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422號
TCDM,105,聲,5422,201612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卜誠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年度執聲字第3548號、105年度執字第1842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卜誠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規定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竊盜 │
│ │ │ │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1日 │算1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25日 │104年10月29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849號 │第6082號 │
│ │ │ │
├───┬────┼──────────┼──────────┤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266 │105年度審簡字第1366 │
│事實審│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10月17日 │105年11月1日 │
├───┼────┼──────────┼──────────┤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266 │105年度審簡字第1366 │




│判 決│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5年11月07日 │ 105年11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
│備 註│第16881號 │第18420號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