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勝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2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55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勝揚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余振瑜因被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 右耳及雙側耳後頭皮挫傷、右耳1乘0.5公分擦挫傷併紅腫、 右手姆指擦傷0.5乘0.2公分等傷害,因此有醫藥費等損失,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協議賠償事宜並進而成立和解,惡性 非輕,然原審判決僅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等語。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 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 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 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 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 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準此,
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原審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各項量刑事由,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謹 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並無逾越法定 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當予以 尊重,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尚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40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9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然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余振 瑜、陳曉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 第33頁、第34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彌補告訴人 損害,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 參諸告訴人余振瑜、陳曉芬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反面、第31頁 、第32頁),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期使 其日後謹慎行事,並勵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