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562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被 告 石中瑾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105 年度提字第36號),聲請
交付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補呈他法院准辯護暨交付筆錄 兼就本狀送高本院異議含筆錄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 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 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38條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 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 、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且檢閱 卷宗或被告聲請付與筆錄影本均須於審判中為之。又刑事訴 訟法第29條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 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因之,被告於審判中 選任之辯護人,原則上應選任律師充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聲字第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始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刑事 訴訟法第36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逮捕、拘禁人即被告石中瑾(下稱被告)前因違反 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 上字第25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金易字第2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上開2 案件判決確定後,分別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分別稱 臺北地檢署、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字第6995號 、105 年度執再字第231 號分案執行,因被告未到案執行, 復經拘提無著,臺北地檢署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遂分別於於 民國105 年5 月19日以北檢玉造緝字第1599號通緝書、於10 5 年11月29日以竹檢貴執憲緝字第1845號通緝書發佈通緝。 嗣被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5 年12月20日依法 逮捕,被告及聲請人莊榮兆遂聲請提審,業經本院以105 年 度提字第36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雖具狀聲請交付筆錄云 云,然提審法並無聲請人或被告得聲請交付筆錄之明文或準 用規定,再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聲請人或被告均非「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況本案上開提審案件,本院業已於10 5 年12月22日裁定駁回。是以,聲請人或被告聲請交付筆錄 均於法未合。且因被告係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亦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36條所規定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之案件。是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自難許可。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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