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彩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1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彩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彩華與羅秉洋係鄰居,雙方常因相鄰土地界址問題發生爭 執,江彩華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05年4月12日13時37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門前,以「俗辣」(臺語 )等語辱罵羅秉洋,足以貶損羅秉洋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 價。
(二)於105年4月30日16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羅秉 洋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處後門,以「畜生」( 臺語)等語辱罵羅秉洋,足以貶損羅秉洋之人格尊嚴與社 會評價。
(三)於105年4月30日16時30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正義派出所員警江青憲、劉俊明據報至羅秉洋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居處處理雙方糾紛時,在該處後院,徒 手抓羅秉洋之左手掌背1下,致羅秉洋受有左手背2道抓痕 之傷害。
二、案經羅秉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33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 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7頁至第38頁),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彩華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辯稱 :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伊沒有以「俗辣」等語辱罵告 訴人羅秉洋,當時很多人在圍觀,講「俗辣」的不是伊;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伊沒有以「畜生」等語辱罵告訴人 ,當時伊先生在伊身邊,伊是罵伊先生,犯罪事實欄一(三 )部分,伊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沒有抓傷告訴人,告訴人 當時並未受傷,傷痕是告訴人遮掩伊女兒的相機鏡頭後,返 回自己住處製造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秉洋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略以:105年4月12日13時37分許,被告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門前以「俗辣」(臺語)等語辱罵伊,現場 有鄰居、工程人員及之前的住戶約6、7人;被告另於105 年4月30日16時許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的住所 後門以「畜生」(臺語)等語辱罵伊,鄰居有聽到;105 年4月30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後院的空 地,伊發現被告破壞圍籬強行進入伊住家後面空地,即報 警處理,在溝通的過程中,被告認為伊的手超越界線,用 指甲抓傷伊左手背,造成二道抓痕等語在案(見警卷第7 頁至第9頁、偵12192卷第18頁至第19頁、他卷第5頁)。 並提出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傷害案照片3張為證(見他卷 第17頁證物袋、偵12192卷第36頁證物袋、警卷第25頁) 。
(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勘驗結果:錄影時間0分25秒至1分26秒間,告訴 人走到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門外,被告多次對告訴 人稱「走!走!走(咆哮聲)!」並揮動竹掃把;時間1 分26秒,被告稱:「這是我的地。你那邊不能通行,我這 邊才算是公共道路。走!」,告訴人稱:「好、沒關係。
沒有關係。」;1分30秒,被告稱:「俗辣!你在錄音, 錄火大。」,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反面),核與證人羅秉洋證述情節相符,且依雙方前後對 話觀之,被告及告訴人係因土地界址問題發生爭執,被告 要求告訴人不得通行其土地,並情緒激動驅趕告訴人,堪 認被告當時係於一時情緒激動又見告訴人在錄音之情況下 ,以俗辣等語辱罵告訴人甚明,被告雖辯稱係在場其他人 辱罵上開言語,惟現場其他人均距離雙方有一段距離,且 與告訴人並無糾紛,衡情實無辱罵告訴人之理,是被告上 開辯解實無足採。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勘驗結果: 錄影時間0分3秒,被告手持鐵鎚敲打隔間木板;0分4秒, 告訴人問:「你為什麼可以破壞東西」;0分6秒以下,被 告稱:「畜生!你甲我試看嘜。」,告訴人稱:「你為什 麼可以破壞東西呢?」被告稱:「破壞?侵權啦。」告訴 人稱:「侵什麼權呢?這是我的範圍喔。」被告稱:「我 們的家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 頁反面至第35頁),亦與證人羅秉洋前揭證述情節相符, 且依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2頁)顯示,被告辱罵「 畜生」等語時,其頭部雖遭浪板遮住,但其身體正面係面 對告訴人方向,且辱罵後仍持續與告訴人就侵權問題有上 開爭執觀之,被告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已甚為昭然,被告 辯稱係辱罵其先生云云,自無可採。就犯罪事實欄一(三 )部分勘驗結果:錄影時間14分12秒,告訴人稱:「你為 什麼要動手動我呢?」,被告稱:「手別過來。」,員警 (左手食指指向被告):「你手不要在那邊亂撥。」,被 告稱:「你手不可以來我家。」;錄影時間16分27秒至16 分58秒,告訴人多次向員警出示其左手手背2道抓痕,並 稱:被告剛剛抓伊;錄影時間20分23秒及20分29秒,被告 稱:「他(告訴人)伸過來,我叫他別那樣,這裡撥而已 」、「這裡撥而已」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與證人羅秉洋前揭證述情 節相符,且依雙方前後對話觀之,被告係因告訴人將手伸 進被告住家界線範圍阻止被告女兒拍照,故以手抓傷告訴 人,致告訴人左手背出現兩道抓痕,此並有錄影光碟截圖 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當時確實有以手碰到告 訴人的手乙情業據被告於當日錄影時間20分23秒及20分29 秒所自承,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碰到告訴人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而屬無據。
(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江青憲、劉俊明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等於105年4月30日
16、17時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後院處理告訴人與被 告間糾紛,當天是告訴人打110報案,伊等是線上備勤, 伊等到現場,當時告訴人右手持手機在拍,左手要去阻擋 被告女兒李佳霖拍照,被告用手去撥告訴人的手,之後告 訴人稱他的左手掌背有新的抓傷,當場向伊等對被告提出 傷害告訴等語(見偵12192卷第22頁)。再者,告訴人因 本案遭被告抓傷左手背,受有左手背二道抓痕之傷害,有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5年4月30日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105年11月14日中醫醫行字第1050012159號函 暨急診病歷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 25頁),經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前揭證人江青憲、劉俊 明證述、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相符,衡情,應係案發當時 被告所致之傷害無疑,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行製造云云, 係臆測之詞亦無足採。
(四)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 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係指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 第20 33、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 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 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 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 ,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又按刑法所稱之侮 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 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 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 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 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本 案被告於在上開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門前、臺中市 ○區○○街000號居處後門,分別以「俗辣」、「畜生」 (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上開處所,均處於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另被告上開辱罵 告訴人之用語,均屬高度貶抑告訴人人格、蔑指告訴人人 格低劣之言語,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客觀上足以使一 般人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 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其性質自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稱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2罪、傷害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為鄰居,因相鄰土地界址問題產生嫌隙,不思理性解決 ,而為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尊嚴與社會評價,並致告訴人受有輕傷,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 為初中畢業,從事批發業務,剛貸款購屋(見本院第38頁反 面),及告訴人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3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