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翊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47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4 年初,透過網路遊戲認識曾○真之女甲○ ○(8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雙方進而開始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乙○○明知甲○○為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嗣 於104 年7 月23日上午7 時43分許,甲○○透過通訊軟體LI NE發送分手訊息予乙○○,乙○○乃心生不滿,因先前甲○ ○曾傳送個人私密裸照予影片予乙○○,乙○○即基於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至 11時42分許間,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發送「事情爆發絕對牽 扯你朋友跟你媽而已」、「照片跟錄影流出去你會怎麼樣」 、「那如果說朋友跟你媽全部都有一份呢?」、「甚至網路 上」、「要做到寧為玉碎不為瓦全的話」、「要玩大就玩大 吧」等內容之訊息予甲○○,而以上開欲將甲○○裸照、影 片散布加害甲○○名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 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數日後,甲○○因心神不寧為其母曾○ 真察覺詢問,甲○○乃向曾○真告知事發經過及出示乙○○ 所發送上開內容之訊息,經曾○真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 曾○真、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 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 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案告訴人甲 ○○於87年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少年,從而,對於告訴人 甲○○及其母真實姓名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以 揭露。
四、本案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曾 ○真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甲○○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被告發送予告訴人甲○○上開內容簡訊翻拍照片。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 罪名。查被告為74年出生,告訴人甲○○為87年出生,分別 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案發生之104 年7 月23日 ,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甲○○則為滿14歲而未 滿18歲之少年,被告對於告訴人甲○○為上開恐嚇之行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 雖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告知被告涉犯恐嚇危安罪,然業經本院 於訊問時補充告知)。又被告於104 年7 月23日上午8 時至 11時42分許間,接續發送前述內容訊息向告訴人甲○○恐嚇 ,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 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 強行分開,應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 一罪之刑法評價,而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被告前因幫 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 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 字第2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又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01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思以理 性之態度處理與告訴人甲○○之感情,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 既深且廣,竟利用其與告訴人甲○○感情生變前所取得告訴 人甲○○裸照、影片之檔案,於告訴人甲○○提議分手後, 以欲散布所所持有告訴人甲○○裸照、影片檔案之事相脅, 造成告訴人甲○○因恐裸照、影片遭散布而損及其名節,因 而心生畏懼,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而其前後所為恐嚇行為對於告訴人甲○○生活平穩安定之合 理期待造成破壞,然無證據足認其實際上有將所持有告訴人 甲○○之裸照、影片散布之實害行為,暨其高中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105 年度易字第1136號卷第5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