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207號
TCDM,105,撤緩,207,201612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柏鈞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
度執聲字第3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柏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柏鈞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保字第279號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中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於民國105 年6月7日確定。本案受刑人籍設於南投縣,臺中地檢署囑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代為執行緩刑 付保護管束,惟因受保護管束人在首次報到時即表明自願撤 銷緩刑並簽具具結書具結在案,嗣後即未按期報到,且經南 投地檢署觀護人室多次告誡及電話查訪,受刑人仍堅稱願撤 銷緩刑且無意願報到保護管束。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 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 。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連柏鈞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755號 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5 年6月7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755號刑事判 決1 份附於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聲字第3294號執行卷宗(下



稱執行卷)可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屬實。
㈡受刑人前於105年7月11日至南投地檢署報到時,即表明自願 撤銷緩刑並簽具具結書具結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首次約談報告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 管束人首次約談輔導紀要各1 份及受刑人於105年7月11日簽 具之自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1 紙附於執行卷可參。嗣後 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8 月11日投檢蘭護己字第15928 號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8月31日報到,惟受刑人並 未遵期報到,再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9月1日投檢蘭 護己字第17397號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05 年9月26日報 到,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又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9月27日投檢蘭護己字第19273號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應於 105年10月24日報到,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且經南投地 檢署觀護人於同年10月24日以電話訪談受刑人,受刑人除表 示有收到前揭3 張告誡書外,並再次堅決表達撤銷緩刑之決 心,希望觀護人盡快完成撤銷程序等情,亦有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告誡書及送達證書各3份、電話紀錄1紙附於執行卷可 稽,足見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第4 款規定且情節確實重大,又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 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亦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所定之負擔,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4 款情節重大,應撤銷緩刑,為有理由,爰裁定 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