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男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6 月17日
105 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0166 、10192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曹男喜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14時48分許許,在臺中市○區 ○村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前騎樓之座位飲用啤酒時,因認 為隔壁桌之王建東、蔡崇新對其辱罵,竟心生不滿,基於傷 害人之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先持現場店家所有之鐵椅砸王建東,致 王建東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同時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 罵王建東,足以貶損王建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再舉起上開 鐵椅砸向蔡崇新,致蔡崇新受有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腕 挫傷之傷害,同時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蔡崇新,足以 貶損蔡崇新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建東、蔡崇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 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具 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男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崇新於警詢及偵訊時、王建東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 派出所警員陳志欣之職務報告1 份、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2 份、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監視器 錄影截取畫面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曹男喜對告訴人王建東、蔡崇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分別傷害告訴人王建東、蔡崇新時,同時辱罵告訴 人王建東、蔡崇新,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分別傷害告訴人王建東、蔡崇新之犯行,犯意各別, 乃獨立之2 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 人素不相識,即 在便利商店門口突然辱罵、毆打告訴人2 人,迄今並未向告 訴人2 人道歉及賠償,原審僅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顯不足 收懲儆之效,告訴人2 人亦以此理由具狀請求上訴等語。惟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2 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認為應予量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雖未 於簡易判決書記載量刑所審酌之因素,然本院審酌被告為60 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足參,因認為遭告訴人等辱罵即任意傷害告訴人2 人,致告 訴人2 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勢,並公然侮辱告訴人2 人,損害 告訴人2 人之名譽,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且被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各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 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而量刑本屬法院 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 明,當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 為量刑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