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123號
TCDM,105,聲,5123,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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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秦漢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執更量字第4032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秦漢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下稱甲執行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1 0月、3月、3月、10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又因 另案經檢察官指揮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乙執行案) 。檢察官聲請將甲、乙案合併應執行刑結果為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較合併前甲執行案應執行刑3年6月與乙執行案應執 行刑1年2月之總和4年8月為多,為維受刑人權益,請撤銷不 當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 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 大不利益者而言,是受刑人苟非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不當者,即不得為執行異議之聲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既係對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不服而請 求撤銷,即非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指揮執行 有不當者,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為執行異議之聲明,本件 聲明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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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