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銘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字第17086 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331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銘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銘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黃銘軒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 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 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 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已執行完 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受刑人黃銘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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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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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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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 │
│ │ │新臺幣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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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1月14日 │103年1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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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
│年 度 案 號│速偵字第318號 │撤緩偵字第2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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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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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05 年度中交簡第 │
│ │ │361號 │1937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5年2月25日 │105年9月30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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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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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05 年度中交簡第 │
│ │ │361號 │1937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3月21日 │105年10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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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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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
│ │字第6174號(已執行│字第17086 號 │
│ │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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