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昌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 年度易字第17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昌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包包壹個、書本肆本、鏡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仟柒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05年12月2日10時30」之記載 ,應更正為「105年12月2日10時23」。(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鏡子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 鏡子2個」。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105年12月2日」之記載,應更 正為「105年12月5日」。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同日1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105年12月5日16時許」。
(五)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核被告黃昌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2 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 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 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 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 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 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
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 詢問所攜帶肩背包中是否有其他不法之物,被告即主動坦承 其另於105 年12月5 日竊取「古早味排骨酥麵」,斯時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 稽,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105 年12月5 日竊取「古早 味排骨酥麵」之犯行,符合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105 年12月2 日竊盜被害人江 之敏之包包犯行部分,在被告接受警員詢問前,警員經由調 取監視器畫面、行為人之特徵等情,應已有確切根據可合理 懷疑被告涉嫌該次竊盜行為,是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即無 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經歷次論罪科刑均無 法使其心生警惕,猶不思以己之力營生,再次藉由竊盜方式 獲取財物以滿足私慾,侵害他人對於所有財物之管領權限, 所為實應予以非難;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古早味排骨酥麵」業已歸還被害 人梁宏嘉(見偵卷第31頁),及被告自稱無業、教育程度專 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2頁),暨其犯罪之 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 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 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 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 規定,先予敘明。
(二)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刑法第38條之 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 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
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 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 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 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 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 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 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 時,或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 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 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以利實 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是本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規定。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 之 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再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 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 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 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之權限。
(三)據此:
1、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即告訴人江之敏之包包1 個(價值新 臺幣〈下同〉3,000 元)、書本4 本(價值1,500 元)、 鏡子2 個(價值1,200 元)等物,均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 (無證據證明另有孳息),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之 敏,此部分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據被害人江之敏於偵查中陳述前揭物品之價值共約為5,70 0 元,有檢察官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4 -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 此部分犯罪利得價額為5,700 元。準此,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5,700 元。
2、另就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江之敏之健保卡、金融卡各1 張部 分,純屬個人證件或供提款之用,財產價值極微,且未扣 案,被告並已供稱均已丟棄,而無供其使用之可能,基於 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認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被告所竊「古早味排骨酥麵」1 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梁宏嘉(任職於全家超商臺中榮總店),有被害人梁 宏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