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振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6
80號、104 年度偵字第27069 、29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振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2 所處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振傑前於民國95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 9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 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399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與上開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後於99 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 99年7 月26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1051、2863、28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 月、4 月、10月、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100 年度易字第3970、4030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11月、11月確定;嗣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假釋出監,嗣因其假釋 經撤銷,於105 年3 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6 日(現執行 中)。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載 方式,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財物。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 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尋獲機車、安全帽上之 指紋送驗,經比對結果發現與趙振傑之左手食指指紋相符, 或調閱監視器光碟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俊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 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 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 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振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126 頁反面至127 頁),核與證人 即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陳芳慧、汪秀娟、蘇俊誠等人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圖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所有 證據及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所示)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 不利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竊盜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趙振傑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趙振傑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95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94號判處 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 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98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 開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後於99年5 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7 月
26日假釋期滿,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趙振傑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趙振傑已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刑事前案紀錄,其於 99年7 月26日前案執行完畢後,旋於100 年間再犯毒品及竊 盜罪,且於100 年2 月4 日假釋出間後又再犯本案3 件竊盜 犯行(惟附表編號1 構成累犯,如前述)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且無悛悔 向上之心,並斟酌被告身強體健,並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滿足個人物質需求,犯罪動機及目的 均非良善,尤以其已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除恣 意竊取他人機車代步使用外,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 外,復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監督權外 ,更危害他人居家生活安寧,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附表編號1 、2 所竊機車,業因為警查獲 而發還被害人,暨其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離婚、需扶 養一子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所示 之主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且就所處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 、2 )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 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 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亦即: 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 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第38條之1 ;而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 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 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均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 法體例已有不同」,從而,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 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 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 適用之疑慮。從而,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 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又前揭沒收獨立性法律效果之 改變,實與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向來將沒收置於各該關 聯犯罪主刑下個別宣告沒收,並無必然之排斥。從而,為使 主文宣告時,如有數被告犯數罪時,較能區別不同被告各別 犯罪相關聯之沒收事項,仍將不同被告各別犯罪所認定應予 宣告沒收之物品,於各被告各罪主刑後予以宣告之。再刑法 因已廢止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主文欄書寫之複雜性亦隨 之提高,為求主文欄之簡潔明瞭,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 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不必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 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如該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財物業已發還被 害人陳芳慧、汪秀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已如前述 ,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至附表編號3 所示竊得財物均未
經扣案,而無從發還該被害人,且該物既已置於被告實力支 配之下,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 已將附表編號4 之工牙機拿去變賣,然無證據證明變賣對象 為何人,該對象是否知悉是被告行竊取得,自亦無證據可認 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自無 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適用問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就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查,附表編號3 所示被 害人係因被告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確定後 一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聲請給 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 意旨) ,亦一併敘明供被害人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振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104 年7 月4 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BK9-056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古德仁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住處前,並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價值共約5 萬 5 千元之電鑽2 支及充電器2 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因認被告趙振傑此部分涉犯刑法第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 被告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之,先 予敘明
三、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所謂「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 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 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 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 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 唯輕原則」固屬息息相關,惟「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 ),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 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 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至「罪疑唯輕原則」則是 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 存在之內涵並非在指導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 指導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趙振傑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 證人即被告母親賴美昭於警詢中指認竊嫌騎乘機車逃逸之畫 面係被告之身影,且證人陳奇賢於偵查證稱僅短暫向被告借 用機車,並明確指證該畫面身影為被告,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刑案測繪現場圖與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而認被告關 於此竊案疑為機車借用陳奇賢所為之辯解不可採信,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趙振傑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 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陳奇賢使用,伊沒 有騎乘該車機去被害人古德仁住處行竊,因伊母親不知道伊
將機車借予陳奇賢,才會誤認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伊等語。 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古德仁位於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 處,於104 年7 月4 日14時14分許,遭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 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竊嫌,侵入其內並竊取被害人古德 仁共價值共約5 萬5 千元之電鑽2 支及充電器2 個,得手後 ,該竊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等情,業據證人古德仁於警詢中 證稱綦詳(見警29868 卷第4 、5 頁),並有載明調閱監視 器光碟畫面而查悉竊嫌所駕機車牌號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同 上警卷第2 、8 至1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被告母親賴美昭於警詢時固證稱:「(問:該BK9- 056 號重機車平日為何人使用騎乘?)都是趙振偉的哥哥趙 振傑所騎乘使用。」、「(問:警方所出示之竊盜案現場照 片、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等,BK9-056 號重機車及騎乘該車 之男子經你指認是否為趙振偉所有機車及趙振傑傑?)是」 等語(見同上警卷第3 頁反面),並有卷附車牌BK9-056 號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上警卷第10頁)、賴美昭簽名指 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同上警卷第13頁)可憑。然證 人賴美昭於本院中審理中屢經合法傳喚均未到案,致無法行 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疑點及確定其證詞之可信度,且按為避 免指認人因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之不確定性或因單一指 認具有強烈之暗示性,可能產生誤導犯罪偵查方向及侵害被 指認人權益之情形,因此原則上應採列隊指認而非單一指認 之方式,以確保指認之可信性。惟查,警方所提供與證人賴 美昭簽名指認之警卷第13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其中一張係 頭戴半罩式安全帽男子之側身照片,無法辨識該男子容貌( 見同上警卷第13頁上方),另一張則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之男子背影照片,亦無法辨識該男子容貌(見同上 警卷第13頁下方),其餘未經證人賴美昭簽名指認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亦均無法辨識竊嫌之容貌甚或辨識其身影(見同上 警卷第11至12頁),且無其他同為「戴半罩式安全帽之男子 側身、背影」之照片並列供其指認,則證人賴美昭僅憑單一 側身、背影照片,是否即足以「確認」照片中人為被告,顯 非無疑。再者,證人賴美昭並未於警詢中陳明其係根據何項 「可辨識特徵」指認上開無法辨識容貌之男子係被告趙振傑 ,佐以騎乘機車時,所坐位置與把手距離(即坐在車墊稍前 方、中間或稍後方)、手臂抓握把手等騎乘姿勢,及監視器 所設位置、拍攝角度等節,均會影響所拍攝騎士之影像,進
而指認者能否正確判斷,是尚難僅憑證人賴美昭前開警詢中 未陳明其指認依據,亦即係依何可辨識特徵而予以指認之前 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趙振傑之認定。
㈢雖證人徐奇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未騎乘上開機車 至告訴人古德仁住處行竊,警卷第1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之男 子是被告趙振傑云云(見偵緝卷第32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 ),然上開監視器畫面並無法辨識騎士之容貌,且監視器設 置位置、拍攝角度及騎士乘坐位置及騎乘姿勢等節,均會影 響監視器士所拍攝影像而影響指認者之判斷,已如前述,則 證人徐奇賢前開未指出何特徵即依其感覺之指認(見本院卷 第77頁反面),已難遽信。況證人徐奇賢亦證稱曾於104 年 7 月初或6 月底7 月初向被告趙振傑借用上開機車2 、3 天 ,此有前開偵訊及本院筆錄可稽(見偵緝卷第32頁,本院卷 第75頁),則證人徐奇賢亦不無可能係為避免自己遭懷疑涉 犯此竊盜犯行而率爾指認該監視器翻拍照片之騎士為被告趙 振傑,自亦難憑證人徐奇賢上開未陳明其指認特徵之證詞為 不利被告趙振傑之認定。是縱被告趙振傑前開所辯上開機車 於案發時間係借予證人徐奇賢使用,此竊案係證人徐奇賢所 為乙節,為證人徐奇賢所否認,且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其所 言為真;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足見我國刑事訴訟係採 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自不能因被告 前開辯解無法信實,因而遽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 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 揭條文及判例、判決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 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 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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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及│行竊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證 據 │罪名、主文、沒收 │
│號│ │被害人│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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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7│臺中市│趙振傑於左列時間行經左│①被告趙振傑於警詢及本院準│趙振傑犯竊盜罪,累犯,│
│ │月23日│南區興│列地點,見陳芳慧所有車│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6時至│大路旁│牌號碼BML-811 號普通重│ 警45022卷第3頁,本院卷第│ │
│ │20時25│ │型機車同放在該處,即以│ 126 頁反面)。 │ │
│ │分間之│陳芳慧│不詳方式啟動機車電門竊│②證人陳芳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
│ │某時 │ │取該價值2 萬元之機車,│ (見警40284卷第2至5頁) │ │
│ │ │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 │ │
│ │ │ │供己使用。嗣經陳芳慧報│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
│ │ │ │警處理,警方尋回該機車│ 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 │
│ │ │ │,並採集該機車置物箱內│ 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 │安全帽上之指紋送鑑定,│ 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 │
│ │ │ │發現該指紋與趙振傑之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手食指指紋相符,始查獲│ 4年9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 │
│ │ │ │上情。 │ 991號鑑定書(見同上警卷 │ │
│ │ │ │ │ 第6至19頁)。 │ │
│ │ │ │ │④陳芳慧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單(見本院卷第103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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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9│臺中市│趙振傑於左列時間行經左│①被告趙振傑於警詢及本院準│趙振傑犯竊盜罪,處有期│
│ │月27日│霧峰區│列地點,見汪秀娟所有價│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徒刑伍月。 │
│ │15時許│林森路│值2萬5,000 元之車牌號 │ 警45022卷第3頁,本院卷第│ │
│ │(起訴│38號麥│碼BQ8─955號普通重型機│ 30頁反面、126 頁反面)。│ │
│ │書誤繕│當勞速│車1輛停放在該處,即以 │②證人汪秀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
│ │為11時│食店前│插在鎖匙孔之鑰匙啟動電│ (見警45022卷第5至6頁, │ │
│ │10分許│ │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逃│ 核交1520卷第21頁)。 │ │
│ │) │汪秀娟│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③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中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汪秀娟出具│ │
│ │ │ │ │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 │
│ │ │ │ │ 警卷第16至22頁)。 │ │
│ │ │ │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 │ │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 │
│ │ │ │ │ 現場照片)(見核交1520卷│ │
│ │ │ │ │ 第13至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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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臺中市│趙振傑於左列時間騎乘上│①被告趙振傑於警詢及本院準│趙振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1月5日│東區旱│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7時46│溪西路│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 警45022 卷第2 至3 頁,本│未扣案之工牙機壹臺沒收│
│ │分許 │1段190│左列地點,見蘇俊誠住處│ 院卷第31、127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巷9 號│之鐵捲門旁之小門未關,│②證人蘇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住宅 │即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 之證述(見警45022卷第7至│其價額。 │
│ │ │ │置於屋內1樓市價5萬元之│ 8頁,偵29457卷第20頁)。│ │
│ │ │蘇俊誠│攻牙機1 臺,得手後,以│③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15│ │
│ │ │ │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
│ │ │ │ │ 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警卷│ │
│ │ │ │ │ 第9至16、23頁) │ │
│ │ │ │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 │ │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 │
│ │ │ │ │ 現場照片)(見核交1520卷│ │
│ │ │ │ │ 第5至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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