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張淑雅等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自訴案號: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據證人周建亨在偵審中所述、邵啟明及陳飛旭於審理時所述,另上訴人所偽造周建亨、邵啟明與伍泰霖名義之本票五紙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合於證據法則。按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本票乃有價證券之一種,執有本票,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偽造本票不能兌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亦侵害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損害,執票人當可提起自訴,原審認定自訴合法核無違誤。且傳聞證據係指證人就其本人非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而到庭轉述之證言,在該傳聞證據未經調查證實其為真實之前,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證人陳飛旭於第一審所述證詞,乃涉及證人陳飛旭有無親身經歷上訴人所主張:伍泰霖名義之合會係由陳飛旭徵得伍泰霖同意參加云云之待證事實,顯非傳聞證據,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另上訴人對於周建亨名義之印文及署押為其利用其女潘丹楓所填蓋,邵啟明名義之印文及署押為上訴人所填蓋等情坦認不諱,原審已查明證人邵啟明、周建亨未有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開立本票之事實,復無其他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其他權限得使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自屬故意偽造有價證券,經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上訴理由針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