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149號
TCDM,105,易,1149,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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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炘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81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中彰快速道路經環中路匝道左轉環中 路,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甲○○負責和平 演習特勤任務,任務內容為騎乘重型機車保護和平先生,因 丙○○駕駛前開車輛影響警衛對象和平先生之行徑路線,故 甲○○對丙○○吹哨,並以手勢指示丙○○減速靠邊停止, 詎丙○○明知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 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手伸出窗戶,對甲○○比中指 手勢,表示侮辱之意,嗣丙○○於路邊停等和平先生之車隊 經過,於車隊經過丙○○之際,丙○○接續將手伸出窗戶, 對車隊比中指手勢,表示侮辱之意,嗣車隊前行而行駛至環 中路與永春東路路口,丙○○尾隨在車隊之後,對車隊之殿 後警車鳴按喇叭,要求殿後車隊讓道,巡邏警車隨即出示紅 旗禁止丙○○通過,惟丙○○無視於此,仍強行通過,進入 車隊靠近隨車,因丙○○過於靠近保護對象和平先生,甲○ ○見狀立即騎乘公務機車,擋住丙○○車輛,丙○○隨即下 車向甲○○抱怨,抱怨後丙○○上車,竟由車窗伸出手,接 續對甲○○比出中指手勢,使執行公務之甲○○名譽受損, 嗣車隊前行離開,甲○○因執行勤務而隨車隊離開該路口, 放行丙○○。
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妨害公務案件,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 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所犯刑法第140 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 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人吳蓓雯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道路警衛區105 年1 月21日中市 ○○區○0000000000號函文及地圖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 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接續3 次侮辱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 ,被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 所為應為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途中,遇 見告訴人執行特勤任務,不耐久候,一時情緒失控,竟向告 訴人比中指表示侮辱之意,其動機應係發洩情緒,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3 萬元,有財團法人臺灣兒童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收據1 紙在卷可證,足認犯後態度良 好,暨被告為大學畢業,月薪約2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且業已獲得告訴人諒解,其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記取 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 使其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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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