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68號
TCDM,105,易,268,2016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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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民國99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6日凌晨 2 時34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前,趁 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之方式,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搭載 其姊丙○○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軍臺中總醫院 就診。嗣經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亦有明定。卷附之國軍臺 中總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61頁),係被告丁○ ○因身體不適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 師、護理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治 療結果而製作之文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 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 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 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 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 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6 月16日上午2 時45分至國軍臺 中總醫院就醫,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讓 女友載到醫院,伊自己有機車,不用去偷別人的機車云云 。
㈡經查:
⒈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被害人甲 ○○所有,被害人甲○○於104 年6 月15日23時40分許 將之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於翌日即( 16日)9 時40分許經被害人甲○○發現失竊,並於104 年6 月16日13時15分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 派出所報案,嗣於104 年6 月16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國軍臺中總醫院(下稱臺中總 醫院)前經警尋獲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面前陳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103 年10月20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30027444號卷(下 稱警卷)第3 、4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27895 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附卷可參(見警 卷第5 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⒉偵查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1 名男子於104 年6 月 16日2 時34分騎乘系爭機車搭載1 名女子,行經臺中市 太平區中山路2 段100 巷巷口,並於同日2 時35分騎乘 系爭機車至臺中總醫院前人行道後,2 人步行進入臺中 總醫院急診室,該名男子於同日2 時47分至急診室櫃台 辦理掛號,並接受護士測量血壓及醫師詢問,該名男子



隨後戴口罩進入診療室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及臺中總醫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考(見 警卷第6 至10頁)。而騎乘系爭機車之該名男子微胖, 髮型、臉型、身材等特徵與被告相符,亦有路口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及被告之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 頁、 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又被告確於104 年6 月16日 2 時45分因蜂窩性組織炎、膿瘍,至臺中總醫院急診就 診,同日3 時55分至病房住院治療,嗣104 年6 月20日 出院乙節,亦有臺中總醫院104 年7 月20日醫中企管字 第1040002945號函文、105 年3 月15日醫中企管字第10 50001053號函文暨函附之臺中總醫院病歷資料各1 份附 卷可考(見警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27至61頁),且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核與上開騎乘 系爭機車之男子進入臺中總醫院急診室掛號就醫之時間 相符,足認該名騎乘系爭機車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誤。 ⒊由上可知,被害人甲○○於104 年6 月15日23時40分許 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前,旋 於翌日(即16日)凌晨2 時34分許由被告騎乘至臺中總 醫院就醫,足信被告即為竊取該車之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99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性騷擾防治法、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 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業已尋回失物, 及被告犯後迄今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犯後態 度不佳,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 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8頁】,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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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