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272號
TCDM,105,易,1272,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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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順和(原名劉錕繹)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劉順和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或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 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前某不詳之時間,在某不詳地點, 將其向臺中松竹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設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向第一商業 銀行豐原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豐原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提款密 碼,以宅急便寄送至南投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3 帳戶之金 融卡、存摺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月27日19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 葉芳婕,佯裝為網拍「小三美日」賣家,向葉芳婕佯稱因 訂貨付款有誤,如未取消,將以12期分期付款扣款,葉芳 婕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2時5 分 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其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9,980元至劉順和 前揭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月27日22時5 分許,撥打電話予 魏志宗,佯裝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魏志宗佯稱因網路 購物簽收物品時發生錯誤,如未取消,將自帳戶自動扣款 ,魏志宗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4 年 10月28日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7-11便利超商自 動櫃員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轉帳29,985元、10,110元至



劉順和前揭兆豐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月27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沛 欣,佯裝為網拍賣家、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陳沛欣佯稱 因網路購物交易付款有誤,需取消訂單,陳沛欣因而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郵局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戶轉帳3,016 元、 5,856 元至劉順和前揭第一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月27日19時38分、20時22分許, 撥打電話予陳穎明,佯裝為雅虎超級商城客服人員、中華 郵政客服人員,向陳穎明佯稱因訂貨付款有誤,如未取消 ,將以12期分期付款扣款,陳穎明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劉順和前揭第一 銀行帳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劉順和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葉芳婕、被害人魏志宗陳沛欣、陳 穎明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郵 局帳戶之郵政受理他局存簿儲金變更印鑑/ 掛失補副申請書 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被告郵局帳戶歷史客戶交易清 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2日兆銀總 票據字第1050008046號函文暨函覆之該行客戶身份證號Z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105 年4 月27日一豐原字第44號函文暨函覆之身份 證號Z000000000於該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 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述郵局、兆豐銀行 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使詐欺集團對葉芳婕、魏 志宗、陳沛欣陳穎明犯詐欺取財罪,係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侵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被告將申辦之帳 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致使4 位被害人遭詐騙,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且與被害人魏志宗陳穎明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2 萬元 予被害人魏志宗,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 份、公務電話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 前以送貨員為業,月薪約4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雖以5 千元為代價,將前 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惟最終並未 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故 被告係無償交付前揭3 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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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