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茗豪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茗豪因犯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 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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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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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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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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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4 年4 月19日 │104 年9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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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3769 、23449 號│年度調偵字第10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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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182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 年2 月19日 │105 年9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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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182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 年3 月28日 │105 年11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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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執字第59│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執字第17│
│ │75號 │84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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