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297號
TPSM,89,台上,5297,2000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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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九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是該罪之成立祇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於肇事原因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本件上訴人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曹哲偉兩膝撕裂傷,鄒浩正受有右臉部多處擦傷、右上門齒斷裂等傷害,竟不顧被害人安危,駕車逃逸,既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審因而論處上訴人肇事逃逸罪刑,自無不合。又上訴人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立即駕車逃逸,業據被害人曹哲偉鄒浩正指訴明確;而本件車禍係路人抄下上訴人車號報案,業據承辦警員邱正智證述無誤,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經過摘要可稽。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調閱其家中電話與一一九號電話通聯紀錄,卷內亦無其所指(○三)0000000之家中電話資料,原審以事證已明,未依職權調閱,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稱其並無過失,無駕車逃逸之必要,且其住處距肇事地點僅二公里,而非於警訊時所稱之五公里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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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