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281號
TCDM,105,易,1281,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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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繼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2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繼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繼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古春美等7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得手後,供己使用。其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拾獲莊姿鈺所遺失之記憶卡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該張記憶卡侵占入己,並加以使用。嗣古春美之夫林嘉 盛、趙家甄羅嘉雯及劉名斐等4 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下午6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曾繼增位於臺中市○○區○○路○○○村00號之 住處內,搜索、扣押上開古春美等7 人及莊姿鈺所有之隨身 碟、記憶卡而循線追查,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 據上論述,本件判決理由不就證據能力為說明。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 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曾繼增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認為:被告先供稱於104 年6 月間,購買上開隨身碟及記憶卡云云;惟其於知悉被害 人劉名斐係104 年7 月5 日失竊財物之後,旋即改稱係104 年6、7月間購買云云。又被告應可知悉其所使用之電腦硬碟 可以儲存電子檔案,無須購買數量眾多之隨身碟及記憶卡。 ㈡、被害人古春美於警詢時之指述。指稱:警方於104年8月 31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被告住處內扣押之編號10-2隨身碟1 支,係被害人古春美所有之財物。㈢、被害人林嘉盛於警詢 時之指述。指稱:被害人林嘉盛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8樓「昭安旅行社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12日上午9 時許,發現遭他人撬開公司鐵門侵入,並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古春美等5 人所有財物之事實。㈣、被害人陳英 俊於警詢時之指述。指稱:被害人陳英俊於99年1 月17日下 午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旁,發現其停 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J5-1065 號自用小客車,遭他人破壞後 行李箱鑰匙孔,打開該車後,竊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 陳英俊等2人所有財物之事實。而警方於104年8月31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被告住處內扣押之編號11-4、11-7記憶卡2 張 ,係被害人陳英俊所有並分別裝置在相機、攝影機內之事實 。㈤、被害人李黃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述。指稱:被害人李黃 麗卿於99年11月26日、27日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



傻瓜冰茶飲料店」前,發現其所有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之如附 表編號3所示財物失竊之事實,而警方於104年8月31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被告住處內扣押之編號12-1手機記憶卡1 張, 係被害人李黃麗卿所有並裝置在智慧型手機內之事實。㈥、 被害人施竺均於警詢時之指述。指稱:被害人施竺均於103 年5月、6月間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附近,發現其停 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遭打開未上鎖之車門,竊取如附表 編號4所示財物之事實,而警方於104年8月31日下午6時10分 許,在被告住處內扣押之編號12-8、10-9隨身碟2 支,係被 害人施竺均所有財物之事實。㈦、被害人趙家甄於警詢時之 指述。指稱:被害人趙家甄於103年4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 中市太平區山田路大湖巷「仙女瀑布」附近,發現其所有放 置在機車置物箱如附表編號5 所示財物失竊之事實,而警方 於104 年8 月31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被告住處內扣押之編 號10-5隨身碟1 支,係被害人趙家甄所有財物之事實。㈧、 被害人羅嘉雯於警詢時之指述。指稱:被害人羅嘉雯於104 年4月21日8時30分許,發現其所居住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遭侵入並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之事 實,而警方於104 年8 月31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被告住處 內扣押之編號11-2記憶卡1 張,係被害人羅嘉雯所有並裝置 在相機內之事實。㈨、被害人劉名斐於警詢時之指述。指稱 :被害人劉名斐於104年7月5日晚間8時許,發現其所居住於 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遭侵入並竊取如附 表編號7所示財物之事實,而警方於104年8月31日下午6時10 分許,在被告住處內扣押之編號10-4、10-6隨身碟各1 支, 係被害人劉名斐所有財物之事實。㈩、被害人莊姿鈺於警詢 時之指述。指稱:被害人莊姿鈺不知悉其所有之隨身碟遺失 之事實,而警方於104 年8 月31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被告 住處內扣押之編號10-7隨身碟各1 支,係被害人莊姿鈺所有 財物之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上開扣押物品已 由被害人古春美等人領回之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警方持搜索票在被告住處內 搜索、扣押到上開被害人古春美等人隨身碟、記憶卡等財物 之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含電子 檔案內容列印資料)。證明:警方在被告住處扣押上開被害 人古春美等人所有之隨身碟、記憶卡等財物,經分析各該隨 身碟、記憶卡之原始檔案,查悉各該被害人之事實。、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 。證明:被害人劉名斐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 之住處,於104年7月4日,遭他人破壞1樓後側鐵門,而侵入



竊取其所有財物之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 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證明:被害人陳英俊於99年1 月17日,將其所駕駛之牌照號碼J5-1065 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臺中市○○區○○巷00○0 號旁,遭他人破壞後行李箱 鑰匙孔,打開該車後,竊取被害人陳英俊所有財物之事實。 為其認定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之依據。執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補充:本案係另案搜索扣得之贓物經警方還原後查 獲的,從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號之扣押物原係另案執行 扣押之物品,然執行之司法警察亦將本案贓物如編號10-13 號欄位列進去,被告也有逐項簽名確認之情可知,被告於執 行當時並未爭執該等贓物是合法取得,主觀上應有不法意識 ,則被告於半年後之偵查時始辯稱是跳蚤市場取得等語實已 有可疑,加上這些記憶存取裝置為原來附著在不同的3C設備 上,各有不同用途,被告不管是辯稱一次購買或分別購買這 些商品,就新品價值不高,與使用量,購買後使用目的均與 常情不符等語。
五、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 扣押之隨身碟及記憶卡等物,係伊於104年7月中於臺中市自 由路建國市場附近賣中古東西之跳蚤市場一次購買,隨身碟 1 個是100 元,記憶卡1 個是50元,賣給伊的人,伊不認識 ,都是跟同一人買的,當時伊剛好迷電腦,買隨身碟是要錄 影片用的,記憶卡是手機要使用,就是要錄影片、歌曲,伊 被查扣之LG手機、車窗擊破器等物,是其他已經判決的案件 使用的,與本案無關,伊沒有偷竊本案之物,不能因為被害 人等陳述遭竊的經過情形及本件扣案之物,即認定伊犯竊盜 等罪等語。
六、經查:
㈠、本件依員警所扣押上開之物及被害人古春美等之陳述,固足 以證明員警從被告住處所扣得上開之物,係被害人等所失竊 、遺失之物而為贓物,惟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竊取、侵占而 來或明知或可得而知為贓物而收受或買受。起訴書依據被告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認為:被告先供稱於10 4年6月間,購買上開隨身碟及記憶卡云云;惟其於知悉被害 人劉名斐係104 年7 月5 日失竊財物之後,旋即改稱係104 年6、7月間購買云云。又被告應可知悉其所使用之電腦硬碟 可以儲存電子檔案,無須購買數量眾多之隨身碟及記憶卡等 語。另執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本案係另案搜 索扣得之贓物經警方還原後查獲的,從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9 號之扣押物原係另案執行扣押之物品,然執行之司法警 察亦將本案贓物如編號10-13 號欄位列進去,被告也有逐項



簽名確認之情可知,被告於執行當時並未爭執該等贓物是合 法取得,主觀上應有不法意識,則被告於半年後之偵查時始 辯稱是跳蚤市場取得等語實已有可疑,加上這些記憶存取裝 置為原來附著在不同的3C設備上,各有不同用途,被告不管 是辯稱一次購買或分別購買這些商品,就新品價值不高,與 使用量,購買後使用目的均與常情不符等語,均屬推測之詞 ,無法排除被告係記憶有誤,或真是因其需要,且因對電腦 知識不足,而從跳蚤市場購得之可能性
㈡、本件被害人古春美林嘉盛陳英俊李黃麗卿施竺均趙家甄羅嘉雯及劉名斐等人均未目擊竊取其物之犯人,被 害人莊姿鈺甚至不知其所有扣案之隨身碟1 支遺失之事,則 被告是否真為竊盜及侵占之人,已非無疑。何況,依被害人 古春美林嘉盛陳英俊李黃麗卿施竺均趙家甄、羅 嘉雯及劉名斐等人所述,尚有其他物品同時失竊,若真是被 告所竊取,應該會起獲其他贓物才合理,尤其就被害人劉名 斐被竊部分,係發生於104 年7 月5 日晚間,距警方實施搜 索、扣押之同年8月31日下午,時間相距不到2月,何以未查 獲其他被竊之物?或謂其他贓物已銷贓,故未查獲,但若如 此,則為何被告獨留下記憶卡之贓物,而不一起銷贓?或因 無法銷贓,則被告何不將其丟棄,而留下犯罪證物?在在均 有可質疑之處,而不能讓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之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確實心證。
㈢、另被告所辯:本案扣押之隨身碟及記憶卡等物,係伊於104 年7 月中於臺中市自由路建國市場附近賣中古東西之跳蚤市 場一次購買,隨身碟1 個是100 元,記憶卡1 個是50元,賣 給伊的人,伊不認識,都是跟同一人買的,當時伊剛好迷電 腦,買隨身碟是要錄影片用的,記憶卡是手機要使用,就是 要錄影片、歌曲等語,既非全無可能,且依一般經驗,在跳 蚤市場交易之物價格本無一定,因是中古舊物,通常價格便 宜許多,故被告以上述之價格,購得上開扣押之贓物,尚難 謂為顯不合市價,故在證據上,亦難以收受或購買贓物罪相 繩。否則,在跳蚤市場購物之人豈非都有可能構成收受或購 買贓物罪嫌?
㈣、綜上,本件自不能僅憑被害人等陳述遭竊及遺失物品的經過 情形及本件於被告住處所扣得之上開贓物,即認定被告有犯 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罪,另被告供詞不一,及所供之詞無法 查證,雖有可疑之處,惟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在積極 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之情形下,依無罪推定原則,即應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依上論結,本件被告上開所辯,既非全無可採,而檢察官認



被告涉有上開竊盜、加重竊盜及侵占罪嫌所舉之全部證據, 復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涉及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上揭犯行,亦 不能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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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手法 │竊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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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2│臺中市西區忠│持客觀上足供兇│⑴古春美所有之日幣2 萬元│
│ │月12日│明南路61號8 │器使用之工具,│ 、新臺幣(下同)3600元│
│ │凌晨 │樓「昭安旅行│撬開毀壞該公司│ 、隨身碟1個。 │
│ │ │社有限公司」│鐵門後,侵入該│⑵廖美玲所有之宏基小筆電│
│ │ │ │公司竊取古春美│ 1 臺、金飾1 個。 │
│ │ │ │等5 人所有之財│⑶林泓欣所有之零錢500 元│
│ │ │ │物。 │ 、公事包1 個。 │
│ │ │ │ │⑷周美妙所有之50元、600 │
│ │ │ │ │ 元郵票。 │
│ │ │ │ │⑸李錦香所有之4150元、粉│
│ │ │ │ │ 紅色化粧包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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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 │臺中市北屯區│持客觀上足供作│⑴被害人陳英俊所有之單筒│
│ │月10日│橫坑巷28之1 │兇器使用之工具│ 望遠鏡1 具、宏基牌筆電│
│ │晚間 │號旁 │,破壞被害人陳│ 、PANASONIC 牌照相機、│
│ │ │ │英俊所停放之牌│ 蔡司牌望遠鏡、萊卡牌望│
│ │ │ │照號碼J5-1065 │ 遠鏡、NIKON 牌望遠鏡各│
│ │ │ │號後行李箱鑰匙│ 1 臺、SONY牌攝影機2 臺│




│ │ │ │孔後,竊取車內│⑵被害人陳英俊之妻羅美玉
│ │ │ │財物。 │ 所有並裝有4000元、國民│
│ │ │ │ │ 身分證、教師證、全民健│
│ │ │ │ │ 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
│ │ │ │ │ 車執照、郵局金融卡、農│
│ │ │ │ │ 會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
│ │ │ │ │ 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
│ │ │ │ │ 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
│ │ │ │ │ 信用卡各1張之皮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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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1│臺中市豐原區│以不明方法竊取│地圖包1 個內裝有現金1 萬│
│ │月26日│三民路「傻瓜│被害人李黃麗卿│5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
│ │、27日│冰茶飲料店」│所有之機車置物│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各1 │
│ │間某時│前 │箱內財物。 │張、NOKIA 牌A6500 型智慧│
│ │ │ │ │型手機1 具。 │
├──┼───┼──────┼───────┼────────────┤
│ 4 │103年5│臺中市豐原區│打開被害人施竺│卡蒂亞牌背包1 只、裝有1 │
│ │、6月 │中山路附近 │均未上鎖之自用│萬8000元之紅包1 個、隨身│
│ │間某時│ │小客車車門,並│碟2個。 │
│ │ │ │竊取車內財物。│ │
├──┼───┼──────┼───────┼────────────┤
│ 5 │104年4│臺中市太平區│以不明方法竊取│裝有現金2000元、錢包2 只│
│ │月4日 │山田路大湖巷│被害人趙家甄所│、蘋果牌Iphone4 型智慧型│
│ │ │「仙女瀑布」│有之機車置物箱│手機、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各│
│ │ │ │內財物。 │1 具、化粧包1 個之手提包│
│ │ │ │ │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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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4│臺中市太平區│開啟羅嘉雯所有│皮包1 只、印章4 枚、相機│
│ │月21日│長安路322 巷│該址門窗後,侵│1 臺、證件、舊鈔2 萬元、│
│ │ │3 之1號 │入該址屋內,竊│不詳數量之日幣及美金、龍│
│ │ │ │取財物。 │銀幣2 枚、白金項鍊、18k │
│ │ │ │ │金項鍊、珍珠項鍊各1 條、│
│ │ │ │ │耳環1 對、鑰匙1 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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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7│臺中市太平區│持客觀上足供作│18吋電螢幕2 臺、現金5000│
│ │月5日 │中和街299 巷│兇器使用之工具│元、金飾1 批、拍立得相機│
│ │ │11號 │,破壞、拆除劉│1 臺、隨身碟2 個、日盛銀│
│ │ │ │名斐所有該址後│行存摺、郵局存摺各1 本、│
│ │ │ │門門栓後,侵入│日盛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
│ │ │ │該址行竊。 │卡各1張、印章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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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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