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17226、17227、17228、17229、1723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
度偵字第20030、20598、20599、22644、2264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政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0、12、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對林佩璇詐取郵局帳戶並致該帳戶遭強制扣款之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政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向不知 情之韓秀玉、王曉蓮、張廷溱、吳佳真、劉君玲、鄢貞貞、 古依潞、趙琪芳、陳宥綺、王惠貞、陳桂花借用附表編號1 至10、12、1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另向諶淑華、陳碧玉、羅 春燕借用附表編號2、3、6至8、12、1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 ,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被害人,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親自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黃政輝(附表編號11部分),或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附表編號1至10、12、13部分)至附表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韓秀玉、王曉蓮、張廷 溱、吳佳真、劉君玲、鄢貞貞、古依潞、趙琪芳、陳宥綺、 王惠貞、陳桂花將各該款項領交黃政輝。嗣因附表所示被害 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維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張鈺昇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柳經緯、李青育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鄭兆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馬俊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王榮豐、郭宏 傑、邱東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杜煜基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許健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陳明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林佩璇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經查,本案被告黃政輝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0 5年度偵字第17225、17226、17227、17228、17229、17230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受理,嗣於 該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另涉詐欺案件,認與前開案件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先後以105年度偵字第20030、 20598、20599號及105年度偵字第22644、22645號追加起訴 ,由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52 號受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 予以審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 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政輝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 均有證據能力。
三、附表所示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被告黃政輝於偵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225號卷第41頁、105年 度偵字第20030號卷【下稱偵卷十二】第41、42頁、105年度 偵字第22644號卷第46、52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卷【下稱偵卷十一】第6至8頁)、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63、64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52號卷第46頁 )時,均坦承不諱。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告訴人吳維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471375500號卷【下稱警 卷一】第17至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2032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3、54頁)、證人韓秀玉( 警卷一第2至4頁、偵卷一第52、53頁)於警詢、偵訊時,證 人林馨柔於警詢(警卷一第22、23頁)時,分別證述綦詳, 並有吳維民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林馨柔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及帳戶交易資 料各1份(警卷一第21、24至28頁)、吳維民與被告之臉書 通訊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文、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刑事裁定書、被告臉書照片等翻拍照片共計23幀(警卷 一第29至40頁)在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告訴人張鈺昇於警詢(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471191300號卷【下稱警 卷二】第6、7頁)時,證人王曉蓮(警卷二第4、5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421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41至43頁)、諶淑華(警卷二第8、9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77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1、 42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張 鈺昇與被告之臉書通訊資料、王曉蓮高雄大社郵局帳戶之帳 戶申設資料及帳戶交易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 各1份(警卷二第11至16、48至50頁)在卷可稽。 ㈢附表編號3部分,業經告訴人柳經緯於警詢(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471319900號卷【下稱警 卷三】第11至13頁)時,證人張廷溱(警卷三第1至6頁、偵 卷三第42頁)、諶淑華(警卷三第7至9頁、偵卷三第41、42 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柳經 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柳經緯之萬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張廷溱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申設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無 存單定期(定期存儲蓄)存款明細及質押擔保明細表、門號 0000000000號自104年5月8日起至同月12日止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各1份(警卷三第15至17、22、23、30、49至58、60至1 00、105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紙(警卷 三第28、29頁)、被告臉書照片、柳經緯與被告之臉書通訊 資料翻拍照片共計12幀(警卷三第31至36頁)在卷可稽。 ㈣附表編號4部分,業經告訴人鄭兆螢於警詢(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742號卷【下稱他卷一】第9至12 頁)時,證人吳佳真(他卷一第4至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919號卷【下稱偵卷四】第60、61頁 )、劉君玲(他卷一第7、8頁、偵卷四第61、62頁)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鄭兆螢之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網路ATM轉帳明細表翻拍 照片1幀(他卷一第57至59頁)、鄭兆螢與被告之臉書通訊 資料翻拍照片9幀(他卷一第48至56頁)、劉君玲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各1紙(偵卷四第16、64頁)、吳佳真臺灣銀行前鎮分行 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紙(偵卷四第17頁)在卷可 稽。
㈤附表編號5部分,業經告訴人馬俊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471971300號卷【下稱警卷四】 第6至8頁)、證人鄢東華(警卷四第4、5頁)於警詢時,證 人鄢貞貞於警詢(警卷四第1至3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425號卷【下稱偵卷 五】第13至15、18、19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鄢東華 合作金庫十全分行帳戶之申設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各1份(警卷四第13至15頁)、馬俊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馬俊 豪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警 卷四第16、18至21、23、24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影本2紙(警卷四第25頁)、馬俊豪與被告之臉書 通訊資料翻拍照片8幀(偵卷五第9、10頁)、鄢貞貞與被告 之LINE通訊資料翻拍照片28幀(偵卷五第20至27頁)在卷可 稽。
㈥附表編號6部分,業經告訴人王榮豐於警詢(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472419200號卷【下稱警 卷五】第24、25頁)時,證人古依潞(警卷五第4至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50號卷【下稱偵 卷六】第54至56頁)、陳碧玉(警卷五第12至19頁、偵卷六 第48至50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綦詳, 並有王榮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款人存執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五第27至3 3頁)、古依潞高雄康莊郵局帳戶之帳戶申設資料及查詢6個 月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警卷五 第124、125、140、141頁)、陳碧玉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各1份( 警卷五第126、131、132頁)、王榮豐與被告之臉書通訊資 料翻拍照片53幀(警卷五第34至60頁)、古依潞與被告之BE ETALK、LINE通訊資料翻拍照片124幀(警卷五第142至265頁 )在卷可稽。
㈦附表編號7部分,業經告訴人郭宏傑於警詢(警卷五第63至6 5頁)時,證人古依潞(警卷五第4至11頁、偵卷六第54至56 頁)、陳碧玉(警卷五第12至19頁、偵卷六第48至50頁)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郭宏傑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華泰銀 行跨行匯款回單影本各1份(警卷五第67至74頁)、郭宏傑 與被告之臉書通訊資料1份(警卷五第75至101頁)、古依潞 高雄康莊郵局帳戶之帳戶申設資料及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警卷五第124、125、1 40、141頁)、陳碧玉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各1份(警卷五第126、 131、132頁)、古依潞與被告之BEETALK、LINE通訊資料翻 拍照片124幀(警卷五第142至265頁)在卷可稽。 ㈧附表編號8部分,業經告訴人邱東煜於警詢(警卷五第106至 108頁)時,證人古依潞(警卷五第4至11頁、偵卷六第54至 56頁)、陳碧玉(警卷五第12至19頁、偵卷六第48至50頁)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邱東煜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邱東煜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警卷 五第109至115頁)、匯款申請單2紙(警卷五第116頁)、邱 東煜與被告之臉書通訊資料1份(警卷五第117至122頁)、 古依潞高雄康莊郵局帳戶之帳戶申設資料及查詢6個月交易 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警卷五第124、 125、140、141頁)、陳碧玉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各1份(警卷五第 126、131、132頁)、古依潞與被告之BEETALK、LINE通訊資 料翻拍照片124幀(警卷五第142至265頁)在卷可稽。 ㈨附表編號9部分,業經告訴人陳明輝於警詢時(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471260600號卷 【下稱警卷六】第10至12頁)、偵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56號卷【下稱偵卷七】第39、40頁) ,證人趙琪芳於警詢(警卷第2、3頁)時,分別證述綦詳, 並有趙琪芳與被告之通訊資料截圖、趙琪芳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鳳山分行帳戶之帳戶新開戶建檔資料單、存款印鑑卡、交 易明細影本各1份(警卷六第6至8、15至18頁)、自動櫃員 機匯款單翻拍照片、臉書上「黃騰輝」之名片擷取照片各1 幀(警卷六第13頁)、陳明輝與被告之臉書通訊資料、臉書 資訊翻拍照片5幀(警卷六第20至22頁)在卷可稽。 ㈩附表編號10部分,業經告訴人李青育於警詢(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471180300號卷【下稱警 卷七】第13、14頁)時,證人陳宥綺於警詢(警卷七第3至1 0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13797號卷【下稱偵卷八】第41頁)時,分別證述綦 詳,並有自動櫃員機匯款單影本3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1紙(警卷七第14、15頁)、陳宥綺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 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確認書、印鑑卡、交易 明細、陳宥綺與被告之LINE通訊資料各1份(警卷七第16至5 0頁)在卷可稽。
附表編號11部分,業經告訴人林佩璇於警詢(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366號卷【下稱他卷二】第2、47 、48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提供給林佩璇之海產店DM 、被告臉書照片各1份(他卷二第49至55頁)在卷可稽。 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告訴人杜煜基於警詢(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471867500號卷【下稱警 卷八】第2、3頁)時,證人王惠貞於警詢(警卷八第5、6頁 )、檢察事務官詢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27610號卷【下稱偵卷九】第43、44頁)時,分別證述 綦詳,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杜煜基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八第1 1、29至32頁)、王惠貞與被告之LINE通訊資料、王惠貞台 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臺幣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銷戶申請書、同意書、切結書各1份(警卷八第7至 10、19至23頁、偵卷九第40至42頁)、羅春燕所申設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自104年6月20日至 同年12月1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警卷八第25頁、偵卷 九第4至39頁)在卷可稽。
附表編號13部分,業經告訴人許健宗於警詢(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473497100號卷【下稱警 卷九】第5、6頁)時,證人陳桂花(警卷九第2至4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775號卷【下稱偵卷十 】第18、19、43頁)、陳碧玉(警卷五第12至19頁、偵卷六 第48至50頁、偵卷十第43、44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許健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許健宗與被告之臉書通訊 資料各1份(警卷九第7、8、18至27頁)、陳桂花台新銀行 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陳桂花台新 行鳳山分行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印鑑卡、臺幣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卷九第7、9至11頁)、陳碧玉所申 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五第 126頁)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雙向通聯 紀錄(偵卷十第4至16頁)各1份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黃政輝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至10、12、13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關於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12次加重詐欺取財、1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
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 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 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 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 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 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 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 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 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 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 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 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 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 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 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 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4874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49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又15日確定,因詐欺、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上易字第3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共9罪)、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7罪)、有期徒刑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 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9號裁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1案,刑 期起算日為98年3月4日,執行期滿日為100年7月25日);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9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詐欺、偽造署押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15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 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5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因侵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 8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東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2案,刑期起算日為10 0年7月26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7月25日);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3案,刑期起算日為104年7月26日,執行期 滿日為104年11月25日)。上開第1至3案經送監接續執行, 於102年1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 滿日為104年10月28日,嗣經撤銷假釋,於105年5月17日再 送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雖經撤銷假釋,再送監執行殘刑,然第1至3案之徒刑, 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第1案之徒刑業於100年7月25 日執行期滿,被告於受第1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按諸前揭說明,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 際網路在臉書上刊登不實販賣商品訊息,或以不實事由,向 告訴人分別詐取附表所示款項,且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 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1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附表編號1至10、12、1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1、36、3 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另增訂 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
、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佈,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 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 定。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附 表所示款項,均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 財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105年度偵字第20030、20598、20599號追加起 訴書附表編號3對林佩璇詐取郵局帳戶存摺並致該帳戶遭強 制扣款部分)略以:被告黃政輝另於104年3月上旬某日,以 皮夾、證件、提款卡遺失云云為由,向告訴人林佩璇詐取林 佩璇花蓮市○○路○○○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並 訛騙林佩璇領取該帳戶內,被告向其他不詳被害人詐騙款項 各2萬1千元、4萬5千元、1萬6千元,並將款項分別於104年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5年)3月9、14、16日,在花蓮縣花 蓮市中原路提拉米蘇店、和平路某海產店門口交付予被告, 致使林佩璇之該帳戶遭郵局強制扣款6萬1千元等語。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有罪判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屬應經嚴格證明 之事項,是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踐行 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 條第2項規定即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
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原判決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或被彈劾之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均非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原判決未就 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為不必要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 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黃政輝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黃政輝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林佩璇於偵訊時之證述, 林佩璇提出之資料及被告網頁上照片翻拍資料、林佩璇郵局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作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104年3月上旬,向林佩璇借 用林佩璇花蓮市中山路郵局帳戶供他人匯款,且林佩璇確於 104年3月9、14、16日,先後將他人匯入款項提領交付予被 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林佩璇 並沒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給伊,林佩璇提領交付給伊 的錢,均係他人匯入,沒有林佩璇自己的錢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黃政輝於104年3月上旬,以其皮夾、證件、提款卡遺失 為由,向林佩璇借用林佩璇花蓮市中山路郵局帳戶供他人匯 款,嗣有第三人先後於104年3月9、14、15日,分別匯款22, 200元、4萬5千元、1萬6千元至林佩璇花蓮市中山路郵局帳
戶內,林佩璇則先後於104年3月9、14、16日,分別自該帳 戶內提領2萬1千元、4萬5千元、1萬6千元,在花蓮縣花蓮市 中原路提拉米蘇店、和平路某海產店門口交付予被告,林佩 璇花蓮市中山路郵局帳戶經郵局列為警示帳戶,且帳戶內款 項遭郵局強制扣款之事實,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 卷第64、65頁)時,供述明確,復經告訴人林佩璇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他字卷二第2、47、48頁)時,證述明確,並有 花蓮郵局聲明書、通知書各1紙(他字卷二第7、8頁)、林 佩璇花蓮市中山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交 易資料各1紙(他字卷第9、10頁)在卷可佐。林佩璇自其花 蓮市中山路郵局帳戶內提領並交付予被告之2萬1千元、4萬5 千元、1萬6千元,既係被告指示他人匯入之款項,該等款項 即非林佩璇所有之物,自難認為林佩璇有將其本人之物交付 予被告之情事。至於林佩璇花蓮市中山路郵局帳戶經郵局列 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內款項遭郵局強制扣款乙節,係郵局 依循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訂定之相關規定對異常交易帳戶所為列管及圈存措施,林 佩璇在該帳戶內之款項縱因遭郵局強制扣款,而無法動支, 亦屬林佩璇得否依據相關規定,向郵局申請解除列管及圈存 之問題,不能據此認為林佩璇花蓮市中山路郵局帳戶內遭強 制扣款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
㈡又林佩璇雖同意出借其花蓮市中山路郵局帳戶予被告,供他 人匯款之用,然林佩璇並未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 被告,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64、65頁)時, 供述明確,復經告訴人林佩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他字卷二 第2頁背面)、偵訊(他字卷二第48頁)時,證述綦詳,是 以檢察官認林佩璇將其花蓮市中山路郵局帳戶存摺交付予被 告乙節,容有誤會。
六、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林佩璇有將其花蓮市中 山路郵局帳戶存摺交付予被告黃政輝,或林佩璇花蓮市中山 路郵局帳戶內遭強制扣款之款項係由被告輝取得之事實,自 難認為被告確有詐取林佩璇花蓮市中山路郵局帳戶存摺或該 帳戶內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存有 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黃政輝詐欺案件、有罪部分:
┌───┬───┬─────────┬────────┬──────┬────┬─────────┐
│編號 │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入之金融機│所犯法條│宣告刑 │
│ │ │ │金額(新臺幣) │構帳戶、黃政│ │ │
│ │ │ │ │輝取款方式 │ │ │