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329號
TCDM,105,聲,5329,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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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博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博仁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蘇博仁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相關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而關於受 刑人犯附表編號2 、3 、5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 表編號1 、4 、6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檢察官之聲請係 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法第50條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 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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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