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易字第541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為
潘柏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陳思璁
吳先益
詹易霖
陳宇杰
詹易學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7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潘柏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思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先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詹易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宇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易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大為、潘柏樺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前不詳時間,受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委託砸毀蔡易霖、蔡易謀所經營之位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中港砂石公司),潘柏樺遂先於同年9 月23日 至中港砂石公司附近勘察狀況,並曾告知陳鼎育該等委託情 事,再於同年9 月29日下午4 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陳鼎育所持用之市話(02)00 000000號電話,囑託陳鼎育代為糾眾,陳鼎育即尋得陳思璁 、吳先益等人加入,潘柏樺再另尋得詹易霖、陳宇杰、詹易 學3 人,潘柏樺、陳大為、陳鼎育(另以105 年度簡字第24 2 號為簡易判決處刑)、陳思璁、吳先益、詹易霖、陳宇杰 、詹易學等8 人即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宇杰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至和運租車租用車號00-0 000 號租賃小客車,另由詹易學租用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
客車後,潘柏樺、陳鼎育、陳思璁、吳先益、詹易霖、陳宇 杰、詹易學等7 人即自新北市板橋區某烤肉店集結,駕駛上 開租賃小客車(詹易學駕車搭載詹易霖及陳宇杰)及其他不 詳車輛前往中港砂石公司,陳大為則自行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肚區附近某五金工具行購買鐵管 後,與上開7 人在臺中市大肚區王田交流道附近與數名真實 姓名、年節均不詳之人士(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會 合後,潘柏樺等8 人再與該等不詳人士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他 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30日凌晨4 時40分許,共 駕駛8 輛汽車前往中港砂石公司(詹易學駕車搭載詹易霖及 陳宇杰),陳大為負責在中港砂石公司門口把風,另由潘柏 樺、陳鼎育、陳思璁、吳先益(詹易霖分得鐵管後未實際砸 毀物品,陳宇杰、詹易學在現場,但未實際砸毀物品)及其 他不詳人士持鐵管砸毀中港砂石公司所有之辦公家具、不鏽 鋼門窗、安全玻璃、監視設備、電腦、電視設備、汽車玻璃 、冷氣設備、小怪手1 臺等(損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百 萬元)及與中港砂石公司共用辦公室且亦屬蔡易霖、蔡易謀 所經營之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泰通運公司 )所有之砂石車輛(損害金額達百萬元),致該等物品均因 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中港砂石公司及和泰通運公司。嗣經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鄰近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過 濾車籍資料後發現陳宇杰、詹易學有租用上開車輛,經調閱 通聯記錄比對及實施通訊監察後,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中港砂石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告訴期間,係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並非 自犯罪之時記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8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代理人蔡易謀於102 年10月8 日警詢時先指稱 :伊與蔡易霖合夥設立中港砂石公司,由蔡易霖擔任負責人 ,伊擔任總經理等語(見南投地檢偵758 卷㈠第15頁),其 復於103 年2 月10日偵訊時指稱:伊係中港砂石公司之總經 理,伊要對砸毀伊公司之人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南投地檢 偵758 卷㈠第25頁),是告訴代理人蔡易謀既係中港砂石公 司之合夥人之一,並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是應認告訴代理 人蔡易謀有為中港砂石公司提告之權限,其於102 年9 月30 日知悉中港砂石公司遭不詳人士砸毀,並於103 年2 月10日 對不詳人士提出告訴,自應認有代理中港砂石公司提告之意 思;又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本件查獲過程
,該局函覆稱:本案係經調閱鄰近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過 濾車籍資料後發現陳宇杰、詹易學有租用上開車輛,經調閱 通聯記錄比對及實施通訊監察後,而查悉上情,此有該局10 5 年9 月1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50029170號函文及所附職 務報告各1 份(本院卷㈡第1 至3 頁)在卷可稽,而遍查全 卷,告訴人代表人蔡易霖除於偵查初期曾製作筆錄外(見南 投地檢偵758 卷㈠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35至36頁),查 獲被告潘柏樺等8 人後,均未曾通知或傳喚告訴代理人蔡易 謀或告訴人代表人蔡易霖,而係另案偵查終結時,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方以103 年11月24日中檢秀良103 偵26506 、26507 字第122209號函文通知告訴人代表人蔡易霖本件尚 未經合法告訴乙情(見臺中地檢偵26507 卷第66頁),待告 訴人代表人蔡易霖接獲函文後,即於104 年4 月10日具狀對 被告潘柏樺等8 人提起告訴,且於告訴狀中亦一併就和泰通 運公司遭毀損之砂石車輛提起告訴(見臺中地檢他卷第2 至 14頁),足認中港砂石公司係於103 年11月24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方知悉本件犯嫌為被告陳大為等8 人,並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綜上,應認本件告訴合法, 本院自應予以實質審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 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4、18 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 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 官、被告陳大為、潘柏樺、陳思璁、詹易霖、陳宇杰、詹易 學及被告潘柏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㈡第88至91頁),而被告吳先益係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內容表示意見,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 據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88至91頁),且該等證據 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陳大為等7 人(不含同案被告陳鼎育)犯罪所憑證 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大為、潘柏樺、陳思璁、詹易霖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時(見南投地檢偵758 卷㈠第183 至186 頁、第20 0 至201 頁、南投地檢偵902 卷第47頁、本院卷㈠第52頁反 面、本院卷㈡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潘柏樺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見南投地檢偵758 卷㈠第118 至 122 頁、第137 至140 頁、南投地檢偵902 卷第47至48頁、 臺中地檢他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52頁反面、本院卷㈡ 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陳思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時(見南投地檢偵758 卷㈠第223 至224 頁、南投地檢偵 902 卷第49頁、本院卷㈠第5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98至99頁 )、詹易霖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南投地檢偵902 卷第61頁 、本院卷㈡第99至100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易霖、 蔡易謀於警詢、偵訊證述(見南投地檢偵758 卷㈠第16頁反 面、第24至25頁、第30至31頁、第35頁、臺中地檢他卷第27 頁)、證人林君鐄於警詢證述(見南投地檢偵758 卷㈣第14 3 至147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大為、潘柏樺、陳思璁、 陳鼎育於偵訊具結證述(見南投地檢偵758 卷㈠第200 至20 2 頁、第137 至140 頁、第223 至224 頁、第179 至181 頁 )之情節相符。
⒉此外,並有被告潘柏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見烏日分局警卷第40至65頁)、和運租車汽車出租 單(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 車)、手繪之現場圖及遭毀損之物品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通訊監察書(102 年聲監字第1276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 1901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2089號)、中港砂石公司損害明 細表及相關單據、照片、和泰通運公司損害明細表及相關單 據、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車行紀錄查詢結果3 份、手機電話門號查詢資料6 份、 現場照片4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6張(見南投地檢偵758 卷㈠第97至117 頁、第124 至126 頁、第152 至155 頁、第166 至168 頁、 第188 至190 頁、第216 至218 頁、見南投地檢偵758 卷㈣ 第149 至150 頁、第173 至195 頁、第197 頁、第200 至20 1 頁、第205 頁、本院卷㈠第207 頁、第217 至219 頁、第 222 至223 頁、本院卷㈡第5 至18頁、第21至47頁、第76至
81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10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陳大為、潘柏樺、陳思璁、詹易霖4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 均有上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陳大為雖另供稱:當時係潘柏樺找伊加入本件毀損犯行 ,潘柏樺係表示有朋友跟他人起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 頁),而被告潘柏樺亦供稱:本件係因伊友人「小馬」向伊 表示其與中港砂石公司司機有行車糾紛,故伊就提議與「小 馬」一同前往中港砂石公司等語(見南投地檢偵758 卷㈠第 120頁),惟:
⑴觀諸被告潘柏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
①102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13分16秒:「被告陳大為(B ): 你們去大甲幹嘛?被告潘柏樺(A ):剛剛跟錯車…。」; 同日下午3 時6 分57秒:「B :在哪?A :在建國路這邊啊 。B :在幹嘛?A :偉哥(按:應為被告陳大為之綽號)你 朋友要帶我們去再看一趟。B :去哪看?A :原來那邊啊, 說要去照相。」(見烏日分局警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②102 年9 月24日晚上11時3 分28秒:「被告潘柏樺(A ): 偉哥。被告陳大為(B ):你看要打給誰,問他要不要回來 了,幹。A :好。」(見烏日分局警卷第50頁正面) ③102 年9 月24日晚上11時6 分7 秒:「被告潘柏樺(A ): 你在睡喔?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人士(B ):對啊。A : 偉哥打電話來罵了,人家交代怎樣就怎樣,你聽得懂嗎?B :恩。」(見烏日分局警卷第50頁正面)。
④102 年9 月24日晚上11時6 分46秒:「被告潘柏樺(A ): 你們在哪,你們還在那邊喔?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人士( B ):對啊,休息一下。A :偉哥剛打電話來罵,說我們大 主大意。B :什麼東西大主大意?A :這個你大哥知道啦, 快點起來了啦,偉哥跟大哥他們在罵了啦。B :偉哥他們有 打電話來了,等一下半夜就要回去了,我們不會留。A :好 啦好啦。B :不是一個禮拜才辦嗎?A :還要看啦。B :我 們都沒睡啊。A :偉哥說人家交代怎樣就怎樣,結果你老大 自己拿捏主意,沒照上面的意思走,人家在生氣了,所以問 我你們回來了沒。B :恩,我知道。」(見烏日分局警卷第 50頁正面)。
⑤102 年9 月24日晚上11時19分26秒:「被告陳大為(B ): 你有沒有跟他講?被告潘柏樺(A ):他們還在睡啦,等一 下他們就起來了。B :他們要休息到什麼時候?A :1 、2 點吧。B :我要到交流道再打給你。」(見烏日分局警卷第 50頁正面)。
⑥102 年9 月24日晚上11時22分23秒:「被告潘柏樺(A ): 偉哥又打來了,叫你們不要休息了,馬上上來。門號000000 0000號不詳人士(B ):好。」(見烏日分局警卷第50頁反 面)。
⑦102 年9 月24日晚上11時23分6 秒:「被告潘柏樺(A ): 偉哥叫你們現在上來。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人士(B ): 我去找他們起床,偉哥怕我們跑去辦喔?A :你老大的舉動 讓上面的不高興,現在要你們馬上上去了。」(見烏日分局 警卷第50頁反面)。
⑧102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39分17秒:「被告潘柏樺(A ): 我LINE給你,你有看嗎?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人士(B ) :還沒。A :上面的叫你去找蕭律師,你去找蕭律師毀損的 部分要怎麼賠。B :他們找到車行了嗎?A :電話我不想講 那麼多,你就去找你老大要蕭律師的電話,反正就先有準備 啦。B :好」(見烏日分局警卷第57頁正面)。 ⑵綜合上開譯文內容,被告潘柏樺於102 年9 月23日前往臺中 地區時,有與被告陳大為通話,並表示被告陳大為之友人要 再帶被告潘柏樺去看一次地點,而翌(24)日經被告陳大為 表示要其聯絡他人時,被告潘柏樺隨即致電予門號00000000 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人士,向渠等表示「偉哥打電 話來罵了,人家交代怎樣就怎樣」、「偉哥跟大哥他們在罵 了啦」、「偉哥說人家交代怎樣就怎樣,結果你老大自己拿 捏主意,沒照上面的意思走,人家在生氣了」、「你老大的 舉動讓上面的不高興,現在要你們馬上上去了」等語,復於 本件毀損案件發生後翌日,致電予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人 士,向其表示「上面的叫你去找蕭律師,你去找蕭律師毀損 的部分要怎麼賠」等語,顯見本件毀損犯行,係由被告陳大 為、潘柏樺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委託辦理,尚非 單純之為友人出氣,是被告陳大為、潘柏樺此部分所辯,殊 難採信。
㈡被告吳先益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先益固坦承其當日有前往中港砂石公司乙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要和潘柏樺再喝一 攤所以才上車,伊有去中港砂石公司,但伊當時已經喝醉, 在車上睡覺,不知道他們要去哪裡,伊醒來時就在砂石場, 旁邊有潘柏樺、陳鼎育、陳思璁,而當時車子已經要離開, 伊都不知道他們砸毀砂石場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2頁 反面至第93頁)。
⒉惟查:
⑴觀諸被告潘柏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
①102 年9 月29日下午4 時14分9 秒:「被告陳鼎育(B ): 你在火車上喔?被告潘柏樺(A ):等一下我就回去了,我 找偉仔拿錢,拿一拿就會回去了。B :我大概七點會到板橋 ,人幫我找一下。B :嗯。」(見烏日分局警卷第52頁正面 )
②同日晚上10時16分32秒:「被告潘柏樺(A ):你叫吳先益 打給我,他沒追到。被告陳思聰(B )好,他在問你的電話 了。」(見烏日分局警卷第53頁正面)。
③同日晚上10時17分57秒:「被告吳先益(B ):你在哪,我 在好樂迪這邊。被告潘柏樺(A ):你直接開到南亞,走到 底是不是河岸?B :我不知道你說哪邊。A :你從漢生東路 走到底是不是南亞尾巴,不是右轉有一下斜坡,下來就看到 我們了啦。」(見烏日分局警卷第53頁正面)。 ④102 年9 月30日凌晨1 時7 分39秒:「被告潘柏樺(A ): 出發了沒?被告吳先益(B ):我朋友要到了,再等一個人 。A:好。」(見烏日分局警卷第54頁正面)。 ⑤102 年9 月30日凌晨1 時23分45秒:「被告吳先益(B ): 在縣民大道。被告潘柏樺(A ):你在土城中華路的方向一 直直走就會看到我們了。B :好。」(見烏日分局警卷第54 頁正面)。
⑥102 年9 月30日凌晨1 時27分22秒:「被告吳先益(B ): 憨牛你那哪?被告潘柏樺(A ):你們就一直直走就會看到 我們了。B :好。」] 見烏日分局警卷第54頁正面)。 ⑦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潘柏樺於本件毀損犯行前, 既有先致電予被告陳鼎育,要求其代為糾眾,其後再致電被 告陳思璁,表示因被告吳先益沒有追到車,故要求被告陳思 璁聯絡被告吳先益,讓被告吳先益致電予其,被告陳思璁即 表示被告吳先益也在問被告潘柏樺之聯絡電話,隨後被告吳 先益即致電予被告潘柏樺,詢問與被告潘柏樺碰面地點,被 告潘柏樺即指示被告吳先益路線及地點,之後被告潘柏樺亦 有再次致電予被告吳先益確認所在地點,其後被告吳先益亦 有致電被告潘柏樺確認集合地點,顯見被告吳先益自始即係 欲與被告潘柏樺、陳思璁一同集結、出發,是被告吳先益所 辯其係欲與被告潘柏樺飲酒,且其斯時已經酒醉云云,殊無 足採。
⑵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鼎育於警詢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① ,係潘柏樺打給伊確認晚上要去砸店之成員,要伊幫他確認 並聯繫,所以伊就聯繫陳思璁與吳先益等語(見南投地檢偵 758 卷㈠第164 頁),其復於偵訊具結證稱:102 年9 月29
日潘柏樺有打給伊確認砸店之成員,伊有聯絡陳思璁與吳先 益,當日係伊開車載陳思璁與吳先益,伊及潘柏樺、陳思璁 、吳先益均有至中港砂石公司砸內部物品等語(見南投地檢 偵758 卷㈠第180 至18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柏樺於偵 訊具結證稱:在現場的陳鼎育、陳思璁、詹易霖、吳先益係 伊找的朋友等語(見南投地檢偵758 卷㈠第138 至140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思璁亦於偵訊具結證稱:伊及潘柏樺、 陳鼎育、吳先益、詹易霖均有到中港砂石公司等語(見南投 地檢偵758 卷㈠第225 頁),依上開證述,亦足認被告潘柏 樺要求被告陳鼎育代為糾眾後,被告陳鼎育即聯絡被告吳先 益加入,被告吳先益並有一同前往中港砂石公司,且有一同 毀損物品之行為,足認被告吳先益確實知悉被告陳大為等人 係為毀損中港砂石公司物品方前往臺中地區,而與被告陳大 為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綜上,被告吳先益係既經被告陳鼎育聯繫後,參與被告陳大 為等人之毀損犯行,顯有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 告吳先益上開辯解,殊難採信。
㈢被告陳宇杰、詹易學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宇杰、詹易學固均坦承其有租用車輛乙情,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陳宇杰辯稱:伊係因潘柏樺說 要去南部玩,伊才租車,因伊會暈車,故伊在車上都在睡覺 ,伊記得有到1 個地方停下來,但伊不是很清楚發生何事, 伊沒有下車,伊也沒有參與,後來就開車回板橋了云云(見 本院卷㈡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被告詹易學則辯稱:當時 是潘柏樺找伊及陳宇杰,說要去中南部走一走,而當時開車 至臺中時,在某處統一便利超商停下來,門口有聚集才知道 他們好像有糾紛,因伊不想參與這種事,伊就說不然他們去 伊不去,之後伊就留在統一便利超商,沒有去中港砂石公司 ,之後不到10分鐘他們就回來接伊回臺北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
⒉惟查:
⑴被告陳宇杰、詹易學既均自承其有租用車輛之情,此亦有和 運租車汽車出租單2 份(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車號 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見南投地檢偵758 卷㈠第155 頁、 南投地檢偵758 卷㈣第20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宇杰 、詹易學2 人就本件毀損犯行,有租用車輛供毀損之共犯駕 駛至中港砂石公司之參與情節。
⑵而被告陳宇杰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潘柏樺於本院審判時供 稱: 當天南下臺中地區之目的,就是要去中港砂石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而被告陳宇杰亦於本院審判時
供稱:當日車子停在1 個很暗的地方後,就開車回板橋,沒 有去其他地方遊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頁),則觀諸本件 中港砂石公司及和泰通運公司遭毀損之情形(見南投地檢偵 758 卷㈠第97至117 頁),該處之廠房設備包括門窗、玻璃 、電腦設備以及小怪手、砂石車輛等物品,均有遭毀損之情 狀,顯現斯時被告潘柏樺等人持鐵棍毀損之際,應有發出極 大之碰撞聲響,被告陳宇杰既在現場,焉有可能毫不知悉本 件毀損之犯行;又本件毀損犯行發生後,被告陳宇杰即與被 告潘柏樺等人一同返回臺北,未有其他遊玩行程,倘確如被 告陳宇杰所辯其係因被告潘柏樺邀約其至南部遊玩,為何除 至中港砂石公司砸毀設備外,其後均未至其他地區遊玩,此 亦啟人疑竇,況被告潘柏樺亦表示當日至臺中地區之目的即 係前往中港砂石公司,足認被告陳宇杰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
⑶另被告詹易學雖辯解如上,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宇杰於警詢 及偵訊具結證稱:102 年9 月29日伊租賃車號00-0000 號租 賃小客車後,駕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與潘柏樺等人會合,當 時有4 部車輛,共有10幾個人,伊只認識潘柏樺、詹易學、 詹易霖等3 人,後來伊坐上租賃車輛之後座,由詹易學駕車 ,詹易霖坐副駕駛座,後排坐的其他2 人伊不認識,之後伊 與潘柏樺、詹易學、詹易霖等大約10幾人有到中港砂石公司 ,當時很暗,伊乘坐之車輛中有3 人下車,其中1 人係詹易 霖,伊僅知道伊乘坐之車輛係詹易學駕駛,其他臺車由何人 駕駛,伊不知道等語(見南投地檢偵758 卷㈠第144 至145 頁、第157 至159 頁),則依證人陳宇杰所證,足認當日被 告詹易學確有駕駛車輛,搭載證人陳宇杰、共同被告詹易霖 至中港砂石公司,而共同被告詹易霖有下車;又被告詹益學 既於本院審判時自承:伊跟潘柏樺沒有仇恨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96頁),則依被告潘柏樺上開供述,其當日前往臺中之 目的即係至中港砂石公司,且被告詹易學與被告潘柏樺既無 任何仇恨,而當日一同至中港砂石公司之人,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確認至少有18人(見本院卷㈡第86頁 反面至第87頁),顯見當日已有眾多人士前往中港砂石公司 ,被告潘柏樺何以須羅織出遊之謊言,蒙騙被告詹易學前往 ,實有違常情,是被告詹易學既有負責租賃車輛,又駕駛車 輛搭載證人陳宇杰、共同被告詹易霖至中港砂石公司,之後 共同被告詹易霖有下車,足認被告詹易學應係自始知悉被告 陳大為等人至臺中地區之目的係為砸毀中港砂石公司,並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前往中港砂石公司,並負責租賃車輛及駕 車之犯罪分工無疑,被告詹易學上開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相
符合,應屬臨訟迴避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大為、潘柏樺、陳思 璁、吳先益、詹易霖、陳宇杰、詹易學等7 人上開犯行均堪 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大為、潘柏樺、陳思璁、吳先益、詹易霖、陳宇杰 、詹易學等7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渠等就上開毀損犯行,彼此間以及與不詳人士間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以單一之 毀損行為,毀損分屬中港砂石公司及和泰通運公司之財物, 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㈡復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 1 ,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宇杰前 於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㈠第8 頁)在 卷可稽,是被告陳宇杰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規定,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大為、潘柏樺不思遵 守法制及尊重他人之財產所有權限,因受他人委託,即糾眾 前往中港砂石公司毀損他人財物,顯現渠等所為主觀惡性重 大,客觀犯罪情節甚重,實應予以嚴重非難;而被告陳思璁 、吳先益亦無守法觀念,僅因被告潘柏樺、陳鼎育邀同渠等 共同為毀損犯行,渠等即持鐵棍至中港砂石公司,毀損該處 之分屬中港砂石公司及和泰通運公司所有之財物,又被告詹 易霖、陳宇杰、詹易學亦僅因受被告潘柏樺邀集,即參與本 件毀損犯行,被告陳宇杰、詹易學並協助租用車輛供前往中 港砂石公司所用,足認被告陳思璁、吳先益、詹易霖、陳宇 杰、詹易學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陳大為、潘柏樺、陳 思璁、詹易霖均坦承犯行,而被告吳先益、陳宇杰、詹易學 則否認犯行,而渠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及被告陳大為等7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陳大為 、潘柏樺係擔任指揮、糾眾之主要角色、被告潘柏樺、陳思 璁、吳先益係擔任實際下手毀損之角色、被告詹易霖、陳宇 杰、詹易學有實際前往中港砂石公司惟未實際砸毀物品,另 被告陳宇杰、詹易學有協助租用車輛等犯罪之分工、本件毀
損物品之價值甚高,及渠等學識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思璁、詹易霖 、陳宇杰、詹易學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再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 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 明。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大為於警詢時自承其有購買大約12枝之鐵管供本件毀 損犯行之用(見南投地檢偵758 卷㈠第185 頁),足認該等 鐵管應係被告陳大為所有,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該 等鐵管既均未扣案,無證據足認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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