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彬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周家宏
被 告 張育成
被 告 王致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8976、28983號,105年度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彬、周家宏、張育成、王致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家宏、王致凱、張育成3人,與何挺 漢(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因廖継正與被告楊東彬間之債務糾 紛,竟與被告楊東彬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先後於104年2月14日上午10時、104年3月17日白天某時 許、104年4月17日晚間某時許,先後至廖繼正經營設在臺中 市○○區○○路000○0號「太原興汽車商行」,對廖継正恫 稱:「我們這群人你惹不起,看你錢要怎樣還,你如果說沒 錢還我不相信,不然你店就不要經營,我把你車行的車都砸 爛試看看」、「你知道小周嗎?他是大象的人,我現在也在 大象那邊跟小周」等語,以加害廖継正財產、身體之事,使 廖継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廖継正之安全。嗣於104年11 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周家宏、王致凱、張育成、 楊東彬之住處搜索,在被告王致凱位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0○0號住處房間衣櫥內,扣得西瓜刀1支。因認被告 周家宏、張育成、楊東彬及王致凱4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被告周家宏、張育成、楊東彬、王致 凱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 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訴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 ,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亦先後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王致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被 告楊東彬、周家宏、張育成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並分 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楊東彬辯稱:被告張育成原本就是廖継正的朋友,我本 來是廖継正的員工。104年2月14日當天早上我去車行找廖継 正的時候,他不在,所以我跟他的員工要電話,我打電話去 給廖継正的時候,因為他說話的口氣很強悍,所以我才知道 這筆債務不好處理,我就想找熟識的人看能不能好好談,所 以才會有下午的第二次見面,下午是張育成先到了廖継正的 店裡,我跟周家宏後來才到,照片裡的另外兩個人我不認識 ,也不是跟我們一起去的,我並沒有說起訴書所載對廖継正 恐嚇的話,也沒有聽到張育成講,現場也沒有聽到有人講這 些話,廖継正是因為我說小三的事情,廖継正在桌上摔杯子 ,張育成就安撫廖継正,後來張育成有事就先走了,廖継正 說農曆年後再聯絡我,之後我們就走了。至於104年3月17日 、104年4月17日我都沒有到廖継正店裡,起訴書所載的王致 凱、何挺漢我都不認識等語。
㈡被告周家宏辯稱:104年2月14日中午的時候我陪同楊東彬一 起過去廖継正店裡,我沒有帶小弟去。我們過去的時候「可 樂」張育成已經在裡面泡茶了,我之前不認識廖継正,張育 成有跟我打招呼,我們進去坐之後楊東彬就跟廖継正說債務 的事情,我沒有對廖継正恐嚇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話,這 些都是廖継正掰的,最後是廖継正自己摔杯子,他摔杯子是 因為他氣楊東彬跟廖継正的老婆說廖継正有小三的事情,廖 継正摔杯子之後我們就走了,我們之後就沒有再去了,因為 廖継正在氣楊東彬。起訴書所載王致凱、何挺漢我都不認識 ,104年3月17日、104年4月17日我都沒有去廖継正的店裡等 語。
㈢被告張育成辯稱:104年2月14日中午我打電話跟廖継正約好 時間要碰面,我中午1點左右到,到的時候先跟廖継正談事
情,之後約半個鐘頭以上被告周家宏、楊東彬才一起來,另 外兩個人我不認識,那兩個人也不是跟我一起去的,我也沒 有跟廖継正說如起訴書所載恐嚇的話,我也沒有聽到楊東彬 、周家宏講這些話。104年2月14日我接到楊東彬的電話問我 認不認識廖継正,他說廖継正有欠他錢,因為雙方都是我朋 友,所以我就跟廖継正約在他店裡談。廖継正摔杯子的時候 ,我是和事佬,我說大家好好談,摔杯子的時候我就覺得氣 氛有點不對,但是因為我有上班,我就先走了。104年3月17 日及同年4月17日那天都沒有去廖継正的店裡,也不認識王 致凱、何挺漢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共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告 訴人廖継正於偵查中之指(證)訴、證人張雅鈴於偵查中之 證述,及被告周家宏、楊東彬、張育成於偵查中並不否認曾 為告訴人對楊東彬之債務問題,於104年2月14日前往告訴人 經營之「太原興汽車商行」討債,及被告王致凱於偵查中亦 坦承曾於104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前往「太原興汽車商行」 討債,並有告訴人廖継正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 其論據。經查:
㈠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人初次前往告訴人所經營「太原興汽車商 行」討債之時間為104年2月14日上午10時,然被告周家宏、 張育成2人均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太原興 汽車商行」,被告張育成、周家宏2人均辯稱係當日午後始 前往上開商行,另被告楊東彬雖不否認104年2月14日上午曾 前往上開汽車商行,然因當時告訴人不在,僅曾以電話與告 訴人連繫。且據告訴人警詢中所述,亦供稱104年2月14日上 午其並不在店內(參照偵字第28976號卷一195頁),顯見起 訴書所載「上午10時」之時間並非正確(應係午後12時許, 另詳後述),先此敘明。
㈡據告訴人於104年2月15日警詢中指稱:104年2月14日中午12 時許,綽號「可樂」之朋友(即被告張育成)以電話與伊連 絡,稱要過來公司(太原興汽車)商談伊與楊東彬的債務事 情,接著在13時許,「可樂」及楊東彬等5人陸續來到,當 時一位綽號「小周」(即被告周家宏)的問我總共欠楊東彬 他們多少錢,繼而雙方商討有關債務處理方案,因伊所提方 案不被接受,綽號「小周」者說「我公司(太原興汽車)的 車子這麼多,公司的帳戶會沒有錢嗎?不要給我查到你的帳 戶有錢還有車行的車子是你(指我廖継正)的就讓你的車行 沒辦法開下去及砸車等」,接著他們叫伊不要走開好好坐著 談(債務問題),伊對他們說我還有其他的事要去處理,等 元宵節左右伊會主動出面談債務問題,接著綽號「小周」就
說今(14日)天來也不能白跑一趟,看伊要哪一部車要給他 們抵債,伊對他們說車行的車子不是我的,而車子交給你後 ,伊很難對股東交代。後來楊東彬等人說叫伊好好想想,他 們這邊不是很好對付,自己看著辦,接著他們就不歡而散。 總共來了5個男子,其中只認識楊東彬及綽號「可樂」的, 而綽號「小周」及另2名男子不知綽號及姓名;伊與楊東彬 是員工與雇主的關係,而綽號「可樂」與我是朋友的關係。 他們以言語恐嚇伊,說要讓車行沒辦法開下去及砸車等,並 說我們這群人你惹不起等言語,以致伊心生畏懼云云(偵字 第28976卷一190-192頁)。綜觀告訴人上開供訴,其雖指稱 遭恐嚇致心生畏懼,然依其所述,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商討債 務解決方案後,既「不歡而散」,顯見係因告訴人之態度使 得被告等人不愉快,果告訴人確遭被告等人恐嚇致心生畏懼 ,豈又有能耐使被告等人「不歡而散」?則告訴人於雙方洽 商過程中是否確有「心生畏懼」之情形,已有可疑。再者, 依告訴人上開供述,全程中縱有綽號「小周」之周家宏曾經 出言:不要給我查到告訴人的帳戶有錢還有車行的車子是告 訴人的,就讓車行沒辦法開下去及砸車等,以及被告楊東彬 等人說:好好想想,我們這邊不是很好對付,自己看著辦云 云,然並無起訴書所載「我們這群人你惹不起,看你錢要怎 樣還,你如果說沒錢還我不相信,不然你店就不要經營,我 把你車行的車都砸爛試看看」、「你知道小周嗎?他是大象 的人,我現在也在大象那邊跟小周」等加害告訴人財產、身 體之言詞,起訴書所載上開恐嚇言語,是否確有實據,亦有 疑問。
㈢嗣告訴人於104年6月1日警詢中雖指稱:104年2月14日當時 「小周」說他是「大象」的手下,連他總共5人到店內,離 去時說會持續叫小弟過來,讓我的公司經營不下去云云(偵 字第28976卷一193-194頁);再於104年6月15日警詢中指稱 :104年2月14日早上10點楊東彬與另1人前來店內,當時我 不在店內,楊東彬在電話中跟我說「大象」有沒有聽過,現 在「大象」的人有陪我來,我知道「大象」是台中市有名的 黑道大哥;104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連楊東彬共5人前來 ,他們共搭乘3部車,他們5人一來,「小周」就在我車行內 大聲喧嚷「誰是廖継正」,我站出來後,「小周」就跟我說 :「這群人你惹不起,你錢要怎樣還,你如果說沒錢還我不 相信,不然你店就不要經營,我就把你車行的車砸爛試看看 」,張育成跟我說「你知道小周嗎,他是大象的人,我現在 也在大象那跟小周」;是小周帶頭的,因為都是他在跟我, 其他人都在旁邊坐著,楊東彬就在小周旁,楊東彬對我所說
的償債方式沒表示意見,只是恐嚇我說「這群人你惹不起, 你最好是好好配合」云云(詳見偵28976卷一195-196頁)。 然告訴人上開指訴果屬實情,理應於事發翌日即104年2月15 警詢時,對事發經過之記憶最清晰深刻時,即為詳實之供述 ,乃其於104年2月15警詢時,並未有片與隻字言及「大象」 之人,或要持續叫小弟前往討債,竟在距事發後已分別逾3 個半月、4個月後,始為該等指訴,則其上開指訴,顯然違 反常情。又告訴人於前揭104年6月1日警詢時係指稱104年2 月14日當時「小周」說他是「大象」的手下,惟相隔2周後 之104年6月15日警詢,則改稱係被告楊東彬於事發當日上午 電話中告知「大象」其人,另被告張育成亦告知其與小周都 在「大象」身邊等情,告訴人非僅先後供述顯然歧異。又告 訴人於事發翌日之104年2月15日警詢中對其遭何人以何等言 語恐嚇,供述含混,且未有一語言及「大象」者,乃於事隔 4月,通常人之記憶已漸淡忘之後,竟就綽號「小周」者如 何喧嚷並揚言:「這群人你惹不起,你錢要怎樣還,你如果 說沒錢還我不相信,不然你店就不要經營,我就把你車行的 車砸爛試看看」,暨被告張育成與楊東彬分別為如何之恐嚇 言詞等情,詳為供述如上,則其上開警詢中供述之內容,有 違常情,難予採信。
㈣告訴人於104年11月23偵查中雖具結證稱:104年2月14日下 午1時許,周家宏、楊東彬、張育成及另2名不認識的男子走 進太原興車行,周家宏、楊東彬、張育成及另1名男子就開 口跟我說「如果不好好處理,不是你惹得起的」,又說要我 拿車子給他們抵債,但是我不答應,於是他們說「如果你不 處理,我就將你的車子砸爛」,但是何人所說,我不是很確 定,不過他們都一人一句接著說,所以我只能肯定他們其中 有好幾個人這樣說云云(偵28976卷二55-56頁)。對於究竟 何人出言恐嚇,又一改此前於104年6月15日警詢中之供述, 僅含混證述如上,然被告楊東彬與告訴人曾有勞雇關係,與 綽號「可樂」之張育成為朋友關係,僅被告周家宏及其所指 中另2名男子與告訴人不相識,果被告楊東彬、張育成或其 他在場之人確曾出言恐嚇,應不難辨認,乃其於104年2月15 日初次警詢及104年11月23偵查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均含混 其詞,未能明確指明。再者,告訴人既指稱因被告於104年2 月14日下午前往其經營之「太原興汽車商行」商討債務時, 曾揚言要以車抵債或要砸車,致其心生畏懼,然告訴人嗣則 陳稱當時其車行外並無車行的車子(偵28976卷一196頁反面 ),當時其車行既無車可「砸」,即無迫在眉睫之危害,則 告訴人對於所謂「砸車」之說應無所畏懼,另參照其於104
年6月1日及同年月15日警詢中歧異之供述,益見告訴人之指 訴有多處瑕疵,難予採信。
㈤證人即「太原興汽車商行」之外務員張雅玲雖於104年11月 24日偵查中證稱:104年2月14日在太原興汽車商行,大概有 5人來找廖継正,好像對方跟廖継正有糾紛,我不是很清楚 。當天下午他們4個人走進來圍著廖継正,另外1人在店內外 四處走動,也有在門口講電話,我沒有聽到他與廖継正談話 ,另外4個人跟廖継正講的都是「如果你不處理的話,就要 敲你門的車」、「你不要讓我查到公司有錢,如果被我查到 你就死定了」,也有講到要廖継正拿車子給她們抵債,而且 當時對方進門很兇,而且輪流開口,也不讓老闆離開,他們 是背對著我講,我不能確定哪一句話是誰講的,我只能確定 他們有講這些話我當天非常緊張,因為我怕老闆被押走,另 外我能確定楊東彬對著廖継正有說一句話是「這些人不識你 惹得起的」,他們講話過程中,有飆罵髒話及徒手拍打桌面 ,我指認識外號彬哥的楊東彬,因為之前楊東彬也是公司同 事云云(詳參偵28976卷二70-71頁)。然告訴人於104年11 月23證述時,就事發經過情形僅含混供述如前,事不關己的 證人張雅玲於相隔已逾9個月後,竟能明確證轉述當時之恐 嚇言詞,其可信性自非無疑。且告訴人前揭供述中,從未指 稱被告等人有加害其性命之言語,證人張雅玲竟證稱被告等 人揚言「你不要讓我查到公司有錢,如果被我查到你就死定 了」,其證述難脫自行杜撰之可能。另參諸證人張雅玲與告 訴人間本為主僱關係,為迴護告訴人,難免附和告訴人之指 訴,故證人張雅玲上開證述,無可憑信。
㈥至於卷附104年2月1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其中偵字第00000 卷一201、202頁之4張照片,雖顯示有一身形瘦高不詳姓名 男子跟隨於被告楊東彬身後,照片顯示之時間為104年2月14 日10時21分許,堪信該不詳姓名男子應即為當日上午陪同被 告楊東彬前往太原興汽車商行找告訴人討債之人。同卷203 至206頁之8張照片(時間:104年2月14日12時39分),則顯 示有2名不詳姓名男子出現在告訴人汽車商行外之路邊與道 路上,依其中204、205頁之4張照片所示,雖未見該2名不詳 姓名男子與被告楊東彬、周家宏、張育成間有何互動,惟依 206頁之2張照片所示,則顯示出該2名不詳姓名男子與照片 中之被告楊東彬、周家宏、張育成似有聚集商討之情形,其 中1名身形瘦高男子之穿著與前述當日上午陪同被告楊東彬 之男子穿著相同,堪信該2名男子即係陪同被告楊東彬、周 家宏、張育成於104年2月14日午後前往太原興汽車商行之人 ,則告訴人指稱當日被告等人共有5人陸續來到其經營之汽
車商行,應屬實情,被告楊東彬、周家宏、張育成辯稱當日 午後僅渠等3人前往太原興汽車商行,照片所示2名不詳姓名 男子與渠等無關云云,應非實在。然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述 多處之瑕疵,難以採信,證人張雅玲之證述亦欠缺憑信性, 尚無從僅以被告楊東彬等人所辨不足採信,遽認渠等確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
㈦據告訴人104年6月1日警詢中供稱:104年3月17日、4月17日 分別有2人前來公司恐嚇,一個約20歲像中輟生,一個約30 歲,皆短髮。並指認於104年3月17日前往恐嚇之2人其中之1 為被告王致凱,另於同年4月17日前往恐嚇之2人其中之1為 何挺漢,並供稱渠等曾聲稱係「小周」叫他們來要錢的云云 (偵字第28976卷一193、194、197、198頁),依據告訴人 上開供述已可認定被告楊東彬、周家宏、張育成3人並未於 104年3月17日或同年4月17日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汽車商行。 且依被告王致凱於104年11月25日警詢中之供述,及同日偵 查中之證述,均堅稱其於104年3月17日12時許係與友人馮育 杰前往太源興汽車商行討債,因馮育杰說有人欠他錢,應其 要求而一起前往討債,僅只一次,扣案西瓜刀為其所購買, 未曾拿出去過,否認有何恐嚇行為,並否認與綽號「小周」 、「可樂」及楊東彬等人認識等語(偵字第28976卷一187 -189、217-218頁),以及依臺中事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 出所警員梁晉嘉之職務報告所載該員於104年4月17日18-20 時備勤時接獲值班派遣,稱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 有民眾鬧事,到場後查證報案人為廖継正,現場另有一名男 子何挺漢在場,何姓男子向警方表示是綽號大象的小弟,並 出示相關債務資料表示是來催討債務,惟未供檢視債務證明 。隨即有另一名年輕男子出現,宣稱不要造成警方困擾,而 將何挺漢帶離現場,現場並未發現有何毀損等情事,並有員 警供坐紀錄簿可參(偵字第28976卷二73、74頁),均無從 認定被告王致凱或何挺漢有何恐嚇犯行,且除告訴人前揭指 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被告楊東彬、周家宏、張育成 3人與被告王致凱或何挺漢間,有何共同恐嚇之犯罪謀議。 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王致凱、何挺漢曾分別於104年3月 17日、4月17日前往告訴人之汽車商行為任何恐嚇犯行,自 無從認定被告楊東彬、周家宏、張育成於該2日有檢察官所 指共同接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起訴被告楊東彬、周家宏、張育 成、王致凱4人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 渠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楊東彬等4人確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
應為被告楊東彬等4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又被告王致 凱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