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九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芮繼孝、曾富生、蘇叔僧、芮繼仁(所犯常業重利、恐嚇取財部分,均經判刑確定)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十七號六樓之三開設鑫鑫土地代書事務所經營地下錢莊,乘他人之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適劉旭年因急於用錢,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向該地下錢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預扣利息六千元,實借一萬四千元),雙方言明借款期限為五日,並由劉旭年各簽發十天期、三十天期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支票各乙張,另以身分證、服務證件為質。屆期無力償還,蘇叔僧乃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電話約請劉旭年前來談判,並以所借本息應償還六十萬元,如無法償還,要請菲律賓殺手處理等語恐嚇劉旭年,使劉某心生畏懼,但因身無現款,遂依蘇叔僧之指示,同意回花蓮縣鳳林鎮○○路十三號住處向父親劉萬扶索款,蘇叔僧並將劉旭年載往桃園縣龜山鄉其姐夫即上訴人甲○○經營之餐廳。上訴人明知蘇叔僧欲向劉萬扶、劉旭年父子逼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晚共同駕駛KE-五○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劉旭年回花蓮住處,途中上訴人兩人再以請殺手處理等語恐嚇劉旭年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並要求劉旭年配合向其父劉萬扶詐款。翌日凌晨一時許,三人抵達劉旭年家中,蘇叔僧及上訴人即向劉旭年之父劉萬扶偽稱:劉旭年前於軍中服役時曾虧空公款,積欠債務三十萬元;劉旭年因遭恐嚇,亦在旁附和,致劉萬扶信以為真,同意於當日傍晚交款。蘇叔僧、上訴人乃駕車將劉旭年載往台東縣成功鎮上訴人之親戚家中住宿。當日下午,上訴人再駕車向劉萬扶收取三十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恐嚇取財罪刑,但依事實欄載明蘇叔僧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電話邀約劉旭年至鑫鑫代書事務所時,曾對劉旭年告以:所借款項連本加利共需還款六十萬元,如無法償還,要請菲律賓殺手來處理等語施加恐嚇,惟因身無現款,遂同意返家向其父親索款。嗣蘇叔僧與上訴人會合,於載同劉旭年回花蓮途中,又以同一話語恐嚇劉旭年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乙紙,則上訴人參與恐嚇取財部分,究屬六十萬元部分,或交付三十萬元之本票部分,抑或兩者兼有,又劉旭年並未為現金之交付,則此部分犯行是否止於未遂狀態?實情如何,應予查明釐清。㈡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其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劉旭年犯恐嚇取財罪,對劉萬扶犯詐欺罪,認上訴人所犯上開
二罪,為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罪刑。但就上開兩罪,如何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未於理由中詳加說明,遽以牽連犯論處罪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依職權就與論罪科刑之相關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互適合,方為合法,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蘇叔僧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但理由說明,則載明上訴人與芮繼孝為共同正犯,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理由欄一方面說明上訴人無擄人勒贖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一方面又引用劉旭年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認上訴人與蘇叔僧有自中壢押解之情,於回花蓮途中亦有同一之犯行(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八行起、六頁反面末行、十頁反面十二行),其理由所載,前後齟齬,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理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又本件恐嚇取財罪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罪,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