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312號
TPSM,89,台上,5312,2000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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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范光群律師
        林峻立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四、七五四二、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分別為新竹縣湖口鄉農會之總幹事、徵信調查員,係為該農會處理事務之人。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陳安華(經原法院通緝中)、鄒勵明(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陳安華經由李尚文之介紹,認識甲○○之子吳俊賢,獲知可在湖口鄉農會貸款,由李尚文陪同陳安華湖口鄉農會,結識甲○○乙○○,了解貸款之應辦手續後,於民國八十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二月間止,陳安華以每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二萬元之代價,僱請李正賢、涂明沺郭樹枝、劉大維、萬明濤、廖聰穎、官文聰、李永舜、符春英、劉興炎、陳哲民、籃山照等十二人充當貸款人頭,且為合乎貸款人須在新竹縣湖口鄉設籍,並加入湖口鄉農會為會員始能辦理貸款之規定,陳安華依與甲○○乙○○之協議,將上開十二名人頭分批遷入同鄉德盛村十六鄰一一一號吳昌志住所(廖聰穎、官文聰、李永舜三人)、同鄉湖口村十三鄰十之二號吳文裕住所(劉大維、萬明濤、符春英三人)、同鄉湖鏡村十八鄰美之城六四號王孝民住所(李正賢、郭樹枝涂明沺劉興炎、陳哲民、籃山照六人)。以上三戶共十二人,其遷入日期詳如原判決附表五之記載。陳安華並先後以三千二百萬元之價格,用劉大維之名義買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台北市○○路二一六號房屋(含土地,以下皆同);以二千一百萬元之價格,用李正賢之名義買入如同附表編號二所示台北市○○○路○段三巷二八號房屋;以一千八百萬元價格,用劉興炎之名義買入同附表編號三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九六號地下室房屋,陳安華為取信前開農會其他承辦職員,俾使貸款額度提高,獨自盜刻三棟房屋原出賣人林木傳、柳玉振、陳啟東三人之印章,盜用劉大維、李正賢、潘希賢之印章,而偽造前開房屋三份買賣契約書,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三棟房屋之買賣價金分別提高為六千七百六十六萬元、四千二百萬元、四千萬元,總計達一億四千九百六十六萬元,在上揭人頭皆尚未獲通過成為湖口鄉農會會員之前,以該十二人名義填寫之借款申請書等文件,連同前述偽造之三份買賣契約(此部分偽造並行使買賣契約私文書,係陳安華一人所為,甲○○乙○○均不知情),持向湖口鄉農會申請抵押貸款(貸款戶流程時序,詳如原判決附表五記載。劉大維、萬明濤、廖聰穎、官文聰、李文舜、李正賢、郭樹枝、陳哲民均為九百萬元;符春英為七百萬元;涂明沺為八百五十萬元;劉興炎籃山照各為六百萬元,劉大維、萬明濤、廖聰穎、官文聰、李文舜、符春英六人之借款係以劉大維名義之房屋為擔保;



李正賢、郭樹枝涂明沺之借款係以李正賢名義之房屋為擔保;劉興炎、陳哲民、籃山照之借款係以劉興炎名義之房屋為擔保。詳如原判決附表六記載),甲○○乙○○等人竟違背其任務未予確實徵信,且在該十二人尚未獲准成為湖口鄉農會會員之前,即核准貸放(理事會審定入會及放款日期均詳如原判決附表六記載),而貸予陳安華共九千九百五十萬元,超過抵押品房屋之價值,致生損害於湖口鄉農會之財產(抵押品經拍賣,不足清償貸款,詳如後述)。㈡、鄒勵明欲以人頭設籍抵押方式向湖口鄉農會貸款而結識甲○○乙○○,於八十年十二月間,鄒勵明將其本人、林致嘉陳春峰李國慶黃增賢邱昭瑞王顯忠劉炳榮之戶口,遷入湖口鄉中勢村九鄰十八之一○七號李錦雄住所(遷入日期詳如原判決附表五記載),再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房屋為擔保,以林致嘉陳春峰、鄒勵明為借款人,向該農會貸得二千五百萬元(鄒勵明偽造胡清連與林致嘉間就原判決附表二之不動產以四千三百萬元成交之不實買賣契約持交湖口鄉農會不知情之乙○○林致嘉借九百萬元,陳春峰、鄒勵明各借八百萬元);又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由鄒勵明提供李國慶名義,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並偽造游宗福李國慶間就該不動產以一千二百八十萬元成交之不實買賣契約(實際成交價為五百五十萬元),持交湖口鄉農會乙○○,並以該不動產為擔保,以李國慶名義向前開農會貸得七百五十萬元;又鄒勵明偽造戴震黃增賢間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以二千八百萬元成交之不實買賣契約(實際成交價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持交湖口鄉農會乙○○,並以該不動產為擔保,以黃增賢邱昭瑞之名義向湖口鄉農會借得一千五百萬元(黃增賢借九百萬元;邱昭瑞借六百萬元);復於八十一年三月間,由鄒勵明以劉炳榮王顯忠名義,提供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王顯忠名義之不動產為擔保,並偽造林施雪王顯忠間就該不動產以二千三百五十萬元成交之不實買賣契約,持向湖口鄉農會,以王顯忠劉炳榮為借款人貸得一千五百萬元(王顯忠借九百萬元;劉炳榮借六百萬元)(以上由鄒勵明偽造並持以行使買賣契約私文書部分,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該部分偽造文書甲○○乙○○均不知情)。甲○○乙○○對於上開由鄒勵明等人名義之借款申請書等文件,連同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申請抵押貸款案件,竟違背其任務未予確實徵信,且在該八人尚未獲准成為湖口鄉農會會員之前,即核准貸放(理事會審定入會及放款日期均詳如原判決附表六記載),共計貸給六千二百五十萬元(貸款流程及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五、六記載),超過抵押品房屋之價值致生損害於湖口鄉農會之財產(抵押品經拍賣,不足清償貸款,詳如後述)。㈢、陳安華及鄒勵明各取得九千九百五十萬元、六千二百五十萬元貸款後,繳交數期利息即拒不續繳,任由湖口鄉農會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僅受償八千六百二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七記載),致該農會未能受償約七千餘萬元,遂生損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事實,諸凡有關適用法律之事項,均須詳實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處理湖口鄉農會事務時違背其任務,對於陳安華、鄒勵明以人頭聲請貸款,未予確實徵信,貸款數額超過抵押品(房屋及其基地)之價值(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六至八行、第六頁第十三至十五行)。但關於鄒勵明以人頭林致嘉陳春峰及其本人名義,以原判決



附表二記載之房屋及基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湖口鄉農會),向該農會共貸得二千五百萬元部分,原判決僅記載鄒勵明偽造胡清連與林致嘉(實際係鄒勵明自己購買)間就原判決附表二之不動產(即房屋及其基地),以四千三百萬元成交之不實買賣契約,持交乙○○,因而林致嘉借得九百萬元,陳春峰、鄒勵明各借得八百萬元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十三至十六行)。而實際上鄒勵明用林致嘉名義,究竟以若干價格向胡清連買受﹖或該不動產當時之市價若干﹖原判決均未認定記載。無從判斷乙○○是否確實徵信﹖甲○○核准貸款金額,是否超過抵押品之價值﹖自有違誤。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認定鄒勵明以黃增賢名義,購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即台北市○○○路○段一○三號二樓及其基地),再以黃增賢邱昭瑞名義,向湖口鄉農會貸得一千五百萬元,其貸款金額亦超過房屋價值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二至六行、第十三至十五行)。原判決理由雖謂:即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之台北市○○○路四段一○三號二樓公寓為例,該房屋係六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保存登記,至八十年間,屋齡已有二十年,係四層公寓之第二層,面積一○八‧七四平方公尺,合約三十三坪,以台北市最貴時之行情,二十年之公寓,每坪市價不超過四十萬元,該房屋市價不會超過一千二百萬元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十七頁第十至十四行)。但其所謂「每坪市價不超過四十萬元。」其所憑之證據是何﹖未予記載,難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原判決以劉大維、萬明濤、符春英、廖聰穎、官文聰、李永舜、李正賢、涂明沺郭樹枝劉興炎、陳哲民、籃山照林致嘉陳春峰李國慶黃增賢邱昭瑞王穎忠劉炳榮及鄒勵明等二十人之戶籍謄本,證明該劉大維等二十人,原均非居住在湖口鄉,於申請貸款之日方遷入該鄉,於貸款核准後又遷出(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第六至十五行,原判決附表五);原判決又說明依告訴人提出甲○○繼承系統表、渤海堂朝捷吳公源流誌略及族譜影本(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一宗第一○二至一○七頁),證明劉大維、萬明濤、符春英戶口遷入湖口鄉吳文裕住所,廖聰穎、官文聰、李永舜戶口遷入該鄉吳昌志住所,吳文裕吳昌志均與甲○○有親屬關係,認係出於甲○○之安排;原判決又引述台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合金總審字第一五三○五號函略稱:依中央銀行六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央檢字第(參)一五二八號函修正之「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該台灣省合作金庫函未附有上開要點抄本或影本)規定:擔保品之估價,應照時價核定,對不動產辦理估價時,應切實赴現場進行勘查,並參照時價核定鑑定價格云云,以證明本件上訴人等鑑價及核貸不當(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第八至十三行、第一審法院卷第五宗第三○五至三○六頁);原判決又引述新竹縣政府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府農輔字第一○二○九八號函略稱:該縣政府曾派員會同台灣省合作金庫人員至湖口鄉農會檢查,認本件放款對於借款人甫由外縣市遷入,信用狀況未詳加徵信,不動產擔保品估價偏高等語。證明上訴人等未盡徵信之任務(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一頁第三至十行、第一審法院卷第二宗第一二八頁)。惟前開劉大維等二十人之戶籍謄本、甲○○繼承系統表、渤海堂朝捷吳公源流誌略、族譜影本、台灣省合作金庫函及新竹縣政府函等,原審均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宣讀或告以要旨,予上訴人等辯論之機會,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



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原判決對上訴人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再者原判決附表五之郭樹枝涂明沺其戶籍遷入日期係「⒒⒋」,均誤書為「⒑」;邱昭瑞之申請入會日期應係「⒉」,誤書為「⒓」;劉興炎之「炎」字,誤書為「賢」字,案經發回,一併予以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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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