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097號
TCDM,105,聲,5097,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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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宜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聲他字第2566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宜蒼自民國104 年12月8 日起 迄至105 年11月4 日已服刑近11個月,且歷經偵、審之教訓 ,已深感悔悟,痛定思痛,誠心悔過,除在法院審理中自白 犯罪外,並已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檢察官駁回其易科罰 金之聲請,完全未予審酌上情,亦未敘明就殘餘刑期不予易 科罰金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請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 良好,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受刑人實 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准予受刑人就殘餘刑期得以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 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 、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 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 ,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 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 )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 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 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 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



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 ,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 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 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楊宜蒼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 623 號判決判處受刑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共41罪,各處有期徒 刑3 月9 次、有期徒刑2 月3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623 號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受刑人所 犯固均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前揭裁 判主文各罪均量處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 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 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 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 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 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 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 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 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 、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 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 執行之理。
㈡受刑人於104 年12月8 日自行到案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酌認「受刑人與同案 受刑人江季儒共同經營通訊社,為圖詐得申辦門號之佣金、 手機補貼款及搭配之手機,向告訴人張竣超等8 人佯以個人 名義申辦新門號,通訊費由通訊社支付,新門號6 個月內過 戶通訊社,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又另向 前來通訊社應徵業務之方亮騏等30人,及前來申辦門號或續 約辦新機之告訴人蕭晴等2 人,佯稱需申辦公務手機即可代 為申辦或續約新手機,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而以此方式詐得申辦門號之佣金、手機補貼款及搭配 之手機。末另明知已無還款能力,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鍾武憲



詐得76,000元供己花用。審酌前開犯行動機不良,手段非議 ,損害告訴人等財產權益非輕,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 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為由,而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將受 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 8 日點名單、執行筆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該案執 行卷宗核閱無訛。嗣受刑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4 年度 聲字第4822號裁定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 度抗字第121 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確定,有 上開裁定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而受刑人 又於105 年11月7 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認後於105 年11月14日以中檢宏執 法105 執聲他2566字第121819號函覆稱:「本署105 年執聲 他字第2566號楊宜蒼詐欺案件,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如 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請查照。」等語,亦有刑事聲請易科罰金執行狀及上 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是執行檢 察官顯係以前開業已核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而駁回 其聲請,檢察官既已具體指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聲請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無違。 ㈢又本件受刑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動賺取合法金錢,反而從 事詐騙之工作,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7 月30日止,利用其 開設愛達通訊行之機會,向多達41名之被害人行騙,詐騙被 害人數眾多,時間非短,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 實不容小覷,顯有不知自我反省且法意識薄弱之情及不勞而 獲之心態,故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 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未准 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乃屬有據,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 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受刑人以其自白犯罪, 犯後態度良好,且與所有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為由聲明異議, 然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623 號刑事簡易判決量刑審酌時業 已載明受刑人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賴信如葉宸維、陳啟 倫、王健智陳昱康許偉澤、蕭晴、何肯揚柯冠洲、沈 維浤、林豐政李世偉蔡宗桓陳柏勳吳毅辰成立調解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而依受刑人所提出 之被害人調解筆錄、同意書、匯款單影本等觀之(見本院卷 第3 至40頁),受刑人亦僅有與被害人陳昱康許偉澤、蕭 晴、何肯揚柯冠洲、沈維浤林豐政李世偉蔡宗桓



陳柏勳吳毅辰成立調解,此部分皆為上開本院104 年度審 簡字第623 號案件審理中達成調解之被害人,並非上開判決 後再另行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顯無受刑人上開所述「與 所有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之情事,且上開自白犯罪、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之情事,業經上開判決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礙 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核均非 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 之法定事由,是要難憑此而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 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受刑人之犯罪 情節,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本於法 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 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 ,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 聲明異議人徒執前開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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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