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151號
TCDM,105,聲,5151,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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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錦益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5年度執字第17596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38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錦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錦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所為 ,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業經



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附表編 號2、3之罪,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判決定應執行 拘役45日確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 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揭 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 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輕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最重之 刑即拘役35日、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不得逾 越120日之限制,故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應屬適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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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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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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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共4次 │拘役35日 │拘役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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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13日 │105年5月12日 │105年5月15日 │
│ │103年11月22日 │ │ │
│ │103年12月2日 │ │ │
│ │103年12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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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5087號 │第17074號 │第170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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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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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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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易緝字第45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1651 │105年度中簡字第1651 │
│事實審│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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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6月21日 │105年10月4日 │105年10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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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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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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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易緝字第45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1651 │105年度中簡字第1651 │
│判 決│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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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年7月21日 │105年10月31日 │105年10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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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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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596號(編號2、3應執│
│備 註│第12015號(應執行拘 │行拘役45日) │
│ │役10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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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