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219號
TCDM,105,撤緩,219,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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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伯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5年度豐智簡字第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42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伯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伯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豐智簡字第5號(偵查案號:10 5年度偵字第52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5年 6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1月4日以 後復故意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以 105年度豐智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1月7日 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前後2案所犯罪質相同,且後案係在 前案為警查獲後再犯,可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其立法意旨略謂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 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 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 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 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 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 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 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 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 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 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郭伯良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 25日,以105年度豐智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5年6月 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 11月4日以後之某日起至105年2月23日查獲前,復因違反商 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以105年度豐智簡字第 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05年11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上開二 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二)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二案之案件類型、罪質相同,均係犯商 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註冊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 路方式陳列罪;再受刑人前案係於104年11月4日,經警持搜 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商標商品而查獲,此有前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可佐,則受刑人於前案為警查獲後 ,理應知悉其行為涉嫌違反商標法,自應謹慎勿再犯,詎其 竟於前案為警查獲後某日起,復以相同手法,自大陸地區陸 續購入仿冒商標商品數批,並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而為警於105年2月3日,再度持搜索票而查獲其後案之犯 行,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漠視法制,未因前案被查獲 而知所警惕悔改,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 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足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冀能經由刑罰之執行,建 立其法治觀念,並使其知所警惕,俾免日後再犯。從而,聲 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 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 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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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