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136號
TCDM,105,聲,5136,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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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東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東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而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東賜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 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 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 ,此有受刑人105 年11月18日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附表編號1 至2 所 示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7 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附表編號3 至 4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 罪 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 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7 月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案件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 號1 至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雖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 萬元、4 萬元,惟因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4 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判決應併科罰金8 萬元,暨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而附表編號3 、4 部分並無罰 金刑,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要無重複定此部分應執行刑 之餘地,且檢察官聲請意旨亦未及於此部分(按聲請書僅援 引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本院亦無從審理,附此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339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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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