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96號
TCDM,105,簡,196,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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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元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元志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元志於本 院訊問時為認罪之陳述」、「共同被告潘世偉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為認罪之陳述」、「證人徐良旻柯深淵於本院審判期 日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二)被告與共同被告潘世偉曾天佑(均已另案審結)等人間 ,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徐良旻、共同被告潘世偉曾天佑均 係同事關係,見告訴人徐良旻與共同被告潘世偉因細故發 生爭執,竟不知理性協助溝通,反而與共同被告潘世偉曾天佑一起毆打告訴人徐良旻,所為暴力行為實不可取; ,參酌告訴人徐良旻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等人使用之傷害 手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徐良旻和解 之態度,暨其素行、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 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



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本案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證人柯深淵證述被告與共同被告曾天佑均持「工作帽」 毆打告訴人徐良旻(見警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157頁背 面);然據共同被告曾天佑供稱:曾元志上前搶徐良旻之 安全帽,以安全帽揮徐良旻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偵 卷43頁背面、105年度易字第992號卷第156頁背面、第161 頁背面),稽之被告供述:有將徐良旻手上之安全帽搶下 來揮舞一節(見偵卷第45頁背面),及告訴人徐良旻證述 :曾天佑曾元志分別拿安全帽攻擊我的頭部(見警卷第 10頁背面);當時我剛下車要打卡時,手上拿著安全帽, 有人過來搶我的安全帽之後打我等語(見105年度易字第 992號卷156頁背面),再佐以證人候秋陽證述告訴人徐良 旻當時手上拿安全帽要打告訴人一情(見偵卷46頁背面) ,可知,告訴人徐良旻與共同被告潘世偉發生爭執,而安 全帽作勢欲打共同被告潘世偉時,係遭人搶下其手上之安 全帽,之後,才遭人以其自己所有之安全帽毆打。而依上 述,案發當時除被告持告訴人徐良旻之安全帽毆打告訴人 徐良旻外,共同被告曾天佑亦自承於過程中有拿到告訴人 徐良旻之安全帽,佐以證人柯深淵復一再證述被告與共同 被告曾天佑均係持帽子打告訴人徐良旻,由此可知,被告 與共同被告曾天佑均係持告訴人徐良旻之安全帽毆打告訴 人徐良旻無誤。本院審酌案發當時正值上班時間,且依證 人所述當時有多人在場;且該處係中龍公司廠區,衡情, 公司應依規定維護職場安全,要求員工配戴具防護頭部功 效之工作帽,則在場既有多人配戴工作帽,則不排除證人 柯深淵於事出突然,且現場混亂之情況下,致誤認被告與 共同被告曾天佑持以毆打告訴人徐良旻使用之帽子係工作 帽。然不論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徐良旻使用之帽子係機車 安全帽,或工作帽,均係為防護頭部安全之護具,依經驗 法則,可得知均係有相當之堅硬度,均足以對人之頭部、 身體造成相當之傷害,故證人柯深淵證述被告係持工作帽 毆打告訴人徐良旻一節,雖認應屬記憶錯錯,但不生響於 其證述被告持帽子攻擊告訴人徐良旻此部分證詞之可信性 。
(三)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規定:「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案被告持供本案 傷害犯行所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且係告訴人徐良旻所有



一節,已如前述,故非屬被告或共犯之物,自無從宣告沒 收,爰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 宇 馨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曉 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8905號
被 告 潘世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天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元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元志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民國10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潘世偉曾天佑徐良旻徐良旻所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 司)協力廠商「佑泰企業社」之員工,於104年9月24日上午 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龍公司W212廠區 辦公室前,徐良旻因工作與潘世偉發生口角,曾元志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徐良旻潘世偉曾天佑隨即亦 與曾元志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持安全帽毆打徐 良旻,致徐良旻受有腦震盪、右第五指骨閉鎖性骨折、左肘 挫傷、手指擦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良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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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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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潘世偉曾天佑、曾│被告3人均辯稱:告訴人 │
│ │元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徐良旻挑釁並作勢毆打被│
│ │述 │告潘世偉,被告曾天佑、│
│ │ │曾元志上前將告訴人拉開│
│ │ │,雙方有發生拉扯,但均│
│ │ │沒有毆打告訴人,不知道│
│ │ │告訴人如何受傷云云。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徐良旻於警│被告潘世偉徒手、被告曾│
│ │詢、偵查中之證述 │天佑、曾元志持安全帽毆│
│ │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
│ │ │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佑泰企業社」員│被告潘世偉徒手、被告曾│
│ │工柯深淵於警詢、偵查中│天佑、曾元志持安全帽毆│
│ │之證述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
│ │ │之事實。 │
├──┼───────────┼───────────┤
│ 四 │證人即「佑泰企業社」員│被告3人與告訴人發生口 │
│ │工侯秋陽於偵查中之證述│角、肢體衝突之事實。 │
├──┼───────────┼───────────┤
│ 五 │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療│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 │
│ │斷證明書、中龍公司廠區│ │
│ │道路圖、現場照片6張等 │ │
└──┴───────────┴───────────┘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曾元志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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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