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上字,105年度,10號
TCDM,105,智簡上,10,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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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依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14日104 年度中智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依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依凡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經營名為「幸福衣櫃 」之店面,以販售服飾為業,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分 別為附件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 註冊核准登記,在商標權利期間未經如附件所示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 標,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製造 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該等仿冒商品,自民國103 年5 月起 ,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並置放在上 址店面及1 樓客廳,以此方式持有仿冒商品。嗣為警向本院 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03 年10月17日至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藍孟真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智 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委任狀、鑑別委任狀 、授權委任狀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 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34 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及第761 條參照),倘標的物 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



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 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 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 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 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 所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 而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商標法業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同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 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 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 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 為,修正理由第2 項明定:「明知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 如非以營利販賣意圖而販入(如原以自用目的而販入),或 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如受贈等),嗣後起意營利販賣者,其 行為無法為現行條文所列舉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 或輸入之構成要件所涵括,然為避免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於 市面散布流通,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該等行為亦有處罰 之必要,爰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以資 明確。」。是商標法對於明知為仿冒商品之販賣罪與意圖販 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仿冒商品之目的,既 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 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 ,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品罪之要件該當(智慧財產法 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系爭仿冒商品之犯行,惟 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仿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則不論被告原持有之目的為何,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 仿冒商品罪之要件該當,本案自應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 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被 告雖將如起訴書附表A 編號21之物販賣予員警,惟員警係基 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 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 條「販賣」即遂之行為階段,本罪又不處罰未遂,自不得以 販賣罪名相繩,仍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 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 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 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 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 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 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 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 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參照)。查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並未因應此次刑法 沒收修正而有修正,是關於沒收部分,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 38條以下新修正之沒收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自有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 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持有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意圖販賣以 營利,犯罪動機並非良善,且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 ,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 銷及品質之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 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 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 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 源,且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復與商標權人均已達成和解,有刑事 陳報狀、和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堪認犯罪所生危害輕微, 兼衡其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受 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 被告犯後積極與各被害人全部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 等情,均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香 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見原審卷第18、19、24至27 、29、35之1 、36頁、本院卷第63、64 頁 )在卷為憑,堪 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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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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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仿冒之「CHANEL」皮包 │11件(含員警│
│ │ │蒐證購得1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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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仿冒之「CHANEL」皮夾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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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仿冒之「CHANEL」鞋子 │2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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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仿冒之「CHANEL」圍巾 │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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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仿冒之「CHANEL」手錶 │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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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仿冒之「PRADA」皮包 │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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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仿冒之「PRADA」皮夾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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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仿冒之「LV」皮包 │18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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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仿冒之「LV」皮夾 │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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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仿冒之「BURBERRY」圍巾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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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仿冒之「BOTTEGA VENETA」皮包 │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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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仿冒之「GUCCI」皮包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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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仿冒之「GUCCI」圍巾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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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仿冒之「GUCCI」手錶 │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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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仿冒之「GUCCI」皮夾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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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仿冒之「Christian Dior」鞋子 │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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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仿冒之「Christian Dior」皮包 │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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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仿冒之「ROLEX」手錶 │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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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仿冒之「RADO」手錶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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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仿冒之「CARTIER」手錶 │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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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仿冒之「HERMES」皮包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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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仿冒之「Chrome Hearts」皮包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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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