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118號
TCDM,105,聲,5118,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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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士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士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吳士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彰化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 ,另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 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吳士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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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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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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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
│ │ │臺幣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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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4月7日 │105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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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5年度速偵字第799號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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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交簡字第900號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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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5月9日 │105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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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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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5年度交簡字第900號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27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5月31日 │105年11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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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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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5年度執字第3903號 │105年度執字第172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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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