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123號
TCDM,105,聲判,123,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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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幸蕙
代 理 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張進龍
      蕭瑞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0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
586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張進龍向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幸 蕙佯稱:「伊父親即張耿輝名下不動產要辦理過戶予被告及 其兄弟,希望告訴人可借錢予被告張進龍繳納稅金、規費等 ,日後可由該不動產清償,土地位於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 大富路附近,價值不斐」,被告張進龍於偵查中,亦承認上 情,並坦承曾帶告訴人至土地現場觀看,被告張進龍所述與 切結書記載相符,足認被告張進龍犯行明確,原不起訴處分 卻置而不論,顯有違誤。又告訴人一再追問土地過戶情形, 被告張進龍始坦承係以繳納土地過戶所需稅金的不實理由詐 騙告訴人,並書立切結書自白曾對告訴人詐欺之情,顯非原 不起訴處分所稱「告訴人並無追問」。且本案最後一次開庭 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張進龍是否認罪,被告張進龍則 沈默不語,並表示:「不然就去關而已」,被告張進龍之詐 欺犯行,甚為明確,原不起訴處分率而不察,顯有違誤。又 依上開切結書記載:「本人對於先前與蕭瑞花共同騙取金錢 (部分款項入蕭瑞花)乙事,深感抱歉」等語,可知被告張 進龍已坦承先前借款時即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 認「該切結書係借款後因未能還款,被告張進龍與告訴人協 商後所簽,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張進龍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犯 意」,以及「切結書並未具體敘明父親土地名下要作何處理 ,難認借款之初係要繳納土地過戶稅金」,顯屬對切結書為 違反論理法則之解釋。原不起訴處分以告訴人未詢問土地移 轉情形,衡情亦難想像,此部分應可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 卻未傳喚告訴人,已有應調查證據之違法,且卷內證據已有 告訴人陸續追問的證據,原不起訴處分均忽略不察,例如告 訴人因陸續追問土地移轉事宜,被告張進龍則辯稱「他爸生 病,他哥去大陸」等語虛以尾蛇,被告張進龍並因告訴人陸



續追問,始開立本票擔保,事後並自白犯罪而簽立切結書, 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又被告張進龍在 支票背面背書,係為取信告訴人以遂行詐欺之行為,因本案 支票全數跳票,被告張進龍雖有在支票背書,無從為被告張 進龍有利之認定。至於告訴人有收到超達公司的支票票款, 係超達公司依法所應負之票據責任,與被告張進龍無關。依 被告張進龍的供述,可知被告蕭瑞花對於支票帳戶款項之進 出均知之甚詳,被告蕭瑞花辯稱:「不知道帳戶如何使用」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且被告張進龍蕭瑞花原係夫妻,事 後離婚仍同居一處,並向告訴人隱瞞離婚之事實,本案並因 被告蕭瑞花提供支票予被告張進龍,使告訴人誤認被告張進 龍有被告蕭瑞花的本票擔保,而匯款高達新臺幣(下同)2, 441,175 元,被告蕭瑞花對於支票陸續到期且跳票,既然知 悉甚詳,顯有詐欺之犯意,且被告張進龍已在上開切結書坦 承有與被告蕭瑞花共同騙取告訴人之犯行,足認被告張進龍蕭瑞花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原不起訴處分不察,而認被告 張進龍蕭瑞花之犯罪嫌疑不足,顯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 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 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 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 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104 年2 月1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 對被告張進龍蕭瑞花提出詐欺案件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5865號 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0月14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 第204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告訴人於10 4 年10月20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書後,於同年10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58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 第2041號偵查卷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 書、刑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係於法定 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865號偵 查終結後,認被告張進龍蕭瑞花等2 人遭告訴人指控涉犯 詐欺案件,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 :
⒈告訴人確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 告張進龍蕭瑞花於附表所示之帳戶,此有三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0日三信銀管字第10403984號函 暨所附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04 年11 月11日國世東臺中字第104000005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4 年11月18日中軍功字第104000 015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張進龍蕭瑞花就此亦坦認無訛,堪認屬實。
⒉本件告訴人所以認被告張進龍蕭瑞花涉有詐欺犯嫌者, 無非係以:①被告張進龍曾向告訴人表示其父親之土地要 過戶,也曾帶同告訴人去看土地,並繪製土地位置圖1 紙 交予告訴人,嗣後簽具切結書承認騙取告訴人金錢;②被 告張進龍於101 年10月1 日簽立堡立公司之本票後,於10 1 年11間起,被告張進龍父親張耿輝開始移轉不動產;③ 被告蕭瑞花知情並提供支票予被告張進龍使用等情為據。 然查,被告張進龍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曾以父親土地因重劃



,需款整地為由,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惟此係101 年以 前之另筆借款時之事,並非本案借款時所陳,另其雖亦曾 向告訴人提及父親土地要移轉予自己之情事,然本件借款 時其單純係拿票變現,借款時未提及借款用途,徵諸告訴 人亦自承被告張進龍於101 年3 月11日以前,有其他向告 訴人借款並已還清之金錢往來事實,則有關被告張進龍父 親有土地可移轉之情形,被告張進龍究係於本件借款時, 抑或係於其他次借款之時向告訴人告知?告訴人與被告張 進龍各執乙詞,尚難認孰為真實,又觀諸告訴人所提之切 結書,僅提及被告向告訴人聲稱「日後本人保證將以父親 名下土地」,然並未具體敘明要將其父親名下土地作何處 理,故被告張進龍究向告訴人聲稱以父親名下土地做何處 理,語意不明,實難憑此切結書遽認係指被告張進龍於本 件借款時,確有向告訴人佯稱需款繳納土地相關稅款等言 詞,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尚乏證據認定之。
⒊又被告張進龍雖有簽立本件切結書之事實,惟該切結書係 借款後因未能還款,被告張進龍與告訴人協商後所簽,尚 難以此推論被告張進龍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該切結 書實難作為被告自白詐欺犯行之證據。而告訴人借款賺取 利息,本身即存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風險,此乃為具有普 遍智識之一般人應知悉之社會經驗,告訴人於借款前,本 即須盡力搜集相關資訊,並估量其該次借款與債務人預定 供為債權保障之期待利益,是否存在之交易風險,以作為 其判斷之參考,核前述切結書所載,被告張進龍向告訴人 陳述者,僅係其「保證」將處理張耿輝之土地而已,告訴 人就被告張進龍將受移轉土地而債務得以擔保,應為期待 利益乙情,應知之甚明,而被告張進龍是否能履行其保證 、有無履行之能力,徵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於借款前自應 向被告張進龍要求交付相關具體之土地資料以資審閱評估 ,甚或充為債權擔保,被告張進龍所借金額非低,果被告 張進龍以繳納土地移轉稅金為由多次借款,告訴人均未詢 明土地移轉之情形,衡情亦屬較為難以想像,實難認告訴 人係全然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張耿輝事後移轉財產 之行為,僅能說明被告張進龍事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至 告訴意旨所指之前述②情形,尚難憑為遽認被告張進龍確 有刑法詐欺罪責。再者,被告張進龍於偵查中固亦坦認曾 帶告訴人前往查看張耿輝之田地,而與告訴人所陳相符, 然此查看土地之行為,究否係本件借款而然,亦有未明, 徵之被告張進龍與告訴人之間借款行為並非僅本件,則被 告於借款債務未履行後,經告訴人向被告張進龍追償,遂



要求被告指出張耿輝土地所在,亦屬可能,實難憑此事後 追索債權之行為,即推定被告張進龍於借款時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並認告訴人有因之陷於錯誤之 情形,告訴意旨所指之前述①情形,亦難憑認被告張進龍 有刑法詐欺罪責。
⒋復查,告訴人自承被告張進龍於本件借款時,有交付本票 以為擔保,且告訴人已對被告張進龍追索票據債權等事實 ,亦肯認附表部分借款,被告張進龍係以交付被告蕭瑞花 之支票以為擔保之事實,又核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所示被 告蕭瑞花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所載,被告張進龍均有在支 票背書,是被告張進龍確實因借款行為負擔票據責任,再 核被告張進龍所辯,除被告蕭瑞花之支票外,其亦曾以超 達公司之支票為擔保,部分已經兌現等語,就此告訴人亦 陳報難以確定是否全無其事,且告訴人亦肯認曾收受超達 公司之支票,經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給付票款並聲 請強制執行,超達公司已清償21萬元等事實,此有告訴人 陳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2835號民事判 決1 份與存摺內頁影本9 紙在卷可稽,經核被告亦在前述 超達公司之支票背書,是其亦負擔票據責任,足徵被告所 辯並非虛詞,益難認被告之借款行為係全然虛構之詐術行 使,以及其自始即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至被告蕭瑞花部分,其未曾親自向告訴人借款,已據告訴 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故其交付附表所示支票而負擔票據 債務,已難認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另核其附表所示支票帳 戶,於101 年間,除本件收取告訴人匯款之情形外,尚有 多次支出與存入之情形,往來頻繁,且該帳戶於101 年9 月24日起退票,於101 年10月19日拒絕往來,此有上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04 年11月11日國世東臺中字 第1040000058號函1 紙附卷足憑,是難認其於被告張進龍 借款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告訴意旨 所指之前述③情形,亦難憑為遽認被告蕭瑞花確有刑法詐 欺罪責。
⒍綜上所述,本件應純係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程序解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進龍蕭瑞花涉有 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尚有 不足。
㈢告訴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臺中分院檢察長駁回告訴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 :
⒈被告張進龍於偵查中坦承其曾以父親土地因重劃,需款整



地為由,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惟此係101 年以前之另筆 借款時之事,並非本案借款時所陳。被告張進龍亦曾向告 訴人提及父親土地要移轉予自己之情事,然本件借款時其 單純係拿票變現,借款時未提及借款用途,且告訴人亦自 承被告張進龍於101 年3 月11日以前,有向其借款並已還 清之金錢往來事實,則有關被告張進龍父親有土地可移轉 之情形,被告張進龍究係於本件借款時,抑或係於其他次 借款之時向聲請人告知?告訴人與被告張進龍各執乙詞, 尚難認孰為真實。而被告張進龍於104 年8 月5 日偵查中 雖自承於本次借款時( 101 年3 月至101 年9 月) 有向告 訴人表示父親曾表示要過戶土地給被告張進龍乙節,但該 土地已於父親過世( 103 年9 月30日) 前之101 年11月至 102 年1 月間過戶給被告張進龍母親及其兄弟。然該土地 既為父親所有,且父親係在生前移轉,此非被告張進龍所 能左右,被告張進龍縱有向告訴人提及此事,並在系爭土 地移轉前,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依此認定被 告張進龍有詐欺犯行。
⒉觀諸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僅提及被告向告訴人聲稱「日 後本人保證將以父親名下土地」,然並未具體敘明要將其 父親名下土地作何處理,故被告張進龍究向告訴人聲稱以 父親名下土地做何處理,語意不明,實難憑此切結書遽認 係指被告張進龍於本件借款時,確有向告訴人佯稱需款繳 納土地相關稅款等言詞,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尚乏證據認 定之。又被告張進龍雖有簽立本件切結書之事實,惟該切 結書係借款後因未能還款,被告張進龍與告訴人協商後所 簽,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張進龍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 該切結書實難作為被告自白詐欺犯行之證據。
⒊再告訴人借款賺取利息,本身即存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風 險,此乃為具有普遍智識之一般人應知悉之社會經驗,是 否存在之交易風險,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就該切結書所 載,被告張進龍向告訴人陳述者,僅係其「保證」將處理 張耿輝之土地而已,告訴人就被告張進龍將受移轉土地而 債務得以擔保,應為期待利益乙情,應知之甚明,而被告 張進龍是否能履行其保證、有無履行之能力,徵諸上開說 明,告訴人於借款前自應向被告張進龍要求交付相關具體 之土地資料以資審閱評估,甚或充為債權擔保,被告張進 龍所借金額非低,果被告張進龍以繳納土地移轉稅金為由 多次借款,告訴人均未詢明土地移轉之情形,衡情亦屬較 為難以想像,實難認告訴人係全然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 誤,張耿輝事後移轉財產之行為,僅能說明被告張進龍



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雖被告張進龍坦認曾帶告訴人前往 查看張耿輝之田地,而與告訴人所陳相符,徵之被告張進 龍與聲請人之間借款行為並非僅本件,則被告於借款債務 未履行後,經告訴人向被告張進龍追償,遂要求被告指出 張耿輝土地所在,亦屬可能,實難憑此事後追索債權之行 為,即推定被告張進龍於借款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施用詐術,並認聲請人有因之陷於錯誤之情形。 ⒋告訴人自承被告張進龍於本件借款時,有交付本票以為擔 保,且告訴人已對被告張進龍追索票據債權等事實,亦肯 認附表部分借款,被告張進龍係以交付被告蕭瑞花之支票 以為擔保之事實,又核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所示被告蕭瑞 花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所載,被告張進龍均有在支票背書 ,是被告張進龍確實因借款行為負擔票據責任,再核被告 張進龍所辯,除被告蕭瑞花之支票外,其亦曾以超達公司 之支票為擔保,部分已經兌現等語,就此告訴人亦陳報難 以確定是否全無其事,且告訴人亦肯認曾收受超達公司之 支票,經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給付票款並聲請強制 執行,超達公司已清償21萬元等事實,此有告訴人陳報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2835號民事判決1 份 與存摺內頁影本9 紙在卷可稽,經核被告亦在前述超達公 司之支票背書,是其亦負擔票據責任,足徵被告所辯並非 虛詞,益難認被告之借款行為係全然虛構之詐術行使,以 及其自始即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被告蕭瑞花,其未曾親自向告訴人借款,也不認識告訴人 ,但知悉被告張進龍借用支票係為借款之用,已據被告蕭 瑞花陳述明確,亦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 告蕭瑞花並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尚難以其交付附表所示 支票供被告張進龍借款而負擔票據債務,即認有不法所有 之犯意,因被告等於借款時已支付高額利息如前所述。而 被告蕭瑞花將系爭支票借予被告張進龍使用,支票簽發後 支票使用情形,銀行會通知被告蕭瑞花,亦屬常情,亦難 依此狀況即認被告蕭瑞花與被告張進龍有共同詐欺犯意。 另核其附表所示支票帳戶,於101 年間,除收取告訴人匯 款之情形外,尚有多次支出與存入之情形,往來頻繁,且 該帳戶於101 年9 月24日起退票,於101 年10月19日拒絕 往來,此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04 年11月 11日國世東臺中字第1040000058號函1 紙附卷足憑,是難 認其於被告張進龍借款時,自始即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施用詐術。
⒍綜上所述,本件應純係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程序解決。



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詐欺罪嫌均有不足,予以不起 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據前詞為再議之聲請,均屬其 個人臆測之詞,難謂有據。
㈣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8 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0 41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處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 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處。茲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依被告張進龍供稱:「(問:101 年3 月到101 年9 月,張 進龍向劉幸蕙借款時,張進龍有無向劉幸蕙提到張進龍父親 土地要過戶給張進龍?)答:有。我有講過1 、2 次」、「 (問:為何要將此事跟劉幸蕙說?)答:因為劉幸蕙問我錢 借給我有何保障,我才說我父親有土地要過戶到我名下」等 語(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276 號偵查卷第18頁),足認被告 張進龍雖不否認曾以父親所有土地因重劃,需繳納相關整地 與稅款為由,向告訴人借貸款項之事實,但同時明確表達該 筆借款發生時間為101 年之前,且借貸金額為1 筆50萬元款 項,明顯與本案如附表所示的借款,分屬不同的兩事,況且 ,被告張進龍主張其已償還該筆50萬元款項,並未承認以繳 納土地過戶的稅金為由,向告訴人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張冠李戴,將被告張進龍陳述不同的借 款內容,相互混淆,進而主張被告張進龍已承認以父親土地 過戶需繳納稅金為由,而向告訴人借貸附表所示款項等語, 已屬無憑。
⒉依被告張進龍前揭所述,其之所向告訴人提及父親在臺中市 潭子區有土地,日後將會過戶予包含被告張進龍在內的三兄 弟乙情,係因告訴人詢問借款予其,有何保障,其始提及父 親有土地的事(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276 號偵查卷第18頁) ,對照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記載:「茲因本人先前向劉幸蕙 聲稱:『劉幸蕙如有借用現金予本人與當時老婆蕭瑞花,日 後本人保證將以父親名下土地及蕭瑞花亦同意開立票據以負 擔保責任。』,導致劉幸蕙誤信為真,陸續交付或匯款金錢 。嗣後劉幸蕙發現無法兌現,本人爰書立切結如下:本人 對於先前與蕭瑞花共同騙取劉幸蕙金錢(部分款項匯入蕭瑞 花)乙事,深感抱歉,並願意無條件還款予劉幸蕙」等語( 見101 年度偵字第5865號偵查卷第45頁),依上開切結書記 載的文義,顯示被告張進龍係因其曾向告訴人保證將以父親 的土地,作為向告訴人借款的擔保乙事,未能實現諾言,始 書立上開切結書,從而,上開切結書所謂「導致劉幸蕙誤信



為真」、「共同騙取劉幸蕙」等語,應均係指被告張進龍事 後並未以父親的土地作為借款擔保乙事,而核與被告張進龍 前揭辯解相符。且從上開切結書的記載內容,並無隻字片語 提及被告張進龍係以繳納土地過戶所需稅金之詐術手段,向 告訴人詐騙如附表所示款項,自無法從上開切結書,認被告 張進龍曾以繳納土地過戶所需稅金的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 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告訴代理人以上開切結書乃被告張進龍 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自白,顯屬有誤,而不可採。 ⒊再參酌被告張進龍供稱:「(問:提示告證一,這是否你所 書畫?)答:這是有一天早上劉幸蕙到我旱溪的住處,用車 子載我去看我爸爸的田,不載她去不行,她要看我爸爸的田 在哪裡,她說我騙她,不相信我爸爸有財產。後來她也有一 次載我去大里地政事務所,調查我爸爸的財產」、「(問: 她要知道這個做什麼?)答:我不曉得,因為我欠她錢所以 聽她的話做」等語(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276 號偵查卷第91 頁),可證被告張進龍陪同告訴人前往查看父親所有土地的 位置,除係配合告訴人的要求外,同時係為消弭告訴人對被 告張進龍所稱父親有土地乙事的疑慮,尚不能以被告張進龍 曾陪同告訴人指認土地位置,遽認被告張進龍曾以繳納稅金 的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況且,被告張進龍果真以 繳納土地過戶稅金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則告訴人應查 證者,並非相關土地的所在位置,而是追查其借貸出去的款 項,究竟有無用以繳納相關稅金,衡情應會要求被告張進龍 提出繳納稅金的單據,供其查核,是告訴代理人以被告張進 龍曾陪同告訴人指證被告張進龍父親所有土地位置為由,進 而主張告訴人指控被告曾以繳納土地過戶稅金為由,向告訴 人詐騙乙事,犯行明確,實嫌率斷,要無可採。尤以,告訴 人先後於附表所示的時間借貸款項予被告張進龍,時間長達 5 個月,以告訴人事後能查得被告張進龍的父親的土地已於 101 年11月間,全部過戶至被告張進龍的母親及被告張進龍兩兄弟名下,顯示告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張 進龍果真以繳納土地過戶所需稅金的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騙 ,告訴人自無可能在長達5 個月的時間裡,都未查證被告張 進龍是否曾將其借得的款項用以繳納與過戶手續相關之稅金 事務,益證告訴人指控不實。
⒋依告訴人於104 年2 月1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被告 張進龍則一再以:日後繼承其父親之土地,可清償債務云云 」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865號偵查卷第9 頁),顯然告 訴人在意者,僅是被告張進龍日後得繼承其父親的土地,供 作向告訴人借款擔保的期待利益,而非在意被告張進龍究竟



將向其借得款項,用於何處。對照上開切結書記載的核心內 容為「日後本人保證將以父親名下土地‧‧‧負擔保責任」 ,而非有關被告張進龍是否將借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用以繳 納過戶土地所需稅金,益加凸顯告訴人係因期待被告張進龍 繼承其父親土地充作債權擔保的利益落空,始要求被告張進 龍書立上開切結書,因被告張進龍未實現承諾,以父親的土 地供作償還告訴人債務的擔保,僅屬民事債務的糾葛,告訴 人與告訴代理人不顧上開切結書記載的文義內容,將之扭曲 為被告張進龍書立切結書而自白以繳納土地過戶稅金的不實 理由,向告訴人詐騙,因與卷證不符,而不可採。 ⒌檢察事務官已於104 年8 月5 日,就告訴人是否向被告張進 龍追問土地移轉情形,詢問告訴人,經告訴人答以:「(問 :有無問張進龍父親要過戶土地?)答:沒有。後來蕭瑞花 有跟我律師說張進龍偷拿她的票,後來我有去質問,張進龍 一開始說沒有,張進龍蕭瑞花都知情,我又質問張進龍土 地過戶怎麼可能那麼久。張進龍才承認並無繳交土地稅金的 事情,後來張進龍有寫一張切結書給我」等語(見104 年度 交查字第276 號偵查卷第17頁),告訴代理人並於105 年11 月24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將該次檢察事務官之詢 問筆錄引為告訴人曾向被告張進龍詢問土地移轉情形之證明 (見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卻就同一 待證事項(即告訴人有無向被告張進龍追問土地移轉情形) ,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未傳喚告訴人到庭說明,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調查之違法,即屬自相矛盾。依前所述,檢察事務官既 然已就告訴人是否向被告張進龍追問土地移轉情形,詢問告 訴人,如就同一問題,再次傳訊告訴人到庭說明,顯屬重複 ,自無必要,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違法,顯 屬無據。再依告訴人就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問張進龍父 親要過戶土地?」乙事,係回答:「沒有」等語,則原不起 訴處分依告訴人陳述內容,認告訴人並未追問土地移轉情形 ,亦難認有與卷內證據不符可言。至於告訴人回答:「沒有 」之後,補充說明因被告蕭瑞花曾向其律師反應,支票遭被 告張進龍盜用,告訴人因而詢問被告張進龍有關支票情形, 並質問被告張進龍土地過戶豈可能耗時甚久,被告張進龍始 書立切結書,姑且不論告訴人此部分的指訴,並無任何證據 佐證,本難憑告訴人片面之詞而為認定。況且,依告訴人所 述,其也不過詢問被告張進龍1 次而已,並無聲請交付審判 意旨所主張告訴人曾陸續追問土地移轉事宜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4 頁)。考量告訴人陳稱:「蕭瑞花有跟我律師說」等 語,顯示告訴人常委任律師處理事務,而知悉向專業人士即



律師諮詢,更無可能遭被告張進龍以繳納土地過戶所需稅金 為由,長期匯款予被告張進龍之可能。參酌,告訴代理人曾 於105 年12月9 日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㈢狀表示: 「以一般經驗法則,規避債務之方式眾多,如用借名登記之 方式,以被告(應係指張進龍)持分登記於其他兄弟名下等 ,被告與其兄弟是否有私底下協議並協助被告躲避債務,實 際上甚難查證,故無從以被告未取得土地而認定被告並無詐 欺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顯示告訴人自始至終 所在意者,乃被告張進龍父親所有土地,能否作為被告張進 龍向其償還債務之擔保,而非被告張進龍以什麼理由向其借 款,否則,被告張進龍父親係基於什麼原因將土地僅登記在 被告張進龍的兄弟名下,與告訴人何干?更與被告張進龍是 否以不實的詐術手段向告訴人借貸,並無任何關連。基於告 訴人與被告張進龍之間,有緊張的債務糾葛,告訴人存有以 使用刑事訴追的手段,逼迫被告張進龍償還債務之高度風險 ,更不得單憑告訴人片面之詞,而為被告張進龍不利之認定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謂告訴人曾陸續追問土地移轉事宜,被 告張進龍則騙說「他爸生病,他哥去大陸」等語虛以尾蛇一 節,即無任何的佐證,自無依告訴人的單方說詞,據為採信 。而被告張進龍既然積欠告訴人債務,簽發本票擔保與書立 切結書保證償還,均屬對告訴人追債的回應,與告訴人是否 陸續追問土地事宜,並無必然關係,告訴人以被告張進龍係 因其陸續追問土地,始簽發本票擔保並書立切結書,顯將風 馬牛不相及之二事,混為一談,自無可採。
⒍觀諸檢察事務官最後1 次於105 年5 月19日開庭之詢問筆錄 全文,並無任何有關詢問被告張進龍是否認罪,被告張進龍 沈默不語後,表示「不然就去關而已」之記載(見104 年度 交查字第276 號偵查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表示:「且本案最後一次開庭時,經檢事官詢問被告 張進龍是否認罪,被告張進龍則沈默不語,且更表示:『不 然就去關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顯與卷證不符 ,而屬毫無憑據之主張,固無可採。縱認被告張進龍曾於開 庭當下表示:「不然就去關而已」等語,亦屬被告張進龍對 於償還債務的態度消極所為的情緒表達,根本不足推論被告 張進龍最初向告訴人借貸時,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卻以此種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完 全牽扯不上關係的言語,主張「被告張進龍詐欺之犯行甚為 明確」(見本院卷第3頁),顯屬牽強,而無可採。 ⒎因被告蕭瑞花並未曾向告訴人借貸款項,此經告訴人陳稱: 「(問:蕭瑞花有無親自向你借款?)答:沒有」等語明確



(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276 號偵查卷第17頁),準此以言, 不論被告張進龍是否曾以繳納土地過戶所需稅金之不實理由 ,向告訴人詐取附表所示之款項,衡情應與被告蕭瑞花無關 ,縱使被告張進龍曾使用被告蕭瑞花的支票帳戶,並以被告 蕭瑞花名義開立支票,作為借款的擔保,均不足以作為認定 被告蕭瑞花張進龍之間,具有犯意聯絡的積極證據。蓋被 告張進龍蕭瑞花曾為配偶關係,配偶之間相互借用支票帳 戶使用,乃人情之常,被告蕭瑞花縱使知悉支票帳戶的資金 進出的時間與金額,但未必知悉被告張進龍向何人調借資金 ,或以什麼理由向他人調借資金,遑論共謀以不實理由向告 訴人詐騙。而告訴人提出的切結書,不僅沒有提及以繳納土 地過戶稅金的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且僅有被告張進龍的 署名,無法代表被告蕭瑞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卻以被告蕭 瑞花提供支票供被告張進龍使用,且知悉支票帳戶的資金進 出狀況,以及被告張進龍書立的切結書,跳躍式的推斷被告 蕭瑞花張進龍共謀對告訴人詐騙,顯以猜測與擬制的方式 推斷被告蕭瑞花的犯行,要無可採。
⒏原不起訴處分提及被告張進龍曾在提供的支票背書,以及被 告張進龍交付有關超達公司的客票,均有兌現的過程,不過 在於說明被告張進龍與告訴人之間,在本案之前,即有長期 且頻繁的資金往來關係,被告對於提供作為擔保的支票,不 論是被告蕭瑞花的或是其他客票,均會背書,且被告張進龍 所提供的支票,不論是被告蕭瑞花的或其他客票,亦曾有兌 現之紀錄,而可證明被告張進龍並非自始即無還款意願而對 告訴人詐欺,應係事後經濟狀況發生問題,始未能履行償還 債務,相關的說理,並無任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 。
⒐此外,有關告訴人指稱被告張進龍蕭瑞花以繳納土地過戶 所需稅金的不實理由,向其詐取附表所示財物部分,除告訴 人片面之說詞外,即無其他證據佐證,告訴人與其委任之代 理人復未指出偵查卷內有何現存證據,檢察官漏未斟酌,亦 未指出如何依據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可以證明或認定被 告張進龍蕭瑞花確有詐欺之犯罪嫌疑,且該犯罪嫌疑已達 提起公訴之門檻,換言之,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的理由, 縱使在說理上有未臻周延之處,但被告張進龍蕭瑞花是否 確有涉犯詐欺之犯罪嫌疑,並不會因不起訴處分書或駁回再 議處分書,在某些地方的說理不夠周延,因此在客觀上就當 然構成已達起訴門檻的犯罪嫌疑,則參照前揭說明,告訴人 以前揭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顯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張進龍與蕭



瑞花均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 借款日期 │ 匯款日期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 擔保票據 │
├──┼──────┼──────┼────┼─────────┼──────────┤
│ 1 │101年3月11日│101年3月12日│ 20萬元 │蕭瑞花所有國泰世華│張進龍本票 │
│ │ │ │ │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101年3月12日│101年3月19日│ 15萬元 │蕭瑞花所有國泰世華│張進龍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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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