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146號
TCDM,105,易緝,146,2016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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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7093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沙簡字第
270 號),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5547號、95
年度偵字第11864 號、95年度偵字第15327 號、95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95年度偵字第19479 號、95年度偵字第25232 號、 105
年度偵緝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文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租用 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 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 下,竟因經濟困難,見報載廣告與詐欺正犯聯繫後,基於幫 助他人連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概括故意,連續於民國94 年10月26日前某日及94年11月7 日前某日,均在臺中市文心 路上之麥當勞店外,分別以每個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4, 000 元之代價,將其前所申請,如附表各編號欄所示之臺中 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上海商銀儲蓄銀行豐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中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及第一商業銀 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年正犯使用,以此方式連續 幫助上開成年之正犯連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其並因前揭連 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共獲得報酬24,000元。而前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正犯,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概括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林春玉翁茂靖、黃萬祿、戚淑雲、蔡惠珠、黃婷 玉、許庭綺鄧玉麒等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由張文進所提供,如附表匯 入帳戶欄內所載之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正犯提領一空。嗣 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有異而發現受騙後,乃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婷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文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載之帳戶,均係其 所申辦,且於前揭時、地,以每個帳戶4,000 元之代價,出 租給他人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向其 租用帳戶之人係稱欲將帳戶作為公司節稅使用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乃被告所申請乙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如附表各 編號證據欄內所載之開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此情應可認定 。
㈡被害人林春玉翁茂靖、黃萬祿、戚淑雲、蔡惠珠、黃婷玉 、許庭綺鄧玉麒等人曾分別因附表各編號欄所示之詐欺方 式,而於附表各編號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各 編號欄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各匯入帳戶內等情,有附表各編號



欄內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對此部分亦未否認,上情亦 可認定。從而,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乃已提供詐欺正犯 作為電話詐騙之犯罪工具乙情,乃屬甚為明確。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 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 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存摺及金融卡,而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從而,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 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 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租用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報紙或網際網路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年來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認識,而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業已 係38歲之壯年男子,且其於105 年6 月3 日偵訊時自承係見 報載廣告始聯繫出租帳戶資料等語(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83 5 號卷第25頁),足見被告並無接觸報章媒體之困難,其對 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將導致系爭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此情 亦可由被告於94年11月21日警詢時,曾辯稱如附表編號5 、 6 所示之帳戶乃遺失等語(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3 頁),更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帳戶可能遭使用作 為不法使用,乃有所預見,否則被告實無於接受司法警察偵 訊時,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以,被告恣意將附表各編號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因此獲利,已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 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 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 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 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刑法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者 ,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 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先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復於 98年年4月29日公布廢止。而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依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被告上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



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自應整體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⒌又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第1 項)幫助他人犯罪 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 項)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修正後刑法 第30條係規定:「(第1 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 項)幫 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95年7 月 1 日施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6號判 決亦採同旨;再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 亦載「若條文之修正無關乎處罰之輕,僅為其他純文字之 修正,即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無庸依該規 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是本件就幫助犯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 後刑法第30條第1 、2 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修 正刑法第339 條、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並自同年月20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 ,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 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本院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 處。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詐欺正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 續以如附表各編號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林春玉 等詐取財物,致使被害人林春玉等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 ,上開詐欺正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供前述詐騙正犯遂行上揭連續詐欺取財犯行,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 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就幫助者而言,該 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 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者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 。從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先後兩次交付如附表 所示帳戶資料,而幫助正犯之連續詐欺行為,被告自身幫 助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幫助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 刑。
⒉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就附表編號1 至5 、7 、8 所示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載明,然上開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附表編號1 至5 、7 、8 備註欄所載案號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之犯行,因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 6 所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係壯年男子,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 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所為非是;再參以被告國中畢業,目前於工地打零 工以維持家庭生計之教育、工作及家庭狀況,兼衡被告本案 實際所得雖為24,000元;然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致如附表 各編號欄所示被害人共遭詐騙金額393,000 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前之95年8 月22日即遭通緝 ,有本院通緝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724號 卷第34頁),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依前開條例第5 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依此條例減刑,併予敘 明。
㈧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 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 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 制規定辦理。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幫助 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 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 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就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蓋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 陳稱其僅係出租,並未移轉所有權予詐欺正犯,故本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其 價額。惟前揭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故上開物品之存在 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 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刑度評價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提供前揭6 家金融機關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等物品予詐欺正犯時,先後共取得每份資料 各4,000 元,共24,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即係2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 部分,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103 年6 月20日生效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生效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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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證 據 │ 備 註 │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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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林春玉│94年10月│詐欺正犯於94年│50,000元│張文進之臺│1.證人林春玉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
│ │ │26日下午│10月26日下午1 │ │中商業銀行│ 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方法院檢察│
│ │ │1 時30分│時30分許,撥打│ │大甲分行帳│ 06號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署95年度偵│
│ │ │後不久 │電話給林春玉,│ │號00000000│ ) │字第5547號│
│ │ │ │佯稱係其友人欲│ │8646號 │2.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移送併辦 │
│ │ │ │借款,致林春玉│ │ │ 條聯(見中縣甲警偵字第│ │
│ │ │ │陷於錯誤,遂於│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3 頁│ │
│ │ │ │同日稍晚,前往│ │ │ ) │ │
│ │ │ │臺北市成都路臺│ │ │3.左揭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及│ │
│ │ │ │北國際商業銀行│ │ │ 交易明細紀錄(見中縣甲│ │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 │ │ 警偵字第09 50030606 號│ │
│ │ │ │ │ │ │ 警卷第4 頁至第8 頁) │ │
├─┼───┼────┼───────┼────┼─────┼────────────┼─────┤
│ 2│翁茂靖│94年10月│詐欺正犯於94年│30,000元│張文進之臺│1.證人翁茂靖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
│ │ │27日下午│10月27日下午1 │ │中商業銀行│ 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方法院檢察│
│ │ │1時31分 │時10分撥打電話│ │大甲分行帳│ 64號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署95年度偵│
│ │ │ │給翁茂靖,佯稱│ │號00000000│ ) │字第 15327│
│ │ │ │係其友人欲借款│ │8646號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 │號移送併辦│
│ │ │ │,致翁茂靖陷於│ │ │ 紙(見中縣甲警偵字第09│ │
│ │ │ │錯誤,遂於左揭│ │ │ 00000000號警卷第3 頁)│ │
│ │ │ │時間,前往彰化│ │ │3.左揭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及│ │
│ │ │ │縣員林鎮華南銀│ │ │ 交易明細紀錄(見中縣甲│ │
│ │ │ │行利用自動櫃員│ │ │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 │
│ │ │ │機轉帳,而匯出│ │ │ 卷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 │
│ │ │ │款項 │ │ │ │ │
├─┼───┼────┼───────┼────┼─────┼────────────┼─────┤
│ 3│黃萬祿│94年10月│詐欺正犯於94年│50,000元│張文進之中│1.證人黃萬祿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
│ │ │27日下午│10月27日中午12│ │國信託商業│ 豐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方法院檢察│
│ │ │1時54分 │時、下午1 時25│ │銀行豐原分│ 警卷第1頁至第3頁) │署95年度偵│
│ │ │ │分,陸續撥打電│ │行帳號3925│2.金門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字第 25232│
│ │ │ │話給黃萬祿,佯│ │00000000號│ 件報案三聯單1 紙(見豐│號移送併辦│
│ │ │ │稱係其友人欲借│ │ │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 │
│ │ │ │款,致黃萬祿陷│ │ │ 卷第5 頁) │ │
│ │ │ │於錯誤,遂於左│ │ │3.臺灣土地銀行94年10月27│ │
│ │ │ │揭時間,前往土│ │ │ 日入戶電匯申請書1 紙(│ │
│ │ │ │地銀行金門分行│ │ │ 見豐警偵字第0950042147│ │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 │ │ 號警卷第8頁) │ │




│ │ │ │ │ │ │4.左揭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 │
│ │ │ │ │ │ │ 查詢1 份(見豐警偵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 │
│ │ │ │ │ │ │ 至第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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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戚淑雲│94年10月│詐欺正犯於94年│60,000元│張文進之上│1.證人戚淑雲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
│ │ │31日 │10月31日下午1 │ │海商銀儲蓄│ 豐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方法院檢察│
│ │ │ │時許,撥打電話│ │銀行豐原分│ 警卷第1頁至第3頁) │署95年度偵│
│ │ │ │給戚淑雲,佯稱│ │行帳號4920│2.左揭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字第11864 │
│ │ │ │係其友人欲借款│ │0000000000│ 1 份(見中縣甲警偵字第│號移送併辦│
│ │ │ │,致戚淑雲陷於│ │號 │ 0000000000號卷第8頁) │ │
│ │ │ │錯誤,遂於左揭│ │ │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
│ │ │ │時間,前往臺北│ │ │ 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市南港區第一商│ │ │ 件紀錄表1 紙(見豐警偵│ │
│ │ │ │業銀行南港分行│ │ │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 │ │ 10頁) │ │
│ │ │ │ │ │ │4.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回條1 紙(見豐警偵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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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蔡惠珠│94年11月│詐欺正犯於94年│63,000元│張文進之臺│1.證人蔡惠珠警、偵訊之證│臺灣臺中地│
│ │ │7 日上午│10月下旬撥打電│ │中大甲郵局│ 述(見中縣甲警偵字第09│方法院檢察│
│ │ │11時9分 │話給蔡惠珠,佯│ │帳號014132│ 00000000號警卷第1 頁至│署95年度偵│
│ │ │ │稱蔡惠珠抽中水│ │00000000號│ 第3 頁,右揭偵卷第6 頁│字第 17712│
│ │ │ │的世界國際頂級│ │ │ 至第7 頁) │號移送併辦│
│ │ │ │SPA 生活會館二│ │ │2.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 │
│ │ │ │獎,需先預繳稅│ │ │ 見中縣甲警偵字第095001│ │
│ │ │ │金為由,致蔡惠│ │ │ 9792號警卷第4頁) │ │
│ │ │ │珠陷於錯誤,於│ │ │3.左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
│ │ │ │左揭時間,前往│ │ │ 1 紙(見中縣甲警偵字第│ │
│ │ │ │彰化縣花壇郵局│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 │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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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黃婷玉│94年11月│詐欺正犯於94年│60,000元│張文進之臺│1.證人黃婷玉警、偵訊之證│臺灣臺中地│
│ │ │8日 │11月8 日上午,│ │中大甲郵局│ 述(見中縣甲警偵字第09│方法院檢察│
│ │ │ │撥打電話給黃婷│ │帳號014132│ 00000000號警卷第5 頁至│署95年度偵│
│ │ │ │玉,佯稱黃婷玉│ │00000000號│ 第6頁) │字第7093號│
│ │ │ │抽中施丹夢 SPA│ │ │2.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起訴 │
│ │ │ │生活館二獎衛浴│ │ │ 1 紙(見中縣甲警偵字第│ │




│ │ │ │設備,需先匯款│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9 頁│ │
│ │ │ │換取公證憑單為│ │ │ ) │ │
│ │ │ │由,致黃婷玉陷│ │ │3.左揭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 │ │
│ │ │ │於錯誤,於左揭│ │ │ 紙(見中縣甲警偵字第09│ │
│ │ │ │時間,利用自動│ │ │ 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 │
│ │ │ │櫃員機轉帳,而│ │ │ │ │
│ │ │ │匯出款項至右揭│ │ │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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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許庭綺│94年11月│詐欺正犯於94年│30,000元│張文進之臺│1.證人許庭綺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
│ │ │9 日下午│11月9 日上午10│ │灣土地銀行│ 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方法院檢察│
│ │ │5時31 分│時許,撥打電話│ │大甲分行02│ 29號卷第2頁至第3頁) │署105 年度│
│ │ │ │給許庭綺,佯稱│ │0000000000│2.復華銀行匯款回條1 紙(│偵緝字第83│
│ │ │ │係其友人欲借款│ │帳號 │ 見中縣甲警偵字第096003│5 號移送併│
│ │ │ │,致許庭綺陷於│ │ │ 2829號卷第4頁) │辦 │
│ │ │ │錯誤,遂於左揭│ │ │3.左揭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 │
│ │ │ │時間,前往臺南│ │ │ 詢1 紙(見中縣甲警偵字│ │
│ │ │ │縣佳里鎮復華銀│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 │
│ │ │ │行匯款至右揭帳│ │ │ ) │ │
│ │ │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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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鄧玉麒│94年11月│詐欺正犯於94年│50,000元│張文進之第│1.證人鄧玉麒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
│ │ │16日下午│11月16日上午10│ │一商業銀行│ 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方法院檢察│
│ │ │1時許 │時許,撥打電話│ │大甲分行00│ 64號卷第1頁至第2頁) │署95年度偵│
│ │ │ │給鄧玉麒,佯稱│ │0000000000│2.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字第19479 │
│ │ │ │係其友人欲借款│ │96帳號 │ 1 紙(見中縣甲警偵字第│號移送併辦│
│ │ │ │,致鄧玉麒陷於│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3 頁│ │
│ │ │ │錯誤,遂於左揭│ │ │ ) │ │
│ │ │ │時間,前往新北│ │ │3.左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市中和區中山路│ │ │ 交易明細表第5 頁至8 頁│ │
│ │ │ │2 段253 號臺灣│ │ │ (見中縣甲警偵字第0950│ │
│ │ │ │銀行中和分行匯│ │ │ 000000號警卷第5 頁至第│ │
│ │ │ │款至右揭帳戶 │ │ │ 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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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