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告訴人姚文彬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證人曾煥彰於原審時之證述,卷附人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已於理由內詳述其調查審認及證據取捨之意見,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而上訴人稱告訴人姚文彬並非任職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擔任刑事小隊長,進入鑫加坡海釣場搜索,係屬違法,其曾多次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官坤賢、蔡玫涓、許汶淼欲證明該項事實,原審未予傳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該項事實縱屬真實,亦僅係告訴人進入上開場所搜索是否合法問題,與上訴人是否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無涉,是原審未傳訊該三名證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得以之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原判決並未以古玉妹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之證據,故古玉妹之證詞是否屬實,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