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傑人
被 告 夏晨婷
被 告 王信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85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傑人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夏晨婷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信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 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補充:
㈠關於被告夏晨婷所涉之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
㈡按刑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乃被告高傑人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並繳回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 贓證物品清單在卷為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14855 號第100 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高傑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宣 告。
㈡被告夏晨婷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3 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物,均沒收。
㈢被告王信權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1 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物,均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 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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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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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 台(含IC板1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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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機台內現金新臺幣29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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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簽帳單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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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高傑人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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