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88號
TCDM,105,簡,188,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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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承
被   告 王煒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紀仁宗
      李姵瑩
      郭龍
      林宏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19489 、24211 、27288 、27361 、30751 號、104 年度
偵字第531 、1945、2475、2527、2528、3510、7421、7424、96
65、10270 、10274 、11921 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201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軒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紀仁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煒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姵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郭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六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林宏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仁宗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2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嗣於99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林軒承、王 煒倫、紀仁宗李姵瑩(上2 人為夫妻)、郭玉龍林宏達



等人,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而各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參與期間,參與林泰宇( 綽號「俊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 子、不詳詐欺機房人員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泰宇負責 在大陸廈門地區架設詐騙電信機房,招募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人頭電信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撥打電話向臺灣地區民 眾實施詐術,藉以騙取被害人之金錢,林軒承王煒倫在參 與該集團期間內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轉交由李姵瑩、紀 仁宗提領之款項予林泰宇後歸由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郭玉龍 亦在參與該集團期間內擔任提領款項及車手頭之工作,負責 提領及轉交由林宏達提領之款項予綽號「小楊」之人後歸由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林軒承王煒倫紀仁宗李姵瑩、郭 玉龍、林宏達即於各自參與期間內,分別於附表一「詐欺取 財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郭玉龍林宏達另分別於附表 二「詐欺取財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就渠等兩兩或四人 參與之方式,先後從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中之提領被害人款 項行為(詳細犯罪時間及渠等各自參與之共犯情形,各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林軒承王煒倫李姵瑩紀仁宗郭玉龍、林 宏達分別參與林泰宇所屬詐欺集團,並分別從事車手提款 或車手頭之工作而為警查獲乙節,此經被告林軒承、王煒 倫、李姵瑩紀仁宗郭玉龍林宏達分別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供承渠等確有參與林泰宇所屬詐欺集團之犯行明 確,並經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黃文杰、張獻文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渠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緣由 過程,及經被害人何承憲游琇惠張詠晴、顏伯祐、林 瓊玉、劉元寧、許佶哲、謝學雯宋俊明林淑幼、陳筱 玫、陳姿文鍾東翰王思詠蔡燕華翁雄張光宇劉淑君陳子豪孔慶斌陳盈汝於警詢中證述渠等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明確。
(二)而上開被害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分別經被告紀仁 宗、李姵瑩提領後交付被告林軒承王煒倫轉交林泰宇所 屬詐騙集團取得,或經被告林宏達提領後交付郭玉龍交付 綽號「小楊」之男子轉交林泰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或經 被告郭玉龍交付綽號「小楊」之男子轉交林泰宇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之事實,除有上揭帳戶所有人及被害人之證詞附 卷可佐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人頭帳戶黃文杰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獻文 指認黃文杰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獻文



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何承憲報案紀錄及匯款 單據、游琇惠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張詠晴報案紀錄及匯 款單據、顏伯祐匯款單據及報案紀錄、溫欣琳匯款單據及 報案紀錄、許家銘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顏嘉真匯款單據 及報案紀錄、林瓊玉匯款單據及報案紀錄、劉元寧報案紀 錄及匯款單據、許佶哲報案紀錄及轉帳存摺明細、謝學雯 匯款單據及報案紀錄(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 二第38至39、43至48、222 至229 、232 至241 、244 至 248 、253 至261 、264 至288 、292 至298 、301 至30 6 、312 至316 、321 至334 、339 至345 、349 至355 頁)。
2.被害人宋俊明匯款單據1 張、存摺明細影本及報案紀錄、 林淑幼報案紀錄、陳筱玫郵政金卡影本、匯款單據4 張、 報案紀錄、陳姿文匯款單據及報案紀錄、鍾東翰兆豐銀行 存摺、匯款單據及報案紀錄、王思詠匯款單據8 張、存摺 明細影本及報案紀錄、陳盈汝匯款紀錄影本及報案紀錄、 蔡燕華匯款單據1 張及報案紀錄、翁雄匯款單據及報案紀 錄、張光宇匯款單據及報案紀錄、劉淑君報案紀錄、郵局 存摺影本及匯款單據1 張、陳子豪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影本 及報案紀錄、孔慶斌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臺灣銀行健行 分行103 年6 月16日健行營字第10350006081 號函附蕭義 祥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顧松原之臺中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4 月24日玉山 個(服二)字第1030411219號函附張獻文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3 年4 月11日合 金中興字第1030001855號函附張儀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103 年4 月17日103 雅 扣字第000049號函附吳杰昇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2日三信銀業字第10 301198號函附吳杰昇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顧松原之 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楊夢婷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文杰之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國添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杰昇之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渣打銀行103 年4 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31006112 號函所附陳振南公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4 月24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30411109號函附吳光明0000 000000000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6 月26日營清字第1030025331號函附



高呈宇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見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三第6 至17、20至26、33 至45、49至55、60至68、74至80、84至92、96至127 、13 1 至134 、138 至145 、158 至160 、262 至266 、269 至270 、273 至283 、288 至291 、301 至303 、313 至 320 、324 至327 、335 至338 、364 至367 頁)。 3.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魯椿齡指認被告王煒倫之刑事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林軒承王煒倫郭玉龍李姵瑩紀仁宗林宏達分別指認共犯之刑事警察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紀仁宗指認被告魯椿齡之刑事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軒承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魯椿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林軒承王煒倫為警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王煒倫 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紀仁 宗與李姵瑩所持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郭玉龍林宏達紀仁宗李姵瑩等人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車 手使用人頭帳戶吳杰昇黃文杰顧松原楊夢婷之帳戶 提款卡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一第8 至17、23至27、37至57、 61至65、86至88、128 至130 、138 至143 、155 至162 、189 至191 、197 至205 、223 至226 、234 至236 、 243 至251 頁;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6798號卷第15 至19、108 至110 、222 至227 頁),堪認本案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確係受被告林軒承王煒倫、李姵 瑩、紀仁宗郭玉龍林宏達及共犯「林泰宇」、「小楊 」等人所組詐騙集團詐騙後交付財物等情明確,復有如附 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林軒 承、王煒倫紀仁宗李姵瑩郭龍林宏達等上開所 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4.末查,人頭帳戶提供者魯椿齡吳杰昇所提供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泰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日期應為 魯椿齡於102 年11月25日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時起至102 年 12月6 日前之某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至29號之「2.魯 椿齡之幫助詐欺犯行」欄,就此部分均誤載為「103 年12 月6 日」,尚有誤會,此經蒞庭檢察官於105 年7 月18日 審判期日當庭更正上開日期在卷(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85 頁反面),本院應依更正後之日期認定之。
5.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軒承王煒倫、紀 仁宗、李姵瑩郭龍林宏達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軒承王煒倫紀仁宗李姵瑩郭龍林宏達6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 犯罰之。」提高併科罰金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林 軒承、王煒倫郭玉龍李姵瑩紀仁宗林宏達6 人,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合先敘明。(二)被告6 人行為後,刑法再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 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21 號令公 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增訂第38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 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軒承王煒倫紀仁宗李姵瑩郭龍、林宏 達等人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各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 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 度台上字第713 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 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 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 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 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均同此結論)。被告李姵瑩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 內之金錢後,交付其夫紀仁宗,再由被告紀仁宗將該三次 領得之金錢交付被告林軒承王煒倫;另被告郭龍亦是 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後,將所領得 之詐騙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至被告林宏達則是 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後,交付被告 郭玉龍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因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中有區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角色、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角色(如本案被告李姵 瑩、林宏達均屬之)、負責提領款項及自下游車手處取得 所提領詐騙款項後專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如本 案被告紀仁宗郭玉龍均屬之)、擔任車手頭之角色(如 被告林軒承王煒倫、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等類別 ,故參酌檢察官起訴意旨及105 年度蒞字第2403號補充理 由書一(三)所載檢察官針對被告林軒承王煒倫、紀仁 宗、李姵瑩郭龍林宏達等人犯罪行為之論罪,應以 渠等在起訴書附表二內有記載之參與犯行次數來認定渠等 之罪數,及被告李姵瑩紀仁宗經起訴之範圍亦包括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36在內,被告林宏達郭玉龍經起訴之範圍 亦包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46在內等語(見本院105 年 度易字第201 號卷二第60至62頁),認為被告林軒承、王 煒倫、紀仁宗李姵瑩郭龍林宏達等人,分別僅就 自己有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至被告林 軒承、王煒倫雖不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惟依渠 等2 人之角色與內容,與被告李姵瑩紀仁宗之提領詐騙 款項行為無從分割,自應就被告李姵瑩紀仁宗所參與提 領詐騙款項之全部犯罪共同負責。而被告林宏達亦係受被 告郭玉龍指揮而領款,是被告郭玉龍在該詐欺集團中之地 位應係高於被告林宏達無疑,依其角色與內容無從分割, 自應就被告林宏達所參與提領詐騙金額之全部犯罪共同負



責。從而,被告林軒承王煒倫紀仁宗李姵瑩就如附 表一所示詐騙被害人蔡燕華翁雄孔慶斌之部分,被告 林軒承紀仁宗就如附表一所示詐騙被害人張光宇、劉淑 君、陳子豪之部分,被告郭玉龍林宏達就附表二所示詐 騙被害人顏伯祐、陳姿文陳盈汝、許佶哲之部分,及被 告郭玉龍就附表二所示詐騙被害人何承憲游琇惠、陳世 陽、張詠晴林瓊玉劉元寧謝學雯宋俊明林淑幼陳筱玫鍾東翰王思詠之部分,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各具有共犯關係,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二)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 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 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自應予 以一罪一罰。查,依卷附各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之受詐騙 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除有假冒 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或偽冒被害人友人、金融機構人員之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外,另有於被害人匯款後負責提領人頭帳 戶內金錢之車手人員(如被告李姵瑩紀仁宗林宏達郭玉龍均屬之)、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車手頭(如 被告林軒承王煒倫等人,均屬之)、負責交付人頭帳戶 與車手並告知各帳戶提領金額之人員(如綽號「小楊」之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屬之),足見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因 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 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 ,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 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 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 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 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 嫌,是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林軒承王煒倫、紀仁 宗、李姵瑩郭玉龍林宏達等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該等被害人先後數次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匯入指示之銀行、郵局人頭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 取得點數序號,對上揭被害人等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 惟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各單一被害人實施,均 係為對各該單一被害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對各單 一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就該 各部分各均應論以接續犯。
(三)承上所述,被告郭玉龍林宏達就被害人許佶哲受騙之款 項,係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惟被害 人許佶哲係於102 年12月6 日下午6 時3 分接聽詐欺電信 機房人員所撥電話後,因受騙而於同日下午6 時52分許、 8 時1 分許,先後匯出29,989元、69,999元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郭玉龍林宏達分別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接續領出被害人匯入之金錢後,由被告郭 玉龍一併交付綽號「小楊」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足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單一被害人(即許 佶哲)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等所侵害者為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起 訴意旨誤認被告郭玉龍林宏達就此部分所為,係2 次不 同之犯行,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被告李姵瑩王煒倫所犯3 次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被告紀 仁宗、林軒承所犯6 次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被告林宗達所 犯4 次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被告郭玉龍所犯16次共同詐 欺取財行為,其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予分別評價,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紀仁宗前曾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依法各應加重其 刑。
(六)爰審酌被告林軒承王煒倫郭玉龍李姵瑩紀仁宗林宏達6 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罪,係利用該集團機房人員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致須使用 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設定,因而受騙匯款至該集團成 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李姵瑩紀仁宗分別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領款後,交由被告林軒承王煒倫轉交與所 屬詐欺集團,或由被告林宏達取款後交付被告郭玉龍轉交



,或被告郭玉龍自行提領後轉交予綽號「小楊」之人而歸 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犯罪手段,被告林軒承王煒倫係 基於車手頭之地位,責任較重,被告郭玉龍紀仁宗除自 行領款外,亦有兼任車手頭之工作,情節居次,被告李姵 瑩、紀仁宗林宏達係負責車手領款之工作,情節較輕。 又被告林軒承王煒倫郭玉龍李姵瑩紀仁宗、林宏 達6 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上開被告並無主動積 極奔走處理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事宜、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整體金額、生活所受影響程度,及審酌被告林軒承自述 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被告王煒倫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已婚、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李姵瑩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 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與紀仁宗為夫妻,被 告紀仁宗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與李姵瑩為夫妻,被告郭玉龍自述其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無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林 宏達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機場接送司機之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各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警卷一第1 、30、119 、144 、183 、213 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林軒承王煒倫李姵瑩紀仁宗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就被告郭玉龍林宏達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38-1條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 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王煒倫於103 年6 月



4 日警詢中供稱:扣案三星牌手機(其內插入使用之門號 為0000000000)為被告王煒倫從事詐騙使用之公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從事詐騙使用之門號等語明確(見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一第31頁)。被告王煒倫 於該次警詢中雖供稱:HTC 廠牌手機及插入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其私人使用之手機等語,惟依上 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王煒倫有以 該門號接聽共犯即被告李姵瑩紀仁宗使用0000000000號 撥來詢問關於人頭帳戶提領事宜之電話,亦有與被告林軒 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人頭帳戶提領事宜,復有 以該門號接聽共犯林泰宇(綽號「俊仔」)以大陸地區門 號0000000000000 號撥入談論詐欺犯罪事宜之電話,此有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警卷一第48至50頁),由此可知扣案HTC 廠牌手機及插 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為被告王煒倫 所有供其與共犯聯絡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無疑,爰就被 告王煒倫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2.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手機1 支,為被告林軒承所有供其與被告王煒倫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有關人頭帳戶領款事宜乙節, 業據被告王煒倫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參(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一第11至17、40 至50、56至57、89至93頁),是被告林軒承所有之上開手 機及門號SIM 卡為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3.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被告李姵瑩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 支及 其內插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詐欺集團提 供予被告李姵瑩紀仁宗使用,作為渠等與被告紀仁宗用 以與被告王煒倫林軒承、共犯林泰宇等人聯絡有關人頭 帳戶內款項及告知提領數額使用之聯絡工具,此經被告李 姵瑩、紀仁宗王煒倫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5383 號卷第197 至204 頁、 第269 頁反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一第121 至126 、33至34頁),亦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 卷可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一第51至55、 131 至136 頁),亦為被告紀仁宗李姵瑩所有供犯罪使 用之物,上開手機及SIM 卡係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8日另 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38 號判決沒收確定。既未於本案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綽號「小楊」之詐欺集團成員固於102 年11月底至12月 初某日,以命他人轉交方式交付人頭電話5 支及人頭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5 、6 張予被告郭玉龍林宏達,作為渠 等間聯絡提領人頭帳戶事宜使用之犯罪工具,惟該5 支手 機及門號卡6 張既未經扣案,亦無可能由被告郭玉龍、林 宏達或綽號「小楊」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該等物品提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倘予以沒收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影響,增訂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 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1.被告林軒承於103 年6 月4 日偵查中自承:前3 次自王煒 倫處分得新臺幣(下同)5 萬元(見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 偵字第15383 號卷第107 頁),然依被告王煒倫於警詢中 所供:車手提領贓款之金額為每10萬元抽佣1 萬元,綽號 「搞玩」之林軒承也是詐騙集團成員,主要幫伊分單向車



手收取贓款,有時會與大陸詐騙機房聯絡,他的報酬也是 每10萬元抽佣1 萬元,迄今伊與林軒承2 人獲利大約各5 萬元;綽號「阿宗」之紀仁宗也是提領贓款,他也是每10 萬元抽佣1 萬元等語(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 一第32頁),及於103 年7 月17日本院訊問時供稱:「( 問:關於你與林軒承共犯詐欺部分,因為你的說法與林軒 承就如何參與詐欺集團的運作,說法歧異,這部分有無意 見要表達?)只要林軒承有幫我接聽電話,我就會分錢給 林軒承。」、」「(問:你自己本身留下多少錢?)留下 該款項的10分之1 。」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48 0 號卷第15至16頁),可知被告林軒承王煒倫就其等共 同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每次各可取得所提領款項之一成 ,做為報酬。依此計算,被告林軒承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各可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900 元(該次共提領 29,000元)、1 萬元(該次共提領10萬元)、2,000 元( 該次提領2 萬元)、5,000 元(該次共提領5 萬元)、3 萬元(該次共提領30萬元)、2,000 元(該次提領2 萬元 );另被告王煒倫就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犯行,各可取 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該次共提領5 萬元)、3 萬元 (該次共提領30萬元)、2,000 元(該次提領2 萬元)部 分,雖均未扣案,仍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2.被告李姵瑩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3 次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其提領款項之行為是受男友紀仁宗委託所為, 每提領1 萬元可分取1,000 元報酬,被告李姵瑩均係將所 提領之金錢扣除報酬後將剩餘之金額交付被告紀仁宗,故 其就上述3 次犯行均已取得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李姵 瑩於本院105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中自白明確(見本院卷 一第275 頁)。另被告紀仁宗則於警詢中供稱:伊是依照 大陸那邊打電話來叫伊去領錢伊就去,伊分得所提領到之 贓款的一成作為伊的酬勞。李姵瑩是伊老婆,伊和李姵瑩 共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但是由其負責交款給上手,伊等 2 人共同獲利提領贓款之1 成,並直接扣取等語明確(見 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一第120 頁)。是被告 李姵瑩紀仁宗就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3 次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係共同分取一成之報酬,其等共同分取之犯罪所 得應各為5,000 元(該次共提領5 萬元)、3 萬元(該次 共提領30萬元)、2,000 元(該次提領2 萬元),且衡情 被告李姵瑩紀仁宗2 人為夫妻,渠等係平分上開犯罪所



得,則被告李姵瑩就上述3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2,50 0 元、15,000元、1,000 元;被告紀仁宗就該3 次之犯罪 所得,亦各為2,500 元、15,000元、1,000 元。至被告紀 仁宗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 自行提領且每次可分得提領金額1 成之金錢作為報酬,依 此計算,被告紀仁宗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各為2,900 元(該次共提領29,000元)、1 萬 元(該次共提領10萬元) 、2,000 元(該次提領2 萬元) 部分,雖均未扣案,仍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被告郭玉龍於103 年6 月9 日警詢中供稱:伊和林宏達去 領款,每人每日工資各2 千元,從每日提領之款項扣除工 資,提領的款項是由伊用QQ軟體聯繫「小楊」在國道3 號 之南投休息站,交付給他本人,伊每次領錢都是藉一支白 色的智慧型手機由「小楊」指揮提領等語(見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卷一第185 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伊提領贓款的報酬為每天2 千元,從領出來的贓款扣 2 千元下來,剩下的交給小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 度他字第6798號卷第133 頁),核與被告林宏達於10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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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