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23255 、23256 、23443 、23790 、25195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文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興因缺代步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分別利用其前所拾得及於下揭編號㈣所竊得之車號 000 -000之鑰匙各1 把,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之竊盜行為 :
㈠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凌晨0 時56分許,黃文興步行至臺 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前,以其所拾得所有之機車 鑰匙1 把,插入胡國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並供 己代步騎用,當晚因汽油用罄,遂棄置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對面之人行道上。嗣胡國偉發現遭竊後, 於同年6 月20日下午2 時54分許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適攝錄到黃文興之正面影像,經影比 對轄內治安顧慮人口,發現黃文興涉嫌重大,即通知黃文 興到案說明。嗣於同年6 月23日下午5 時36分許,為警在 上址棄置地點尋獲前揭機車,復於同年8 月15日晚上10時 30分許,在大里區永大街136 號前,經警盤查黃文興並將 其帶回警所調查,黃文興坦承係其所為,而查獲上情。 ㈡於105 年7 月8 日晚上7 時許,黃文興步行至臺中市○○ 區○里路00號前,以其所拾得之前揭機車鑰匙1 把,插入 孫軍志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電門後,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騎用,之 後因汽油用罄,棄置在大里區某不詳地點,並經警在附近 地點尋獲前揭機車。嗣孫軍志發現遭竊後,於105 年7 月 11日晚上9 時10分許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適攝錄到黃文興之正面及左腳刺青影像,即通知 黃文興到案說明,黃文興坦承係其所為,而查獲上情。 ㈢於105 年7 月10日晚上8 時56分許,黃文興步行至臺中市 南區忠明南路580 巷內,以其所拾得之前揭機車鑰匙1 把 ,插入王佳嵐所有,陳易成持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
並供己代步騎用,之後因汽油用罄,遂棄置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前。嗣陳易成發現遭竊後,於同日即 105 年7 月10日晚上10時15分許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附近住 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竊嫌之外貌特徵,發現黃文興 涉嫌重大,嗣於同年7 月15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上址之 棄置地點尋獲前揭機車,繼於同年8 月31日晚上10時22分 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健康派出所為警調查時,黃文興 坦承係其所為,而查獲上情。
㈣於105 年7 月14日上午6 時35分許,黃文興騎乘其母黃洪 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大里區新生路126 巷口附近停放後,發現朝仲瑋所有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插於電門之機 車鑰匙未拔取,即將原騎乘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先騎回其位於大里區益民路2 段362 號之住 處停放,再步行至大里區新生路126 巷口,以該未拔取鑰 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並 供己騎用,之後因汽油用罄,遂將該機車棄置在大里區長 興一街81之4 號前。嗣朝仲瑋發現該機車遭竊,於同年 7 月15日晚上10時11分許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查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 為黃洪芒,復通知黃文興到案說明,黃文興坦承係其所為 ,而查悉上情。
㈤於105 年7 月15日晚上7 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32分許間之 某時,黃文興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該機 車之汽油已用罄,於棄置該機車後,即以車號000-000 之 機車鑰匙,插入黃漢章所有停放於同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並供己 代步騎用,且於汽油用罄後,棄置在大里區瓦瑤路之某處 。嗣黃漢章發現遭竊後,於同年7 月21日下午2 時18分許 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適攝錄到黃 文興左腳刺青影像,即通知黃文興到案說明,黃文興坦承 係其所為,而查獲上情。
㈥於105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許至同日晚上6 時50分許間之 某時,黃文興步行至臺中市○○區○里街0 巷00弄00○0 號前,以其所拾得之前揭機車鑰匙1 把,插入蔡佩真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發 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騎用,之後因汽油用罄 ,遂棄置在某不詳地點。嗣蔡佩真發現遭竊後,於同年7 月29日下午5 時41分許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適攝錄到黃文興之正面及左腳刺青影像,即通 知黃文興到案說明,黃文興坦承係其所為,而查獲上情。 ㈦於105 年7 月28日晚上8 時許,黃文興步行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騎樓處,以其所拾得之前揭機車鑰匙 1 把,插入何俊賢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電門,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騎 用,之後因汽油用罄,遂棄置在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與忠 明南路交岔路口旁。嗣何俊賢發現遭竊後,於同年8 月2 日下午3 時44分許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比對與黃文興之特徵相符,嗣警於同年8 月2 日 晚上6 時10分許,在上址之棄置地點尋獲前揭機車,復經 警通知黃文興到案說明,黃文興坦承係其所為,而查獲上 情。
㈧於105 年7 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黃文興步行 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以其所拾得之前揭 機車鑰匙1 把,插入吳麗貞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並 供己代步騎用,之後因汽油用罄,遂棄置在大里區福德路 138 號前。嗣吳麗貞發現遭竊後,於同年7 月29日上午 8 時29分許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通知黃文興到案說明,黃文興坦承係其所為,而查獲上情 。
㈨於105 年7 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黃文興騎乘前揭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大里區福德路13 8 號前時,之後因汽油用罄,遂將該機車棄置,再步行至 大里區萬安路91號前,以其所拾得之前揭機車鑰匙1 把, 插入潘枝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電門,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騎用, 之後因汽油用罄,遂棄置在大里區某路邊。嗣潘枝烙發現 遭竊後,於同年7 月30日凌晨0 時7 分許向警方報案,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適攝錄到黃文興臉部影像, 即通知黃文興到案說明,黃文興坦承係其所為,而查獲上 情。
㈩於105 年7 月30日凌晨2 時46分許,黃文興騎乘腳踏車至 大里區新忠路11之2 號前,以其所拾得之前揭機車鑰匙 1 把,插入游朝全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電門,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騎 用,之後因汽油用罄,遂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 。嗣游朝全發現遭竊後,於同年8 月7 日下午1 時51分許 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適攝錄到黃
文興臉部畫面,經警比對與黃文興之特徵相符,嗣警於同 年8 月11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上址之棄置地點尋獲前揭 機車,復經警通知黃文興到案說明,黃文興坦承係其所為 ,而查獲上情。
於105 年7 月30日凌晨3 時17分許,黃文興步行至臺中市 ○區○○○街00號前,以其所拾得之前揭機車鑰匙1 把, 插入胡正雄所有、由其妻紀韋錚所騎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 手,並供己代步騎用後,棄置在臺中市○○區○○街 000 號前。嗣紀韋錚發現遭竊後,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向警 方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適攝錄到黃文興 臉部畫面,經警比對後,發現黃文興涉嫌重大。嗣於同年 8 月25日晚上6 時36分許,為警在上址之棄置地點尋獲前 揭機車,復於同年8 月31日晚上9 時許,經警至黃文興位 於大里區益民路2 段362 號8 樓住所調查時,黃文興向警 方坦承係其所為,而查獲上情。
黃文興於竊得前揭編號所示機車後,即將供其竊取前揭㈠ 至之鑰匙共2 把棄置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某處。二、案經胡國偉、陳易成、朝仲瑋、黃漢章、蔡佩真、何俊賢、 紀韋錚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分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 可稽,且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被告 自白應認核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竊得該些物品後,均將之持 以使用,足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⑴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⑵於10 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5 月確定;㈣於101 年間又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確定,嗣上開㈠至㈣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確定,於103 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於105 年1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如有使用交通工具需要,應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於1 個半月間陸續竊取共11輛機車,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甚為明顯,惟考量其行竊之手段、犯案之過程 尚屬溫和,而嗣後如附表各編號欄所示之被害人亦均領回遭 竊機車等情,業據如附表各編號欄所示之被害人等證述在卷 ,另考量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原 從事不鏽鋼門窗工作,月薪約3 至4 萬元等教育、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 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 法第90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
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 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 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 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 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此,前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 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 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 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 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 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 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 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 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參照)。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 」,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 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 ,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審慎。經查,本案 被告前雖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案復於1 個半月內即竊 取11部機車。惟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毒品等案件,分經論 罪科刑及入監執行後,係於103 年11月7 日即假釋出監,業 如前述;從而,被告於假釋出監逾1 年6 月後之105 年6 月 14日始再陸續為本案竊盜犯行,堪認被告前所受之刑之執行 尚非全然未生警惕之效;且被告於本案雖犯11次竊盜犯行, 次數非少,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均係竊取機車作為代步工具 使用,而被告出監後確有正當職業,其再犯竊盜犯罪之動機 與其家中當時遭逢父喪巨變有關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頁、第64頁正反面),本院認就被告本件所犯 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已足收警惕之效,尚無宣告強 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 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 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 制規定辦理。本案就犯罪事實㈠該次犯行,乃係在修法 前所犯,依照前揭說明,自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 收規定辦理。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就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本案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㈠至 各編號所示犯行,乃被害人朝仲瑋所有之車號000-000 機 車鑰匙1 把及被告所拾得所有之鑰匙1 把,業如前述,其 中就被害人朝仲瑋所有之機車鑰匙部分,因非被告所有, 且非被害人朝仲瑋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作為犯案工具, 依照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就 被告所拾得所有之機車鑰匙1 把部分,固係被告所有,供 其犯前揭犯罪事實㈠至㈢、㈥至竊盜罪所用之物,本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追 徵其價額。惟被告陳稱前揭所拾得之鑰匙業已丟棄等語, 而上開物品之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倘予追 徵,因價值極為低微,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刑度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所竊得之11部機車,均已尋獲並發 還予附表各編號欄所示之被害人等,業據附表各編號欄所 示之被害人分別證述在卷,其中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 害人孫軍志於警、偵訊時,雖仍陳稱未領回該機車,然被 害人孫軍志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稱目前已將機車領回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足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自亦 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 間 │被害人│ 證 據 名 稱 │ 應宣告之罪刑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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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6 月14│胡國偉│1.證人即被害人胡國偉警詢證述│黃文興犯竊盜罪,累犯│
│ │日凌晨0 時56│ │ (見105 年度偵字第23255 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分 │ │ 卷第21頁至第23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2.胡國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23255 號卷第26頁) │ │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
│ │ │ │ 腦輸入單1 紙(見105 年度偵│ │
│ │ │ │ 字第23255 號卷第27頁) │ │
│ │ │ │4.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21紙(見│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23255 號卷第│ │
│ │ │ │ 28頁至第31頁) │ │
│ │ │ │5.被告警、偵訊及本院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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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7 月8 │孫軍志│1.證人即被害人孫軍志於警詢、│黃文興犯竊盜罪,累犯│
│ │日晚上7 時 │ │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21904 號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第43頁正反面、105 年度偵字│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第23255 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 │
│ │ │ │ 41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 │ │
│ │ │ │2.被告左腳刺青照片2 紙(見10│ │
│ │ │ │ 5 年度偵字第21904 號卷第49│ │
│ │ │ │ 、50頁) │ │
│ │ │ │3.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4 紙(見│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21904 號卷第│ │
│ │ │ │ 51頁至第52頁) │ │
│ │ │ │4.被告警、偵訊及本院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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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7 月10│陳易成│1.證人即被害人陳易成警詢證述│黃文興犯竊盜罪,累犯│
│ │日晚上8 時56│ │ (見105 年度偵字第23790 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分 │ │ 卷第22頁至第23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2.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10紙(見│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23790 號卷第│ │
│ │ │ │ 26頁至第30頁) │ │
│ │ │ │3.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報表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23790 號卷第31頁) │ │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
│ │ │ │ 腦輸入單1 紙(見105 年度偵│ │
│ │ │ │ 字第23790 號卷第32頁) │ │
│ │ │ │5.被告警、偵訊及本院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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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7 月14│朝仲瑋│1.證人即被害人朝仲瑋警詢證述│黃文興犯竊盜罪,累犯│
│ │日上午6 時35│ │ (見105 年度偵字第23256 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分後不久 │ │ 卷第30頁正反面)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2.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10紙及現│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場照片4 紙(見105 年度偵字│ │
│ │ │ │ 第23256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
│ │ │ │ ) │ │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 │
│ │ │ │ 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
│ │ │ │ 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2325│ │
│ │ │ │ 6 號卷第33頁) │ │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
│ │ │ │ 腦輸入單1 紙(見105 年度偵│ │
│ │ │ │ 字第23256 號卷第34頁) │ │
│ │ │ │5.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報表(見105 年度偵字第2325│ │
│ │ │ │ 6 號卷第36頁) │ │
│ │ │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 │
│ │ │ │ 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見105 │ │
│ │ │ │ 年度偵字第23256 號卷第39頁│ │
│ │ │ │ ) │ │
│ │ │ │7.被告警、偵訊及本院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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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7 月15│黃漢章│1.證人即被害人黃漢章警詢、偵│黃文興犯竊盜罪,累犯│
│ │日晚上7 時許│ │ 訊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21│,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至晚上11時32│ │ 904 號卷第44頁正反面、第83│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分間某時 │ │ 頁反面至第84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2.監視器側錄翻拍照面10紙(見│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21904 號卷第│ │
│ │ │ │ 53頁至第57頁) │ │
│ │ │ │3.被告警、偵訊及本院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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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7 月24│蔡佩真│1.證人即被害人蔡佩真警詢、偵│黃文興犯竊盜罪,累犯│
│ │日下午4 時至│ │ 訊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21│,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同日晚上6 時│ │ 904 號卷第45頁正反面、第83│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50分間某時 │ │ 頁反面至第84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2.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4 紙(見│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21904 號卷第│ │
│ │ │ │ 59頁至第60頁) │ │
│ │ │ │3.被告警、偵訊及本院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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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7 月28│何俊賢│1.證人即被害人何俊賢警詢證述│黃文興犯竊盜罪,累犯│
│ │日晚上8 時許│ │ (見105 年度偵字第23443 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卷第34頁正反面)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2.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2 紙(見│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23443 號卷第│ │
│ │ │ │ 33頁) │ │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 │
│ │ │ │ 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2344│ │
│ │ │ │ 3 號卷第36頁) │ │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
│ │ │ │ 腦輸入單1 紙(見105 年度偵│ │
│ │ │ │ 字第23443號卷第37頁)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 │
│ │ │ │ 新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
│ │ │ │ 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2344│ │
│ │ │ │ 3 號卷第39頁) │ │
│ │ │ │6.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報表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23443號卷第40頁) │ │
│ │ │ │7.被告警、偵訊及本院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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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 年7 月28│吳麗貞│1.證人即被害人吳麗貞警詢證述│黃文興犯竊盜罪,累犯│
│ │日晚上10時30│ │ (見105 年度偵字第21904 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分前某時 │ │ 卷第47頁至第48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2.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6 紙(見│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21904 號卷62│ │
│ │ │ │ 頁至第64頁) │ │
│ │ │ │3.被告警、偵訊及本院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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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 年7 月28│潘枝烙│1.證人即被害人潘枝烙警詢、偵│黃文興犯竊盜罪,累犯│
│ │日晚上10時30│ │ 訊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21│,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分 │ │ 904 號卷第46頁正反面、第83│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頁反面至第84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2.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4 紙(見│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21904 號卷第│ │
│ │ │ │ 61頁至第62頁) │ │
│ │ │ │3.被告警、偵訊及本院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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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 年7 月30│游朝全│1.證人即被害人游朝全警詢證述│黃文興犯竊盜罪,累犯│
│ │日凌晨2 時46│ │ (見105 年度偵字第23443 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分 │ │ 卷第43頁至第44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2.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7 紙(見│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23443 號卷第│ │
│ │ │ │ 30頁至第32頁) │ │
│ │ │ │3.被告警、偵訊及本院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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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5 年7 月30│紀韋錚│1.證人即被害人紀韋錚警詢證述│黃文興犯竊盜罪,累犯│
│ │日凌晨3 時17│ │ (見105 年度偵字第25195 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分 │ │ 卷第22頁至第23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腦輸入單1 紙(見105 年度偵│ │
│ │ │ │ 字第25195號卷第33頁) │ │
│ │ │ │3.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報表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25195號卷第34頁) │ │
│ │ │ │4.監視器側錄畫面與被告穿著同│ │
│ │ │ │ 款式衣服比對照片4 紙(見10│ │
│ │ │ │ 5 年度偵字第25195 號卷第35│ │
│ │ │ │ 頁) │ │
│ │ │ │5.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5 紙(見│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25195 號卷第│ │
│ │ │ │ 36頁至第38頁) │ │
│ │ │ │6.被告警、偵訊及本院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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