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字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15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字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105年5月25日23時 42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應補充、更正為「於105年5月23日14時許,在新竹地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其不詳姓名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其證據除「被告字臺龍 於本院105年12月16日訊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