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25號
TCDM,105,簡,225,201612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4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易緝字第13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至第7 列關於「,業於同年11月 1 日過戶予「世明輪業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記載為「,業 於同年11月1 日過戶予『世明輪葉行』,竟個別2 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詐 欺取財犯行:㈠」等語。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關於「;邱文俊取得當票後,」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記載為「。㈡邱文俊取得當票後,」等語。 ㈢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105 年10月19日審理中之自白、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105 年9 月30日中 監中站字第1050188732號函所檢附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 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 修正,並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 法定刑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向被害人郝中興、告訴人許梓 洋(原名許國軒,下同)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明知其 已非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竟以 持車主仍登載為其名字之上開機車舊版行車執照向被害人郝 中興典當上開機車之詐術手段詐騙被害人郝中興,復以向告 訴人許梓洋佯稱如能代為贖回,並支付些許金額,其便可配 合辦理過戶之詐術手段詐騙告訴人許梓洋,造成被害人及告 訴人受有上揭財產損失,並造成許梓洋目前無法妥善處理前 揭系爭機車之困境,其行為殊無可取,且犯後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應予敘明。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除 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 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 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均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 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 體例已有不同」,從而,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 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 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 用之疑慮。從而,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 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又前揭沒收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改 變,實與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向來將沒收置於各該關聯 犯罪主刑下個別宣告沒收,並無必然之排斥。從而,為使主 文宣告時,如有被告犯數罪時,較能區別被告各別犯罪相關 聯之沒收事項,仍將被告各別犯罪所認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物 品,於各罪主刑後予以宣告之。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許梓洋 所詐得共32,000元部分,乃被告因犯對告訴人許梓洋詐欺罪 所得之財物,且迄今既未扣案亦未償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向被 害人郝中興所詐得之25,000元部分,因被告嗣後業以支付26 ,500元予被害人郝中興,從而,被告就此部分詐欺所得,應 可認為該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規定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至 未扣案而現由告訴人許梓洋代為保管之車牌號碼000 - MNH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49號
被 告 邱文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 第39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渠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向鍾培紅購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於同年11月1 日過戶予「 世明輪業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於102 年9 月3 日,持車主仍然登載為邱文俊之 上開機車舊版行車執照,前往郝中興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金寶當鋪」典當,郝中興見行 車執照登記車主為邱文俊,遂不疑有他,而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2 萬5000元收當,並交付當票1 張;邱文俊取得當票 後,復於同年9 月17日17時23分許,持前開當票前往許國軒 (已改名:許梓洋)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之「海富金珠寶銀樓」,向許國軒佯稱願將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低價出售,惟該機車已典當,如 能代為贖回,並支付些許金額,伊便可配合辦理過戶予許國 軒云云,致許國軒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與邱文俊於當日 晚上8 時許,一起前往「金寶當鋪」,以2 萬6500元(含利 息)贖回該機車,並另外支付邱文俊5500元之買賣價金差價 ,邱文俊復佯稱願於隔日下午14時,陪同許國軒一起前往臺 中市監理站辦理過戶云云,詎邱文俊於隔日竟未依約前往, 且自此避不見面,迄今仍未辦理過戶,許國軒查詢後發現該



機車車主竟是世明輪業行,方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許國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邱文俊固坦承將系爭機車典當予金寶當鋪, 並由告訴人許國軒贖回,及同意辦理過戶與許國軒等情,惟 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機車為何後來會過戶 到世明輪業行名下,伊不知道對方姓名,只知道對方叫什麼 達的,伊有問他為何未經伊同意就將機車過戶,後來伊有告 他,也是貴署處理的云云。惟查:被告邱文俊於102 年9 月 3 日將系爭機車典當予金寶當鋪,並於同年102 年9 月17日 由告訴人許國軒贖回,惟該機車早於101 年11月1 日即過戶 予世明輪業行等情,業據告訴人許國軒及證人郝中興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證述)在卷,並有當票1 張、收當物品 登記簿1 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 張、照片4 張、代保管條 1 張,及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附機車車籍查詢、機 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各1 份附卷可稽;另被告雖供稱伊有在 本署告過該未經同意將系爭機車過戶之人云云,惟被告向本 署提告之案件共3 件,其中2 件時間在83年9 月間、1 件在 101 年2 月13日,均在系爭機車過戶予世明輪業行( 過戶時 間:101 年11月1 日) 之前,被告焉可能發現自己名下機車 被他人過戶而提告?而被告向其他地檢署另外提告之案件, 或在101 年3 月5 日、或在79年間,更均與本案無涉,此部 分亦業經本檢察官查閱「告訴人簡表」確認無訛,有「告訴 人簡表」1 張在卷供參,故被告所辯前情,非但有違常理, 且與調查結果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持系爭機車舊版行車執照向被害人郝 中興典當,復欺騙告訴人許國軒前往取贖,渠先後2 次詐騙 犯行,時間難謂緊密、手法亦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 為之數罪,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