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709號
TCDM,105,審訴,1709,201612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棟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毒偵字第4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棟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嚴棟源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附記事項:
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未據扣案,因一 般注射針筒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
被 告 嚴棟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棟源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8日釋放出所;又於 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7年及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6月、4月(2次), 另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上開 全部徒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0年10月19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 28日下午6時至7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公園內,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8月31日下 午5時20分許,嚴棟源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棟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在前次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 刑確定,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 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 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 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 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