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75號
TCDM,105,簡,275,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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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凌晨0時 51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成功店」,趁店員賴瑞煌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野格利口酒、英人琴酒迷你酒各1瓶( 市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69元),放置於其左邊褲 子口袋內得手。嗣為賴瑞煌發覺,報警處理,並由到場處理 之員警扣得前揭遭竊之野格利口酒、英人琴酒迷你酒各1瓶( 均已由賴瑞煌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瑞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上開所竊取之酒類價格合計 為144元)、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21日執行完 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應予非難;併斟酌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供承係因天氣冷,欲



飲酒取暖,因而竊取前揭酒類、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證人賴瑞煌領回;兼衡酌自 述其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曾經擔任計程車司機、目前無 業、未結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野格利口酒、英人琴酒迷你酒各1瓶,業已由證 人賴瑞煌領回,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參酌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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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