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博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博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博仁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 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此見解於受刑人就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處分之罪聲請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有適用。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5 號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 、4 、6 、7 號所 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即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本件自無庸為任何關於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蘇博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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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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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罪 │ 搶奪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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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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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3 月18日 │105 年3 月18日 │105 年2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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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第7940、8075號 │第7940、8075號 │字第12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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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407 號│105 年度訴字第407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 941│
│ │ │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5 年7 月5 日 │ 105 年7 月5 日 │ 105 年7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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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407 號│105 年度訴字第407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 941│
│ │ │ │ │號 │
│ ├────┼──────────┼──────────┼──────────┤
│ │判 決│ 105 年8 月1 日 │ 105 年8 月1 日 │ 105 年8 月8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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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易服社會勞動之│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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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字│
│備 註│第12306 號 │第12307 號 │第1267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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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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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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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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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2 月14日 │105 年3 月21日 │105 年3 月21日23時許│
│ │ │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 │ │ │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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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 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5 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5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35號 │字第935 號 │字第9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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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 941│105 年度審訴字第1188│105 年度審訴字第1188│
│ │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5 年7 月21日 │ 105 年10月12日 │ 105 年10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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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 941│105 年度審訴字第1188│105 年度審訴字第1188│
│ │ │號 │號 │號 │
│ ├────┼──────────┼──────────┼──────────┤
│ │判 決│ 105 年8 月8 日 │ 105 年11月7 日 │ 105 年11月7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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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易服社會勞動之│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會勞動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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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字│
│備 註│第12672 號 │第17384 號 │第1738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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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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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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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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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2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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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73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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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966│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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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 年10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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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966│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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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 年11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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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易服社會勞動之│會勞動 │
│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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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字│
│備 註│第1853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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