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497號
TCDM,105,審訴,1497,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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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誌
      劉俊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
第58、60、105、120、124、12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恒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劉俊仲犯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恒誌(綽號「小白」)、劉俊仲明知少年劉○旻 (綽號「小 黑」、「小C」,民國88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 為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少年 黃○凱(88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為本案行為時 未滿18歲,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鄒植凱所屬詐欺集 團係利用一般人對於檢察機關案件處理之流程不甚熟悉,於 接獲自稱檢察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其指 示辦理之心理,以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方式,或持偽造之檢察 機關公文書,向遭受詐騙之民眾當面詐騙取款或收取金融機 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再臨櫃提款或以該金融卡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竟因缺錢花用,於104年12月間某日 、105年2月間某日,分別經少年黃○凱鄒植凱招攬介紹, 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假冒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拿 取詐欺款項或收取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後持以提領 款項,而與少年劉○旻黃○凱鄒植凱、少年黃○壹 (87 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為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 ,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少年蔡○丞(87年10月間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為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由本院少年 法庭另行審理)、蕭云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劉○旻向集團內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拿取工作用行動電話後,將該等行動電話 交予少年黃○凱鄒植凱聯繫指揮及交付旗下車手使用,旗



下車手以2人為1組,依該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 款,由1人擔任實際取款工作,另1人在附近把風及負責點清 收取款項、將款項交予少年劉○旻,該2車手待取款完成後 ,依少年劉○旻之指示前往指定之處所,將收取之詐騙款項 交予少年劉○旻,如完成上揭詐騙取款,少年劉○旻、實際 取款人、點收款項之人各自可分得一定款項之報酬,其等即 透過上揭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中華 電信人員撥打電話予彭秀琪,佯稱彭秀琪使用之電話積欠電 話費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於彭秀琪表示未申辦該電話後 ,即佯稱幫忙轉接至165反詐騙專線,再由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假冒警員,向彭秀琪佯稱其帳戶成為人頭帳戶,須辦理 法院公證帳戶,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予前 往檢查之便衣警察云云,致彭秀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彭秀琪電話聯絡後,見彭秀琪並未起疑, 即由少年劉○旻透過電話指示少年黃○凱張恒誌前往約定 之地點向彭秀琪收取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件, 少年黃○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張恒 誌,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至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中華電信研究所前,由少年黃○凱在附近把風、張 恒誌向彭秀琪表示係受指派前來之便衣警察而行使職權,彭 秀琪因此交付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1本、提 款卡各1張、印章各1枚予張恒誌,並告知各該金融卡密碼。 而張恒誌、少年黃○凱取得彭秀琪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印章後,同日下午旋隨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日日興門市○○○縣○○鄉○○路0段000號之 OK便利商店湖口門市○○○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達陞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將彭秀琪上開帳戶 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未經彭秀琪授權即輸入各該金融 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等係 有權持用各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彭秀琪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15萬元、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79,000元,合計共229,000元( 另有手續費40元)。嗣由少年黃○凱將上開存摺、金融卡、 印章連同提領所得款項交予少年劉○旻繳回該詐欺集團。(二)於105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 冒桃園榮民總醫院人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張文龍,撥 打電話予賀黃峰珠,佯稱賀黃峰珠之健保卡遭冒用,涉及外 交官擄人撕票案件,要監管其名下所有金融帳戶,須將其所



有帳戶之存摺、印章、身分證交予指派之便衣刑警云云,致 賀黃峰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賀黃峰 珠電話聯絡後,見賀黃峰珠並未起疑,即由少年劉○旻透過 電話指示少年黃○壹張恒誌前往約定之地點向賀黃峰珠收 取金融機構存摺及印章等物件,少年黃○壹張恒誌乃於同 日下午3時許,至約定之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215巷8弄巷口 ,由少年黃○壹在附近把風、張恒誌則向賀黃峰珠表示係受 指派前來之便衣刑警而行使職權,賀黃峰珠因此交付其所有 中和國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各1本、印章1枚、身分證1張予張恒誌。嗣少年黃 ○壹、張恒誌即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板橋中正路郵局,未經賀黃峰珠之同意或授權,由 張恒誌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金 額39萬元,及於該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賀黃 峰珠印章(印文1枚),表示係賀黃峰珠本人提領該款項之意 ,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後,再持以向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業務行員行使 ,致該承辦業務行員陷於錯誤,由張恒誌提領上開金額,足 以生損害於賀黃峰珠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嗣再由少年黃○壹張恒誌將將上開存摺、印 章連同提領之39萬元交予少年劉○旻繳回該詐欺集團,張恒 誌則因此分得3,000元報酬。
(三)於105年1月14日某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中華電信 人員、警員陳明棟、陳姓書記官撥打電話予潘守仁,佯稱潘 守仁積欠電話費未繳且涉嫌綁架案件,會被凍結帳戶,需辦 理法院公證帳戶並繳交81萬元保證金,會指派代號8699之替 代役男「王德明」前往取款云云,致潘守仁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依從電話中之指示提領現金81萬元;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與潘守仁電話聯絡後,見潘守仁並未起疑,即由少年劉○ 旻透過電話通知少年黃○凱張恒誌前往約定之地點向潘守 仁收取現金,少年黃○凱張恒誌乃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至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由少年黃○凱在附近把風、張恒誌潘守仁表示係受指派前 來之代號8699替代役男而行使職權,潘守仁因而交付現金81 萬元予張恒誌。嗣由少年黃○凱將該81萬元交予少年劉○旻 繳回該詐欺集團,張恒誌則因此分得3,000元之報酬。(四)於105年1月12日上午某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中國 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人員、警員何天佑、陳志成、特偵組組長 李海龍撥打電話予蔡阿欸,佯稱蔡阿欸有委託人到中國醫藥



學院附設醫院開心臟科證明,且涉嫌恐嚇他人1,200萬元之 案件,須將資金公證,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 交予指派前往之「林專員」云云,致蔡阿欸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蔡阿欸電話聯絡後,見蔡阿欸並 未起疑,乃由集團內某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冒用法務部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法務部行 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並在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 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 文書;同時由劉○旻透過電話指示少年黃○凱張恒誌前往 約定之地點向蔡阿欸收取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 件,少年黃○凱張恒誌並依少年劉○旻指示於前往約定途 中,在蔡阿欸住家附近某便利商店接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 造之公文書傳真本後,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約定之臺 中市○○區○○路00號「植幸福大樓」旁之廣一停車場,由 少年黃○凱在附近把風、張恒誌向蔡阿欸表示係受指派前來 之「林專員」而行使職權,並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傳真本交予蔡阿欸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 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蔡阿欸則交付其所有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雙十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印章1枚予張恒誌,並 告知各該金融卡密碼。而少年黃○凱張恒誌取得蔡阿欸上 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後,由少年黃○凱於同日下午至 翌日(13日)凌晨,隨機在臺中市區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 續將蔡阿欸上開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未經蔡阿欸 授權即輸入各該金融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 於錯誤,誤認少年黃○凱係有權持用各該金融卡之人,而以 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蔡阿欸所有上揭國泰世 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共129,800元、臺中雙十路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共94,000元(另有手續費30元);另張恒誌即 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 銀行臺中分行,未經蔡阿欸之同意或授權,在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提款單上填載金額10萬元,及於該提款單之「存戶簽 章」欄內盜蓋蔡阿欸印章(印文1枚),表示係蔡阿欸本人提 領該款項之意,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具私文書性 質之提款單後,再持以向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業務行員行使 ,致該承辦業務行員陷於錯誤,由張恒誌提領上開金額,足 以生損害於蔡阿欸及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嗣再由少年黃○凱張恒誌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 、印章連同提領之現金323,800元(起訴書誤載為233,830元) 交予少年劉○旻繳回該詐欺集團,張恒誌則因此分得2,000 元報酬。
(五)於105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國 稅局人員、書記官陳建華撥打電話予陳良子,佯稱陳良子身 分遭盜用申辦中華電信門號積欠電話費5萬餘元,且名下之 臺中銀行帳戶有162萬元匯入,涉嫌綁架案,需交付現金予 指派之法務部專員「黃德明」以證明其清白云云,致陳良子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從電話中之指示前往郵局提領現金 81萬元;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陳良子電話聯絡後,見陳良子 並未起疑,即由少年劉○旻透過電話通知黃○壹張恒誌前 往約定地點向陳良子收取現金,少年黃○凱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壹張恒誌,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約定之臺中市○○區○○路○○巷00號「順興宮」 前,由少年黃○凱黃○壹在附近把風,張恒誌下車向陳良 子表示係受書記官指派前來之法務部專員「黃德明」而行使 職權,陳良子因而交付現金81萬元予張恒誌。嗣由少年黃○ 凱將該81萬元交予少年劉○旻繳回該詐欺集團。(六)於105年1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 冒中華電信人員、黃姓警員、書記官陳健華撥打電話予林彩 芳,佯稱林彩芳遭盜辦中華電信門號積欠電話費5萬餘元, 且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有162萬元遭提領,涉嫌擄人勒贖 案,其所有帳戶資金暫時被凍結,可提領款項存入法院公證 帳戶,會指派代號8699之替代役男「王德明」前往取款云云 ,致林彩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從電話中之指示提領現 金30萬元;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林彩芳電話聯絡後,見林彩 芳並未起疑,即由少年劉○旻透過電話通知少年黃○壹(起 訴書誤載為黃○凱)、張恒誌前往約定地點向林彩芳收取現 金。少年黃○壹張恒誌乃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約定 之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繼光街交岔路口,由少年黃○壹在附 近把風、張恒誌林彩芳表示係受指派前來之代號8699替代 役男而行使職權,林彩芳因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張恒誌。嗣 由少年黃○壹將該30萬元交予少年劉○旻繳回該詐欺集團, 張恒誌則因此分得2,000元之報酬。
(七)於105年2月19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書記官 陳健華撥打電話予蔡秀琴,佯稱蔡秀琴積欠電話費5萬餘元 ,須提出48萬元至公證處辦理公證,才不會被查扣動產、不 動產,會指派「王德明」前往取款云云,致蔡秀琴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依從電話中之指示提領現金48萬元;而該詐欺



集團成員與蔡秀琴電話聯絡後,見蔡秀琴並未起疑,即由少 年劉○旻透過電話通知少年黃○凱張恒誌前往約定地點向 蔡秀琴收取現金。少年黃○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張恒誌,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約定之彰化縣 ○○鎮○○○村0街0號前,由少年黃○凱在附近把風、張恒 誌向蔡秀琴表示係受指派前來「王德明」而行使職權,蔡秀 琴因而交付現金48萬元予張恒誌。嗣由少年黃○凱將該48萬 元交予少年劉○旻繳回該詐欺集團,張恒誌則因此分得3,00 0元之報酬。
(八)於105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先後假冒 中華電信員工、165反詐騙專線之李淑華警官、臺中地檢署 陳新發書記官撥打電話予吳錦堂,佯稱吳錦堂積欠電話費5 萬餘元未繳,且涉嫌擄人勒贖案件,將凍結吳錦堂銀行資金 ,要吳錦堂儘快將存款領出云云,致吳錦堂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吳錦堂電話聯絡後,見吳錦堂並 未起疑,即由少年劉○旻透過電話通知鄒植凱劉俊仲前往 約定地點即吳錦堂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住處 向吳錦堂收取現金。惟吳錦堂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第一 銀行彰化分行提領現金90萬元時,因銀行行員提醒並通報員 警到場,吳錦堂乃將現金90萬元存回帳戶內,致在現場等待 之劉俊仲鄒植凱未能取得款項而未遂其犯行。(九)於105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中華 電信人員、165反詐騙專線之劉警官、陳姓書記官撥打電話 予林青妙,佯稱林青妙積欠電話費未繳,且名下臺北富邦銀 行帳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須交付公證款以證明清白云云, 致林青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從電話中之指示,先後於 同年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府後街口 交付現金65萬元、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溪南國中旁公車站牌處交付現金60萬元 、同年月25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省議會附近交付 現金60萬元、同年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溪南國中旁交付現金80萬元予冒稱書記官指派前來 收取款項之地檢署專員收受。嗣林青妙於同年3月1日上午9 時許,經警方告知,始驚覺遭到詐騙,同日上午某時,林青 妙再接到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陳姓書記官撥打電話向其佯稱 上開事情尚未完結,須再交付80萬元云云後,旋即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虛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溪南國中旁之公車站牌處交付款項;而該詐 欺集團成員與林青妙電話聯絡後,以為林青妙並未起疑,即 由少年劉○旻透過電話指示蕭云瑞(起訴書誤載為鄒植凱)、



劉俊仲前往約定之地點向林青妙取款,劉俊仲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云瑞,於同日下午1時許, 至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溪南國中旁之公車站 牌附近等待林青妙交付款項,嗣因發現現場疑有警察,劉俊 仲、蕭云瑞未取得詐騙款項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其犯行。(十)於105年3月2日上午11時5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 臺灣大哥大人員、165反詐騙專線之警員、法院書記官撥打 電話予謝靜宜,佯稱謝靜宜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積欠 電話費4萬餘元,且涉嫌洗錢案件,須交付其所有帳戶金融 卡監管,會指派特勤人員前往取款云云,致謝靜宜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謝靜宜電話聯絡後,見謝 靜宜並未起疑,即由少年劉○旻透過電話指示少年黃○凱黃○壹張恒誌前往約定之地點向謝靜宜收取金融機構金融 卡,少年黃○凱黃○壹張恒誌乃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 ,至約定之彰化縣彰化市瑞陽街秀傳醫院員工停車場,由少 年黃○凱黃○壹在附近把風、張恒誌謝靜宜表示係受指 派前來之特勤人員而行使職權,謝靜宜因此交付其所有玉山 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臺中銀行田中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張、二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1張予張恒誌,並告知各該金融卡密碼。而張恒 誌、少年黃○凱黃○壹取得謝靜宜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同 日下午旋隨機在彰化縣境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將謝靜 宜上開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未經謝靜宜授權即輸 入各該金融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 誤認其等係有權持用各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 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謝靜宜上揭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之 款項共14萬元、臺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共148,000 元(另有手續費25元)、二水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14萬元,合 計共428,000元 (另有手續費25元)。嗣張恒誌、少年黃○凱黃○壹即依少年劉○旻指示,將上開金融卡連同提領所得 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繳回該 詐欺集團,張恒誌因此分得4,000元之報酬。(十一)於105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 彰化基督教醫院人員、彰化縣警察局警員陳世文、偵二隊 隊長蔡祥春特偵組組長鄭寶銘,撥打電話予洪淑嬌,佯 稱洪淑嬌之身分證、健保卡遭冒用,需清查帳戶及交付30 萬元接受監管云云,致洪淑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從 電話中之指示前往臺中太平郵局提領現金30萬元;而該詐 欺集團成員與洪淑嬌電話聯絡後,見洪淑嬌並未起疑,乃



由集團內某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法 務部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法務部特偵組行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並在其上偽造「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及製作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 並在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官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 號4.、5.所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同時由少年劉 ○旻透過電話指示少年蔡○丞、張恒誌前往約定之地點向 洪淑嬌收取現金,並將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偽造之公 文書交予少年蔡○丞,張恒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搭載少年蔡○丞前往約定地點,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 中市太平區中興里守望相助隊前,由張恒誌在附近把風、 少年蔡○丞向洪淑嬌表示係特偵組組長鄭寶銘指派前來收 取款項之人而行使職權,並將附表二編號4.、5.所示偽造 之公文書傳真本交予洪淑嬌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法務部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司法文書 之公信力,洪淑嬌則交付現金30萬元予少年蔡○丞。嗣少 年蔡○丞將該30萬元交予少年劉○旻繳回該詐欺集團,張 恒誌則因此分得1,000元報酬。
(十二)於105年3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法務部人員,撥打電話予程盧玉梨,佯稱程盧玉梨遭冒用 申辦人頭帳戶,該帳戶已經設定為警示帳戶,會派人收取 郵局存簿、印章、身分證、健保卡做鑑定云云,致程盧玉 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程盧玉梨電 話聯絡後,見程盧玉梨並未起疑,乃由集團內某成年成員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法務部名義,製作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公文書,並在其上偽造並在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檢察行政處鑑」 印文、製作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 管科」公文書,並在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 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6. 、7.所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同時由少年劉○旻 透過電話指示少年黃○凱駕車搭載張恒誌前往約定之地點 向程盧玉梨收取郵局存簿、印章、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件 ,少年黃○凱張恒誌並依少年劉○旻指示於途中先至程 盧玉梨住家附近某便利商店接收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 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約定



之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3段、柳陽西街之交岔路口,由少 年黃○凱在附近把風、張恒誌向程盧玉梨表示係受指派前 來之人員而行使職權,並將附表二編號6.、7.所示偽造之 公文書傳真本交予程盧玉梨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法務部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司法文書 之公信力,程盧玉梨則交付其所有臺中四張犁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本、印章1枚、身分證、健保 卡各1張等物件予張恒誌。而張恒誌、少年黃○凱取得程 盧玉梨上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件後,張恒誌即於同日下午 3時2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烏日明道郵局 ,未經程盧玉梨之同意或授權,在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金額255,000元萬元,及於該提 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程盧玉梨印章(印文1枚 ),表示係程盧玉梨本人提領該款項之意,而偽造完成如 附表二編號8.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提款單後,再持以向該 郵局不知情之承辦業務行員行使,致該承辦業務行員陷於 錯誤,由張恒誌提領上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程盧玉梨及 烏日明道郵局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再由少年黃○ 凱、張恒誌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等物 連同提領之現金255,000元在臺中市南區大智路與復興路 口新時代影城1樓交予少年劉○旻繳回該詐欺集團,張恒 誌則因此分得1,000元報酬。
二、案經彭秀琪賀黃峰珠潘守仁林彩芳謝靜宜、程盧玉 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第六大隊第四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恒誌劉俊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經被告張恒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劉○旻、黃 ○凱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彭秀琪於警詢時情



節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證 人彭秀琪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玉山銀 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經被告張恒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劉○旻、黃 ○壹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賀黃峰珠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板橋中正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張、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附證人 賀黃峰珠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 細各1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年2月1日板信集中 字第1057470074號函檢附證人賀黃峰珠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5日 儲字第1050012167號函檢附證人賀黃峰珠上開郵局帳戶之郵 政存簿儲金退休俸轉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影本各1 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張、查 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 可稽。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經被告張恒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劉○旻、黃 ○凱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守仁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潘守仁指認被告張恒誌之刑事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業經被告張恒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劉○旻、黃 ○凱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阿欸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105年4月21日 (105)國世篤行 字第47號函檢附證人蔡阿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開 戶申請書、對帳單各1份、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人蔡阿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 份、證人蔡阿欸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 細影本、臺中雙十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1份、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05年4月26日彰台中字第10500000 30號函檢附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款單影本1張、銀行櫃臺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4月2 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9616號函檢附證人蔡阿欸上開郵局帳 戶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業經被告張恒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劉○旻、黃 ○凱、黃○壹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良子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26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業經被告張恒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劉○旻、黃 ○壹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彩芳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彩芳指認被告張恒誌之刑事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業經被告張恒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劉○旻、黃 ○凱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秀琴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八)犯罪事實一、(八)部分:業經被告劉俊仲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劉○旻、鄒 植凱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錦堂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55號 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監視器地點位置圖1張及 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九)犯罪事實一、(九)部分:業經被告劉俊仲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劉○旻、蕭 云瑞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青妙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
(十)犯罪事實一、(十)部分:業經被告張恒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劉○旻、黃 ○凱、黃○壹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靜宜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謝靜宜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臺中銀行田中分行活期性存款存 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二水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十一)犯罪事實一、(十一)部分:業經被告張恒誌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劉○ 旻、蔡○丞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洪淑嬌於 警詢時、證人蘇昶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 告1份暨採驗照片1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 月28日刑紋字第1050029932號鑑定書1份、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張恒誌指認共犯即少年蔡○丞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人洪淑嬌之臺中大智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 明細影本1份、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 本各1份、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十二)犯罪事實一、(十二)部分:業經被告張恒誌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劉○ 旻、黃○凱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程盧玉梨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5年3月11日烏日明道郵局 錄影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各1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5月4日中管字第105 1801293號函檢附證人程盧玉梨上開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 書影本1份、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影本1張、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十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 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 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意旨參照)。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 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 不得謂之公印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附表二編號2.、4.至7.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其機 關全銜之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字樣,顯非依印信 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揆之前揭說明,自非公 印文,僅屬普通印文;又附表二編號4.、6.所示偽造公文書 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中, 從無關於該處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 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 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自屬普通印文



;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特偵組組長李 海龍」印文,亦不符合印信條例規定形式,要非印信條例規 定之「職章」,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文之屬性,亦僅屬普通印 文。再本案並未扣得與前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前 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難認確有另行偽 造印章而蓋印之情事,而不得逕認被告張恒誌劉俊仲及所 屬詐欺集團有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併予敘明。(二)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以,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 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附表二編號2.、4.至7.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法務部特偵組或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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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