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炘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81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中彰快速道路經環中路匝道左轉環中 路,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甲○○負責和平 演習特勤任務,任務內容為騎乘重型機車保護和平先生,因 丙○○駕駛前開車輛影響警衛對象和平先生之行徑路線,故 甲○○對丙○○吹哨,並以手勢指示丙○○減速靠邊停止, 詎丙○○明知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 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手伸出窗戶,對甲○○比中指 手勢,表示侮辱之意,嗣丙○○於路邊停等和平先生之車隊 經過,於車隊經過丙○○之際,丙○○接續將手伸出窗戶, 對車隊比中指手勢,表示侮辱之意,嗣車隊前行而行駛至環 中路與永春東路路口,丙○○尾隨在車隊之後,對車隊之殿 後警車鳴按喇叭,要求殿後車隊讓道,巡邏警車隨即出示紅 旗禁止丙○○通過,惟丙○○無視於此,仍強行通過,進入 車隊靠近隨車,因丙○○過於靠近保護對象和平先生,甲○ ○見狀立即騎乘公務機車,擋住丙○○車輛,丙○○隨即下 車向甲○○抱怨,抱怨後丙○○上車,竟由車窗伸出手,接 續對甲○○比出中指手勢,使執行公務之甲○○名譽受損, 嗣車隊前行離開,甲○○因執行勤務而隨車隊離開該路口, 放行丙○○。
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妨害公務案件,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 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所犯刑法第140 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 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人吳蓓雯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道路警衛區105 年1 月21日中市 ○○區○0000000000號函文及地圖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 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接續3 次侮辱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 ,被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 所為應為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途中,遇 見告訴人執行特勤任務,不耐久候,一時情緒失控,竟向告 訴人比中指表示侮辱之意,其動機應係發洩情緒,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3 萬元,有財團法人臺灣兒童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收據1 紙在卷可證,足認犯後態度良 好,暨被告為大學畢業,月薪約2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且業已獲得告訴人諒解,其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記取 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 使其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