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
受 刑 人 何新宗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294 號、105 年度執字第00
00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新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新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1 萬元,由其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之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 入其所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何新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 萬元,由 其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之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收受刑事保證金書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 稽。茲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0 44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而受刑人即具保人經聲請人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到案執行,竟未到案執 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 、拘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 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其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