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貴雲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小兔衣舖店」之 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乙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瑞士商香奈 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 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手拿包、手提包、皮夾、眼鏡、化妝鏡 等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限內。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 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間某時,在其所開設之「小兔依 舖店」內,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女子所寄賣仿冒如附表 乙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陳列於其所開設之前開「小兔衣舖 店」內,供不特定之顧客選購。嗣於104年12月31日14時許 ,經警在前開「小兔衣舖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甲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大利 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委由藍孟真律師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 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證人紀碧宜、莊永書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 被告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主張詰問,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貴雲,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在其所經營之「小兔 衣舖店」,經警扣得某大陸女子所寄賣如附表甲所示之商品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行為,辯稱:該些扣案物 中伊只知道LV的商品是仿冒的,所以伊就將該些LV的仿冒商 品都收到櫃臺下面,沒有陳列,其他商品伊並不知道是仿冒 品,而且只有一兩個放在櫃臺上面,其餘的也都是放在櫃臺 下面等語。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為前開陳述外,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警卷第11-15頁)、前開告訴人 等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參警卷第18-19、25-26、33-34、4 0頁)、鑑定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書(內載附表甲所示之扣案 物經鑑定結果均屬仿冒商品,參警卷第23、31、38、62頁)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參警卷第20-22、 28-30、36-37、43-56頁)、現場照片10張(參警卷第99-10 3頁)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甲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足憑。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①本件告訴人等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 表乙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已行銷多年, 具有相當之聲譽,並時常出現在各大媒體之廣告上,為業者 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知悉之高價名牌,被告自稱經營「小兔衣 舖店」販賣衣服、包包等物近6年(參本院卷第34頁),更 無不知之理,此從其坦承知悉本件扣案之LV商品是仿冒名牌 商標圖樣,亦可得知,②被告供稱該大陸女子拿來寄賣時, 有附上單子寫販賣底價,大包包1個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小包包1個約2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背面),此與 該些真品包包每個價錢均為數萬元以上(詳前開鑑定證明書 及鑑定報告書),相差極大,且被告不僅無法交代該寄賣大 陸女子之真實姓名資料,並稱該女子將要寄賣之物用塑膠袋 裝成兩袋(參本院卷第33頁背面),足見被告明知該些寄賣 物品來源不明,其包裝形式,亦與名牌真品迥異,顯係仿冒
之廉價品,③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分隊長紀碧宜及小隊長莊永 書於偵訊中均證稱:「(問:被扣押的東西是在哪裡找到的 ?)5個比較大的手提包是在鐵架查到的,陳列在店裡面, 鐵架是給客人看的,其餘的包包是透明的玻璃櫥櫃內。」等 語(參偵緝卷第29頁),渠等所述與現場照片之內容相符, 足見附表甲所示之扣案物均在鐵架或透明玻璃櫥櫃內陳列, 並非如被告所說是放在櫃臺下面。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該大陸女子所寄賣之 仿賣如附表乙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一件都沒有賣掉,也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交易成立之證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 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 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本件被告 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行為 ,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起訴書附表3雖記載本件尚扣得仿 冒「GUCCI」商標圖樣之化妝鏡1個,惟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 公司現無註冊該商標圖樣於鏡子這種商品,此有鑑定報告( 參警卷第38頁)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顯 示之該商標圖樣註冊適用之商品名稱內容(參警卷第37頁) 在卷可佐,足見該面化妝鏡並非侵害商標權之物,非能併予 論罪,而因這屬起訴事實之縮減,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否認犯罪,諒無悔意,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2頁),所為破 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查獲 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少,情節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5年7月1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同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是以違反商標法規定之沒 收,原已不適用該法第98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惟 商標法第98條復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15日生效施行,其修 正後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本件如 附表甲所示之扣案侵害商標權仿冒商品,自應依該修正後之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甲:
┌──┬────┬────┬──┐
│編號│仿冒商標│扣案物品│數量│
├──┼────┼────┼──┤
│ 1 │CHANEL │手拿包 │16個│
├──┼────┼────┼──┤
│ 2 │CHANEL │皮夾 │2個 │
├──┼────┼────┼──┤
│ 3 │CHANEL │眼鏡 │3副 │
├──┼────┼────┼──┤
│ 4 │BURBERRY│手提包 │2個 │
├──┼────┼────┼──┤
│ 5 │BURBERRY│化妝鏡 │1個 │
├──┼────┼────┼──┤
│ 6 │GUCCI │手拿包 │4個 │
├──┼────┼────┼──┤
│ 7 │GUCCI │皮夾 │1個 │
├──┼────┼────┼──┤
│ 8 │GUCCI │手提包 │3個 │
├──┼────┼────┼──┤
│ 9 │LV │手拿包 │20個│
├──┼────┼────┼──┤
│ 10 │LV │皮夾 │4個 │
├──┼────┼────┼──┤
│ 11 │LV │化妝鏡 │3個 │
├──┼────┼────┼──┤
│ 12 │LV │眼鏡 │1副 │
└──┴────┴────┴──┘
附表乙:
⒈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樣: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
⒉英商布拜里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樣:
審定號:00000000
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註冊之標圖樣: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⒋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樣: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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