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宥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216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宥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宥閩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友人介紹 ,自民國103年7月29日起至104年1月17日止,加入而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尼根」之成年人所屬轉帳車手 集團(俗稱『水公司』),負責將詐欺電信機房詐得之大陸 地區被害人匯款,經由轉帳車手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匯回臺 灣,並由車手提領後,再由趙宥閩將領得款項轉交予詐欺電 信機房成員。趙宥閩、綽號「海尼根」之成年人即分別與王 建智(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151、3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設立在臺中市 ○區○○路0段0號之詐欺電信機房(skype代號『風生水起 』),與徐敬智、李麗雲、陳云蘋(起訴書誤載為陳芸蘋; 以上3人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 0、22606、21514、2517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 原訴字第42號審理中)設立在日本、印尼之跨境詐欺電信機 房(俗稱『桶子』)合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其等分工方式為:先由詐欺電信機房成 員以隨機方式撥打大陸地區電話,並留下「臺端有雙掛號包 裏待領,預知詳情請按9」等語音訊息,待接聽電話之大陸 地區被害人按9以後,則以電話自動回撥至前開機房,由擔 任1線之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假冒大陸地區郵電局客服人員接 聽,再告以有雙掛號待領,請被害人提供姓名等個人資料, 待被害人提供個人資料後,再跟被害人表示拆開信件後有貸 款資料,被害人回答沒有貸款,則告知被害人個人資料可能 已外洩,建議被害人報案,有問題可詢問公安人員後,再按 ##,接續由擔任2、3線之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冒充大陸地區公
安人員、檢察官接聽後,再誆以因被害人有金融帳號涉及詐 騙,須將該帳戶之現金移轉至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倘被害人 已陷於錯誤,則要求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轉帳車手集團提供大 陸地區人頭帳戶(俗稱大車),得手後,由轉帳車手集團成 員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層層分散至數個人頭帳戶(俗稱小車 ),由車手提領後,再由綽號「海尼根」之成年人指示趙宥 閩將車手領得款項轉交予詐欺電信機房負責人王建智或會計 兼車手陳云蘋(綽號「姐仔」)。趙宥閩每次可領得約新臺 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參與期間領得報酬合計約18萬元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宥閩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被告趙宥閩於警詢(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至12、153至157、166至169 、178頁)、偵訊(偵卷一第144至146、171、186、187、20 1至20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36、43、44頁 )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共同正犯陳云蘋於警詢(偵卷 一第126、127頁)、偵訊(偵卷一第183頁)時,證人即共 同正犯李治澄於警詢(偵字第2162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 9至41頁)、偵訊(偵卷一第201至203頁)時,證人即共同 正犯王純崴於警詢(偵卷二第44至48頁)時,分別證述綦詳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組偵查報告2份、王 建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 偵卷一第20至49)、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360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起
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71、2260 6、21514、25170號起訴書各1份(偵卷一第50、53至56、57 至80頁)、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002063號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卷二第87至96頁)、跟監蒐證照片17 幀(偵卷一第50至5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趙宥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 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 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 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負 責依指示轉交車手所提領贓款,被告與轉帳車手集團、詐欺 電信機房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被告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 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按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與綽 號「海尼根」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轉帳車手集團成員、王建智 、徐敬智、李麗雲、陳云蘋及其等所屬詐欺電信機房成員間
,分別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 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 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 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 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又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 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 參以被告僅負責轉交車手所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其描 述之概括轉交款項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 遂罪數之評價,參以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 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 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 一帳戶之情形,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 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有一 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而包括評價論以一個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罪較為合理。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 與轉帳車手集團負責轉交車手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藉以獲 取報酬,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另考量 被告僅係負責依指示轉交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非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參與程度顯輕重有別,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其既已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 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其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 ,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 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1、36、3 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 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 、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 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 定。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 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 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 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 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 收。本案被告於參與轉帳車手集團期間,每次領取報酬約1 千元、每月領得約3萬元,參與期間合計領得約18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一第12頁)、偵訊(偵卷一第145 頁背面)、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4頁)時,供承明確,屬被 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被 告否認係供其犯本案所用(本院卷第42頁),另扣案之收付 明細表1包,被告則否認係其所有(本院卷第42頁),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或因犯 本案所得,且非屬違禁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