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187號
TCDM,105,易,1187,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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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8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夫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哲夫因不滿廖婕𣔯拒絕其追求,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 文字、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月16日晚間8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 ,連結至其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點閱之個人臉書(「FA CEBOOK」)社群網頁內,發表「請大家轉傳救救這小朋友被 這照片裡媽媽鞭打用熱融膠打手臂一條一條不當管教孩子。 請社會人士幫忙轉達轉傳分享到社會局及社工團體。都是傷 痕,好狠心媽媽。此女士廖☆雨。在台中市華翰保險公司擔 任經理職物、臺中市潭子區…。右邊照片是孩子媽媽廖小姐 ,小孩子傷痕就是證據最好的。」等文字,復張貼其自行由 網路下載之不明小孩受虐照片及廖婕𣔯之個人照片(下稱系 爭訊息),使其他經蔡哲夫設定得見聞系爭訊息之不特定人 均得以閱覽系爭訊息,並均即知系爭訊息所貶抑之對象即為 廖婕𣔯,而以此不實之文字、圖畫散布於大眾,足以詆損廖 婕𣔯之名譽,並致廖婕𣔯遭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介入調查 。
二、案經廖婕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婕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 4年度他字第5621 號卷第21至22頁),並與證人王靖碩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上開他字卷34至35頁),復有被告臉 書網頁、社工訪視輔導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 2至3頁、第26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勘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 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2 項規定甚 詳。被告蔡哲夫係藉由電腦設備之處理而得以製作、顯示 前揭含有誹謗告訴人廖婕𣔯之文字訊息及照片,足以表徵 被告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文書 。是以被告繕打製作之誹謗文字,雖非如同一般手寫或印 刷文字係單純附著於書面上,其散布方式亦與發送傳單或 張貼公告等傳統作為迥然有別,惟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傳輸 載有前揭誹謗文字訊息及照片之電磁紀錄,不僅散布速度 益加快速,範圍亦屬廣泛,更得以藉由電腦設備之重製而 留存久遠,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之客觀構 成要件相符,先予敘明。又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 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 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 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 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9 條所定「侮辱」,係 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 思,而被告上揭張貼之文字訊息及照片,顯係具體指謫告 訴人有虐待小孩之情事,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二)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拒絕其追求,竟在其個人之臉書( 「facebook」)網頁內刊載前揭攻訐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文 章,使透過網路連結上開網頁內容之不特定人閱覽而散布 ,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並致告訴人遭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社工介入調查,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之名譽損失、 被告於偵查時未即坦承犯行,且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迄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及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連結網 路社群網站之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雖係供被告犯上揭散布 文字、圖畫誹謗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 有之物,且酌以該等設備係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僅 因偶然之機會供作本件犯罪之用,倘將之沒收認有過苛之 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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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