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隆
被 告 PHAM DANNY(美國籍,中文名:方丹尼)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HAM DANNY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福隆與PHAM DANNY(美國籍,下稱方丹尼)於民國103年1 2月24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 細故發生爭執,相互拉扯後,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接續拉扯、扭打及揮拳毆打對方,衝突過程中,張福隆見 騎樓桌上放置一鐵製保溫杯,即隨手拿起並朝方丹尼臉部揮 擊,方丹尼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其他及多數之 開放性傷口、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肩部挫傷、軀幹挫 傷、膝挫傷等傷害,張福隆則受有右踝及足扭傷等傷害。二、案經張福隆、方丹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頁、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4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福隆傷害犯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隆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29 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8頁、第43頁、第126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丹尼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9頁 反面、第12頁、偵卷第29頁)、證人游順州於警詢、偵查中 (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88頁至第90頁)、證人黃氏 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 至第50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方丹 尼受傷照片3張、標示所有在場人位置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 職務報告及所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暨監視器光碟及澄 清綜合醫院105年6月1日澄高字第1050203號函暨檢附證人方 丹尼病歷資料影本(見警卷第4頁、第14頁、第22頁至第23 頁、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66頁至第79 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張福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福隆犯行洵 堪認定。
二、被告方丹尼傷害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方丹尼固坦承其有於103年12月24日中午12時11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與告訴人張福隆發生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張福隆先動 手推伊,並拿保溫杯打伊臉部,伊雖有反擊,但係基於正當 防衛,且伊並未碰到告訴人張福隆腳踝,告訴人張福隆腳之 前就有受傷,其所受傷害與本案無關云云。經查:(一)被告方丹尼於103年12月24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前,與告訴人張福隆發生爭執,嗣告訴人 張福隆動手打被告方丹尼,被告方丹尼曾反擊等情,業據 被告方丹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警 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福隆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 5頁至第6頁、偵卷第29頁)、證人游順州於警詢、偵查中 (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88頁至第90頁)、證人黃氏蕙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
第50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標示所有在場人位置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 單、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暨監視 器光碟(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45頁至 第46頁、第66頁至第79頁及證物袋)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方丹尼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張福隆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103 年12月24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前,與證人 游順州在聊天,被告方丹尼走過來說要找成功路92號的老 闆,伊回說老闆回越南叫他禮拜五再來,不要站在門口影 響別人做生意,被告方丹尼說地是政府的,他不要離開, 伊要將被告方丹尼拉到旁邊巷口避免阻擋到別人,後來雙 方互毆,伊有從騎樓桌上拿保溫杯打被告方丹尼,被告方 丹尼也將伊打倒在地上,致伊受有右踝及足扭傷之傷害等 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29頁)。核與現場目擊 證人游順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103年12月24 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與告訴人張福隆在聊天 ,被告方丹尼走過來說要找成功路92號的老闆,伊說老闆 不在,叫他不要在門口影響別人作生意,被告方丹尼就說 他有時間,並且這是政府的地方不離開,然後被告方丹尼 與告訴人張福隆發生口角爭執並互毆,衝突過程中告訴人 張福隆有拿保溫杯反擊,伊在旁邊勸架將二人分開,證人 黃氏蕙有去阻擋,過程中其因避免發生意外,有將現場營 業用的刀具藏起來等語(見警卷第7頁、第88頁至第90頁 )及現場目擊證人黃氏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略以:伊在臺中市○區○○路00號走廊上從事挖田螺、煮 菜等工作,103年12月24日案發當時伊坐在臺中市○區○ ○路00號旁邊走廊挖田螺,告訴人張福隆與證人游順州在 92號前聊天,然後被告方丹尼說要找老闆,告訴人張福隆 說老闆不在回越南,改天再來,但被告方丹尼不回去,說 地是政府的,告訴人張福隆沒有權利趕他走,二人就發生 爭執並打起來,被告方丹尼用手推告訴人張福隆,告訴人 張福隆就用手架住被告方丹尼,被告方丹尼就用拳頭打告 訴人張福隆,雙方互推扭打,旁邊剛好有個保溫杯,告訴 人張福隆就拿起來打下去,後來被告方丹尼把告訴人張福 隆打到地上,證人游順州在旁邊要將二人拉開,因為工作 臺旁邊有放很多刀子,伊就把刀子收起來,被告方丹尼與 告訴人張福隆互毆時,伊與他們的距離約從本院第九法庭
證人席至法臺之階梯處等語(見偵卷第42頁、第50頁反面 、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大致相符。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監視畫面 顯示時間:12時12分42秒、12時12分44秒、12時12分59秒 、12時13分23秒,被告方丹尼與告訴人張福隆同時出手互 推;12時13分28秒,告訴人張福隆推被告方丹尼後退,雙 方開始激烈拉扯;12時13分32秒,被告方丹尼反推告訴人 張福隆,雙方激烈拉扯;12時13分47秒、12時13分48秒、 12時13分51秒,雙方激烈拉扯;12時13分52秒,被告方丹 尼朝告訴人張福隆腹部撲倒告訴人張福隆;12時13分55秒 ,被告方丹尼撲倒告訴人張福隆,以右拳毆擊告訴人張福 隆;12時14分8秒、12時14分16秒,被告方丹尼與告訴人 張福隆在地上扭打;12時14分20秒,被告方丹尼與告訴人 張福隆起身持續互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核與上開證人等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方丹尼確實有與告訴人張福隆 推打互毆,是被告方丹尼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3.再者,告訴人張福隆因本案受有右踝及足扭傷等傷害,有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3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暨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105年6月6日中醫醫行字第1050005889號函 暨被告張福隆病歷及檢驗報告影本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5 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欄記載被告張福隆於案發當日即103年12月24日12時 48分即至急診就診,主訴因為被追打而跌倒導致受傷,經 診治以及X光檢查後於103年12月24日13時50分離院,患部 宜冰敷等語,告訴人張福隆就醫時間距案發後僅約30分鐘 ,且依前開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張福隆確實有遭被告方 丹尼撲倒乙情,衡情,上開傷勢應係案發當時遭被告方丹 尼撲倒時所致之傷害。至被告方丹尼雖辯稱其未碰到告訴 人張福隆右踝及足,告訴人上開傷勢為舊傷,與本案無關 云云,惟上開傷勢係因被告方丹尼撲倒告訴人張福隆所導 致之扭傷,與被告方丹尼有無碰到告訴人張福隆腳踝無涉 ,且告訴人張福隆前縱有腳部舊傷,亦與本案所受右踝及 足扭傷之傷勢不同,是被告方丹尼所辯,均不足採。 4.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 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 4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方丹尼與告訴人張福隆確有互相攻擊對方之傷害 行為,而為互毆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苟被告方丹尼 僅係單純防衛自己,祇需排除侵害狀態,自無須進一步撲 倒告訴人張福隆,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且雙方互毆期間, 證人游順州將雙方拉開後,被告方丹尼仍欲返回,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 堪認被告方丹尼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而係基於傷害犯意而與告訴人張福隆互相攻擊 、還擊。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方丹尼之行為與正當 防衛情形並不相當,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併此說明 。
(三)至被告方丹尼聲請調查證據部分:1.告訴人張福隆之前15 至20年有關腳之病歷,查本院已向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調 取告訴人張福隆於103年12月24日至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 ,關於告訴人張福隆就診時受傷情況已明確記載於上開資 料,待證事實已臻明瞭;2.傳喚證人游順州,查證人游順 州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確實看到被告方丹尼與告訴人張福 隆互毆,與證人黃氏蕙具結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相符,待證事實已臻明瞭;3.派員警到伊工作區域 詢問當時的證人,證明本案發生前告訴人張福隆已騷擾伊 及伊餐廳工作人員6個月,惟上開調查事項與待證事實無 關,是被告方丹尼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核無調查之必要性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方丹尼犯行亦堪認定 。
三、核被告張福隆、方丹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福隆、方丹尼均各為達同一 傷害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以徒手或持鐵製保 溫杯毆打,復因扭打而跌倒在地上等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 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 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張福隆、方丹尼上揭 各部舉動,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遇事不思理 性處理,竟互相傷害彼此,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均 有不當,及被告張福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方丹尼矢口 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被告張福隆表示有意願與被告方丹尼 和解,被告方丹尼表示無意願,故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 暨斟酌被告張福隆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 張福隆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方丹尼為博 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方丹尼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