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90號
聲 請 人 關喬蓮
被 告 關少鈞(原名關瑋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所為禁止處分命令,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喬蓮係被告關少鈞之胞妹,聲請人 即訴外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府前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因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而自偵查中起遭凍結 扣押在案,惟該帳戶乃聲請人所申請設立,實與本案無涉, 然聲請人上開郵局帳戶管制迄今,本案亦經提起公訴,造成 訴外人即聲請人無法使用帳戶影響經濟生活甚鉅,爰依法聲 請發還解除上開帳戶管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為配合上開修正規定,刑事訟訴法修正第133 條 第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即在貫徹前揭剝奪犯罪利得之理 念,為保全將來對於利得沒收之執行無虞,並達為防堵脫產 ,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又凍結帳戶既屬扣押 處分之方法;且檢察官審理案件時,扣押物(留存物)有無 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檢察官予以審酌,以處分為之,然案件 起訴後,檢察官對於該案已無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 程序,案件既已繫屬法院,續為扣押(留存)與否暨其範圍 ,應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02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 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317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 發還保管。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從而, 偵查中或案件起訴後承審法院是否行使扣押之強制處分權, 自應斟酌扣押之對象是否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以為是否行使強制處分權之依據。本件檢察官函請金融機 構「扣押」銀行帳戶,核其性質是扣押財產的「禁止處分命 令」,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的要件不符,因其性質尚與 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關於「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的要 件不符,惟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相類案件,應作相 同處理」等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及平等權的意旨,自應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關喬蓮與被告關少鈞係兄妹關係,有渠等身分 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關少鈞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 第166 號審理中。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府前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扣押凍結在案,則該帳戶,既經檢察官於103 年1 月16 日以中檢秀謙102 他5352字第140051號依法予以禁止處分, 自屬扣押物之禁止處分命令性質。惟被告關少鈞迭於警詢、 偵訊中陳稱:伊沒有使用關喬蓮的郵局帳戶投資萬通公司, 僅使用另一位妹妹關喬允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購買萬通公司 點數等語,有相關筆錄附卷足按。再者,經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郵局105 年12月23日桃營字第1051801382號函檢 附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聲字卷 第14-17 頁),可見上開帳戶內除僅餘額389 元外,亦任何 共犯、被害人或萬通公司之收支使用情形,應無須保留作為 證據之用。此外,臺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之聲請以 105 年12月12日中檢宏厚104 蒞9576字第133098號函文,亦 覆以:若非供本案犯罪之用,同意解除禁止之處分一節,有 該函文在卷可參。則聲請人聲請解除檢察官就上開帳戶所為 的禁止處分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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