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鈿
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7513 、20992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
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鈿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 「罪刑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又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 至9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坤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 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 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均不 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竟為下列犯行:
(一)陳坤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予王君豪 、陳志政、王佩卿、陳建文,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代價【 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一 】。
(二)陳坤鈿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各別犯意,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無償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毒品或禁藥予陳建文、楊雲 水、謝進復、陳榮峰【轉讓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 表二】。
(三)陳坤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6年10月17日因停止處分而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 度戒毒偵字第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甫於觀察、勒戒 經釋放後,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 2 日上午8 、9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錫箔紙上,燒烤成煙霧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約5 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燃 燒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四)嗣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陳坤鈿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7 月 5 日下午6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坤鈿執行 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 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一大隊(下簡稱保警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陳坤鈿及其 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148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 、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 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坤鈿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坤鈿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148 頁反面、157 頁反面),核 與證人王君豪、謝進復、王佩卿、陳建文、陳志政、楊雲 水、陳榮峰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人王君豪部分 ,見偵17513 卷第59至70、97至100 頁;證人謝進復部分 ,見同卷第102 至112 、139 至141 、286 至293 、 311 至313 頁;證人王佩卿部分,見同卷第143 至150 、 171
至173 頁;證人陳建文部分,見同卷第175 至181 、 201 至204 頁;證人陳志政部分,見同卷第206 至211 頁反面 、235 至238 頁;證人楊雲水部分,見同卷第241 至 245 、270 至275 頁;證人陳榮峰部分,見同卷第315 頁反面 至319 頁反面、333 至336 頁)相符,並有①本院105 年 聲搜字第1380號搜索票、保警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7513 卷第42 至47頁)、②本院105 聲監字第121 號、105 聲監續字第 332 、547 、775 、1020、1347、158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受監察人:被告陳坤鈿;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與證人王君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聯絡部分,見偵17513 卷第81至96頁;與證人陳建文 門號0000000000聯絡部分,見偵17513 卷第194 至199 頁 ;與證人陳志政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部分,見偵17513 卷第216 至218 頁反面;與證人謝進復門號0000000000號 聯絡部分,見偵17513 卷第294 至305 頁;與證人陳榮峰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部分,見偵17513 卷第325 頁反面 至326 頁;與證人王佩卿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部分,見 偵20992 卷第135 至142 頁;與證人楊雲水門號00000000 00號聯絡部分,見偵20992 卷第179 頁】、③本案之偵查 照片(見偵17513 卷第219 至220 頁)、④採證同意書、 保警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 毒偵卷第50、51、63頁)在卷可稽。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一、二級 毒品,量少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 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 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 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可自其中賺取量差之利潤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8 頁), 足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 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 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坤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 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9 至15頁反面),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 法意旨所示,被告本件關於施用毒品部分之犯行自應逕予 追訴處罰。
(二)又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 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 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 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 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嗣雖又經同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 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 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 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查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 3 至9 所示被告轉讓予證人楊雲水、謝進復、陳榮峰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前揭轉讓予證人廖國 坤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超過淨重10公克以上。而被告所
轉讓之對象即證人楊雲水、謝進復、陳榮峰均係成年人, 亦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7513 卷第102 、 241 、333 頁)。故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並無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之情形,則依法規競合時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 則,被告本件附表二編號3 至9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三)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6次);附表一編 號17至22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6 次);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 次);附表二編號 3 至9 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7 次); 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各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 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 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 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 意旨參見)。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 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 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 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 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 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 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 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
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如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 、2 之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雖於偵查 中之105 年7 月6 日經承辦員警詢問:「你有無販賣毒品 ?」,復於同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有販賣、轉 讓毒品予他人?」等語,被告均為否認之表示,然承辦員 警及檢察官非但未曾提供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予被告確認,甚至未曾特定本件被告被訴販賣、轉讓毒 品之時間、地點、對象等犯罪事實以訊問被告,有被告警 詢及偵訊筆錄存卷可考(見偵17513 卷第17至25、278 至 279 頁),自難認就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或員警曾給予 被告自白之機會,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承辦員警未行 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無異,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既就上開犯行均為自白之表 示,是其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 之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 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3 至9 之轉讓禁藥犯行,既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因法律不得割裂適 用,爰不予審究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⒉又被告販賣海洛因以營利,本不宜輕縱,惟念其交易之對 象僅證人陳志政、陳建文2 人,又各次販賣所得均係新臺 幣(下同)1,000 元,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 盤毒販之犯罪型態有顯著差異,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 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是依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 節,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 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 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7至22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予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7 年,又其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業如前述,是衡諸被告本案所為此部分販賣毒品 之情節,均與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刑度相稱,尚無過重之 情形,故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
⒋另本件經本院函詢結果,尚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毒品來源之情形,此有臺中地檢署105 年11月3 日中檢宏 劍105 偵17513 字第117020號函及檢附之保警三總隊第一 大隊105 年10月31日保三壹警刑字第1050007815號函暨所 附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43 頁), 是本件尚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 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 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及轉讓毒品、禁藥 之犯行,致受讓毒品、禁藥之人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 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且就販賣 毒品部分並考量其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等情節;又被告 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 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亦有不該,惟考量施用毒 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之犯行,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中龍鋼鐵公司工作,月薪約3 萬多元、現已 為中低收入戶之申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 158 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六)又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1 、2 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均係屬不得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附表二編號3 至9 之罪, 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既經量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屬刑法第41條第3 項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是此部分自不得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 及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併合處罰。爰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1 、2 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附表二編號3 至9 所示 之罪,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⒈查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後,關於沒收之事 項已非屬從刑,自無修正前需從屬於主刑項下諭知之理, 故就本案相關之沒收,爰獨立於主文之他項下另行諭知, 先予敘明。其次,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⒉再者,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 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⒊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 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 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⒋經查: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枚),係供被告為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及附表二所示轉 讓毒品、禁藥時用以聯繫受讓者之工具,業經認定如前, 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屬實(見偵1751 3 卷第22頁),是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刑法第38條第2 項( 附表二編號3 至9 )之規定,於相關之罪裁判時併予以宣 告沒收。②又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各為1,000 元 (共計2 萬2,000 元),雖均未扣案,然因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於其上開所犯裁 判時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 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 1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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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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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毒品種類、數量│ 價格 │ 時間、地點、方式 │ 所犯法條 │ 罪刑 │
│號│ │、重量 │(新臺幣│ ├────────┤ │
│ │ │ │/元) │ │ 減刑事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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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君豪│甲基安非他命1 │1,000元 │被告於105 年1 月1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坤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包(重量不詳)│ │日上午8 時13分7 秒│第4 條第2 項之販│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 │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賣第二級毒品罪 │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七九七│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六○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話與王君豪所持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第17條第2項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動電話聯絡後,於同│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日晚上某時許,前往│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臺中市龍井區龍山街│ │徵其價額。 │
│ │ │ │ │附近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王君│ │ │
│ │ │ │ │豪,並向其收取左列│ │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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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君豪│甲基安非他命1 │1,000元 │被告於105 年2 月 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坤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包(重量不詳)│ │日晚上6 時52分28秒│第4 條第2 項之販│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 │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賣第二級毒品罪 │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七九七│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六○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話與王君豪所持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第17條第2項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動電話聯絡後,前往│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臺中市龍井區龍山街│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巷口,交付左列毒品│ │徵其價額。 │
│ │ │ │ │予王君豪,並向其收│ │ │
│ │ │ │ │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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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君豪│甲基安非他命1 │1,000元 │被告於105 年2 月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坤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包(重量不詳)│ │日凌晨1 時12分24秒│第4 條第2 項之販│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 │ │至凌晨2 時53分56秒│賣第二級毒品罪 │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七九七│
│ │ │ │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六○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0000000000號行動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與王君豪所持用之門│第17條第2項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號0000000000號行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動電話聯絡後,前往│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臺中市龍井區龍社路│ │徵其價額。 │
│ │ │ │ │附近巷口,交付左列│ │ │
│ │ │ │ │毒品予王君豪,並向│ │ │
│ │ │ │ │其收取左列價金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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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君豪│甲基安非他命1 │1,000元 │被告於105 年5 月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坤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包(重量不詳)│ │日下午4 時28分28秒│第4 條第2 項之販│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 │ │至晚上7 時44分28秒│賣第二級毒品罪 │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七九七│
│ │ │ │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六○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話與王君豪所持用之│第17條第2項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動電話聯絡後,前往│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臺中市龍井區福壽牌│ │徵其價額。 │
│ │ │ │ │飼料場附近,交付左│ │ │
│ │ │ │ │列毒品予王君豪,並│ │ │
│ │ │ │ │向其收取左列價金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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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君豪│甲基安非他命1 │1,000元 │被告於105 年5 月 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坤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包(重量不詳)│ │日晚上8 時12分至晚│第4 條第2 項之販│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 │ │上9 時9 分32秒許,│賣第二級毒品罪 │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七九七│
│ │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989├────────┤六○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797603號行動電話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王君豪所持用之門號│第17條第2項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話聯絡後,前往臺中│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市清水區高美濕地附│ │徵其價額。 │
│ │ │ │ │近,交付左列毒品予│ │ │
│ │ │ │ │王君豪,並向其收取│ │ │
│ │ │ │ │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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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君豪│甲基安非他命1 │1,000元 │被告於105 年5 月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坤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包(重量不詳)│ │日下午4 時8 分18秒│第4 條第2 項之販│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 │ │至晚上6 時8 分22秒│賣第二級毒品罪 │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七九七│
│ │ │ │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六○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話與王君豪所持用之│第17條第2項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動電話聯絡後,前往│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 │徵其價額。 │
│ │ │ │ │85度C 附近,交付左│ │ │
│ │ │ │ │列毒品予王君豪,並│ │ │
│ │ │ │ │向其收取左列價金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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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君豪│甲基安非他命1 │1,000元 │被告於105 年5 月1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坤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包(重量不詳)│ │日晚上7 時45分31秒│第4 條第2 項之販│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 │ │至59分38秒許,以其│賣第二級毒品罪 │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七九七│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六○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03號行動電話與王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豪所持用之門號0985│第17條第2項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067138號行動電話聯│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絡後,前往臺中市清│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水區中山路、中興路│ │徵其價額。 │
│ │ │ │ │口85度C 附近,交付│ │ │
│ │ │ │ │左列毒品予王君豪,│ │ │
│ │ │ │ │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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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君豪│甲基安非他命1 │1,000元 │被告於105 年5 月1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坤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包(重量不詳)│ │下午5 時23分39秒至│第4 條第2 項之販│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 │ │晚上6 時28分19秒許│賣第二級毒品罪 │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七九七│
│ │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9├────────┤六○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與王君豪所持用之門│第17條第2項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電話聯絡後,前往臺│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中市清水區中山路、│ │徵其價額。 │
│ │ │ │ │中興路口之85度C 附│ │ │
│ │ │ │ │近,交付左列毒品予│ │ │
│ │ │ │ │王君豪,並向其收取│ │ │
│ │ │ │ │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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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君豪│甲基安非他命1 │1,000元 │被告於105 年5 月1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坤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包(重量不詳)│ │日晚上11時9 分40秒│第4 條第2 項之販│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 │ │至晚上11時43分32秒│賣第二級毒品罪 │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七九七│
│ │ │ │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六○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話與王君豪所持用之│第17條第2項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動電話聯絡後,前往│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 │徵其價額。 │
│ │ │ │ │與中山路口全家便利│ │ │
│ │ │ │ │商店外,交付左列毒│ │ │
│ │ │ │ │品予王君豪,並向其│ │ │
│ │ │ │ │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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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君豪│甲基安非他命1 │1,000元 │被告於105 年5 月2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坤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包(重量不詳)│ │日晚上6 時50分49秒│第4 條第2 項之販│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 │ │至晚上10時57分33秒│賣第二級毒品罪 │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七九七│
│ │ │ │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六○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話與王君豪所持用之│第17條第2 項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動電話聯絡後,前往│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臺中市龍井區區公所│ │徵其價額。 │
│ │ │ │ │前,交付左列毒品予│ │ │
│ │ │ │ │王君豪,並向其收取│ │ │
│ │ │ │ │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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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王君豪│甲基安非他命1 │1,000元 │被告於105 年6 月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坤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包(重量不詳)│ │日晚上9 時33分29秒│第4 條第2 項之販│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 │ │至9 時42分37秒許,│賣第二級毒品罪 │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七九七│
│ │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989├────────┤六○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